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NDM-113-金訴-2689-2025011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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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昭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昭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無正當理由 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昭憲於本 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黃昭憲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 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得減刑,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二)又被告黃昭憲與「小祥」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本院審酌被告黃昭憲與「小祥」共同基於前開犯意聯絡,非法收集他人遭詐術交付之金融帳戶金融卡,並將之放在「小祥」指定之不詳地點,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財產犯罪等不法用途使用,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並無任何金錢損失,固不追究被告之責任(見本院第33頁審理筆錄),暨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收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1頁審理筆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黃昭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年齡尚輕,且始終坦認犯行,足見已有悔悟,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顯示已有其他被害人受騙之款項匯入被告非法收集取得之陽信帳戶,被告所為造成之法益侵害結果尚非甚鉅,被告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2年。又為使被告對自身行為知所警惕,確實記取教訓,導正其觀念及行為之偏差,並考量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情節輕重,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示警惕。 三、沒收部分: 告訴人劉富城遭騙取之陽信帳戶提款卡,業經被告放置在「 小祥」指定之處所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已非屬於被告實力支配中,另被告否認因本案有收取報酬,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足以證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00萬 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35號 被 告 黃昭憲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O樓之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昭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依不詳之人之指示 代為收取及放置來源不明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可能係以不正方式所取得之提款卡,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9日16時10分許,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祥」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黃昭憲主觀上知悉有其他成員之存在)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先於113年7月8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葉晨」之帳號向劉富城佯稱提供提款卡1張,每日可獲得新臺幣3,600元之報酬云云,使劉富城陷於錯誤,旋即將其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拉斯維加斯釣蝦場」外停車處,並將上開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暱稱「葉晨」之人,嗣由黃昭憲依「小祥」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上址「拉斯維加斯釣蝦場」外停車處,拿取劉富城上開陽信帳戶之提款卡1張後,旋前往高雄市岡山區「小祥」指定之不詳地點,將該提款卡放置在該處交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嗣經劉富城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富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昭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富城於警詢時指稱遭詐取上開陽信帳戶提款卡1張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告訴人劉富城提供其與「葉晨」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陽信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及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其 中第15條之1移列至第21條,觀其內容,僅修正虛擬資產相關用語,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則未變更,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嫌。被告與「小祥」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與「小祥」共同詐取告訴人前開陽信帳戶提款卡之行 為,固亦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然該罪與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以詐術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罪之構成要件,二罪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重法優於輕法、新法優於舊法等原則,本案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罪,毋庸另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告訴暨報告意旨認亦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另告訴人遭騙取之陽信帳戶提款卡,業經「小祥」所屬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已非屬於被告實力支配中,且本案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擔任取簿手而有獲得報酬,而難認其就本案犯行有犯罪所得,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