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DM-113-金訴-2690-2024123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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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楷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2 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汪楷倫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汪楷倫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 正,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同如上所述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然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縱然符合行為時法減刑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上限為6年11月,比較主刑最高度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被告。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與「蘇柏謙」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 所犯,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 為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並未繳交犯罪所得,仍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併此敘明。  ⒋被告所為二次犯行,犯意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強體健, 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所需財物,竟為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以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行為,妨害司法查緝,並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二次取款高達260萬元,惡性非輕,所為實無足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支配程度及實際獲利;暨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板模工作、與母親及六名弟弟、一位妹妹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查被告每次均可獲得取款金額1.5%即19500元之報酬,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則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分別所行使之偽造「收款收據」2紙,雖屬被告犯罪所用 之物,然已交予告訴人收執,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裕東資本」、「汪明荃」印文及「汪明荃」之署押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伶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汪楷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收款收據上偽造之「裕東資本」、「汪明荃」」印文及偽造「汪明荃」署押各壹枚,均沒收之。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汪楷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收款收據上偽造之「裕東資本」、「汪明荃」」印文及偽造「汪明荃」署押各壹枚,均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75號   被   告 汪楷倫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大樹區井腳里20鄰井腳路00              0之1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楷倫(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98號案件審理中,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自民國113年4月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蘇柏謙」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由汪楷倫擔任面交車手,並將收取之詐欺款項層轉上游。嗣汪楷倫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間,以假投資之方式對李永成施用詐術,致李永成陷於錯誤: (一)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5月7日,在臺南市○區○○路   000號之統一超商喜樹門市面交新臺幣(下同)130萬元投資   款項,汪楷倫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後,於偽造之113年5   月7日「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上經辦員欄   簽署偽造之「汪明荃」署名1枚後,攜帶該收據,於上開約   定時、地,交付前揭文件予李永成而行使之。 (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5月8日,在上址統一超商喜樹 門市面交130萬元投資款項,汪楷倫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後,於偽造之113年5月8日「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上經辦員欄簽署偽造之「汪明荃」署名1枚後,攜帶該收據,於上開約定時、地,交付前揭文件予李永成而行使之。待汪楷倫收取上開詐得款項後,隨即至附近之停車場及防火巷,將前揭260萬元款項轉交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李永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楷倫坦承不諱,復有告訴人李永 成之指訴、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偽造之「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翻拍影本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最高刑度較修正前低,且得易科罰金,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是認其應適用最有利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汪楷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嫌,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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