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NDM-113-金訴-2692-20250306-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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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蓁 (現另案於法務部○○○○○○○鹿草 分監執行中) 許家盛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872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現儲 憑證收據上偽造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及「蔡宛蓁」印文 、署押各貳枚,均沒收。 許家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現儲 憑證收據上偽造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及「徐哲維」印文 、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 據部分增加:被告吳佳蓁、許家盛於審理中之自白(金訴卷第214、220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三、新舊法比較: 1.詐欺犯罪防治條例: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簡稱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2.洗錢防制法: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 13年8月2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如下: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被告吳佳蓁、許家盛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再依指示轉交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不法犯罪所得之行為,不論依新、舊法第2條之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2人本案取款金額未達1億元,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雖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惟被告吳佳蓁、許家盛本案所犯前置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相同,是上述規定實質上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宣告刑之範圍,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顯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③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④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 查及審判中自白而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必減)規定,惟被告吳佳蓁、許家盛並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尚不符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7年未滿」。而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吳佳蓁、許家盛不符同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自不予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吳佳蓁、許家盛,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洗錢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四、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吳佳蓁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許家盛就「附件犯 罪事實一、㈢」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 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吳佳蓁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與同案被告林子揚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許家盛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㈢」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多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各該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吳佳蓁、許家盛所犯上揭罪名,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又被告吳佳蓁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許家盛就「附件犯 罪事實一、㈢」,於偵審中雖坦承犯行,惟迄未繳交其犯罪所得,亦未將其犯罪所得用以賠償被害人,尚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五、量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吳佳蓁、許家盛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不思 循正當管道獲取利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民眾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並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而為相當參與,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先後造成告訴人許琦敏金錢損失,惟念被告2人係擔任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均於偵審中承認犯罪,尚未賠償告訴人等,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所生危害、次數、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金訴卷第226頁)、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儆。 六、沒收相關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及㈢所示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及「蔡宛蓁」印文、署押各2枚,「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及「徐哲維」印文、署押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因已向告訴人許敏琦行使交付而屬其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吳佳蓁、許家盛向告訴人許敏琦出示之偽造工作證,並未扣案,本院審酌該物品本身財產價值甚微,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72號 被 告 吳佳蓁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鹿 草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子揚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致元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C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家盛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蓁、林子揚、陳致元、許家盛各於民國112年9、10月間 ,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胡迪」、「BB控」、「青雉」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從事俗稱取款車手、手水車手之工作。吳佳蓁、林子揚、陳致元、許家盛即分別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美雅」、「Ally invest」之假冒身分與許琦敏聯繫,並對其謊稱:可依指示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許琦敏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約定交付投資款現金後,㈠吳佳蓁、林子揚遂受「胡迪」指示,由吳佳蓁於112年10月30日下午5時54分許、同年11月2日上午11時42分許,前去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9樓B室會議室與許琦敏碰面,並出示偽造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暘璨公司)工作證,佯裝為該公司員工「蔡宛蓁」向許琦敏分別收取新臺幣(下同)90萬元、130萬元,再將事先在不詳超商列印並偽造完成之現儲憑證收據(上有偽造之暘璨公司印文1枚及偽造之「蔡宛蓁」印文、署押各1枚)交付許琦敏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暘璨公司及蔡宛蓁。吳佳蓁再於順利得手後,旋將上開贓款轉交予林子揚,林子揚再依「胡迪」指示將該等贓款放置在指定之不詳地點,由該集團不詳車手前往收取後上繳該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㈡陳致元遂受「BB控」、「青雉」指示,於112年11月6日下午1時30分許,前去上開會議室與許琦敏碰面,並出示偽造之暘璨公司工作證,佯裝為該公司員工「劉家昌」向許琦敏收取70萬元,再將偽造完成之現儲憑證收據(上有偽造之暘璨公司印文1枚及偽造之「劉家昌」印文、署押各1枚)交付許琦敏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暘璨公司及劉家昌。陳致元復依指示將上開贓款轉交予該集團不詳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㈢許家盛則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2年11月14日晚間8時20分許,前去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會客室與許琦敏碰面,並出示偽造之暘璨公司工作證,佯裝為該公司員工「徐哲維」向許琦敏收取60萬元,再將事先在不詳超商列印並偽造完成之現儲憑證收據(上有偽造之暘璨公司印文1枚及偽造之「徐哲維」印文、署押各1枚)交付許琦敏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暘璨公司及徐哲維。許家盛復依指示將上開贓款放置在同市○○區○○○路0段00號家樂福量販店安平店某處置物櫃中,由該集團不詳車手前往收取後上繳該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嗣因許琦敏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琦敏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佳蓁、林子揚、陳致元、許家盛 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琦敏於警詢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其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紋字第1136025831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勘察採證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相關現儲憑證收據影本在卷可憑,被告4人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 ㈠查被告吳佳蓁等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以及第14條 第1項均經修正,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本案情形而言,被告4人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惟因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自由刑之上限從舊法之7年降至新法之5年,新法明顯較有利於被告4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是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㈡又被告4人所犯上開數罪之行為部分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吳佳蓁、林子揚與「胡迪」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 成員間、被告陳致元與「BB控」、「青雉」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被告許家盛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吳佳蓁、林子揚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2次 之犯行,因各次詐騙行為相互獨立,自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