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04
案號
TNDM-113-金訴-2694-2025020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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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泫熹 賴銘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3 6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一所 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為獲得報酬,與社群軟體Telegram暱稱「巨鑫國際-梁 山」、「鈔釩國際-C羅」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攜帶投資款等待交付。再由丙○○依「巨鑫國際-梁山」之指示,先至某便利商店列印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偽造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各1張後,隨即假冒「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員羅耀陽」,於113年7月30日8時51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外,向甲○○出示上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並交付上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予甲○○而行使之,致甲○○誤信為真,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現金予丙○○,足以生損害於「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羅耀陽」、甲○○。丙○○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於附近地點交付予「鈔釩國際-C羅」,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丁○○為獲得報酬,與社群軟體Telegram暱稱「巨鑫國際-小 樂」、「馬斯克」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間某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攜帶投資款等待交付。再由丁○○依「巨鑫國際-小樂」之指示,先至某便利商店列印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偽造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各1張後,再依「馬斯克」之指示,假冒「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員陳維安」,於113年8月1日16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外,向甲○○出示上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並交付上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予甲○○而行使之,致甲○○誤信為真,交付100萬元現金予丁○○,足以生損害於「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維安」、甲○○。丁○○取得上開款項後,隨依「馬斯克」之指示,在附近地點交付予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三、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暨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調查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之陳述相 符,復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如附表一、二所示文書之影本或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刑較短,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因被告均適用新舊法之規定,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3、本院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 」、「擇用整體性原則」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認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 (二)按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 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又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或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丙○○與「巨鑫國際-梁山」、「鈔釩國際-C羅」及其 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與「巨鑫國際-小樂」、「馬斯克」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卷內並無明確證據證明其等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六)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之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不諱,且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既以想像競合犯中之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決定處斷刑,則上開減輕其刑事由僅作為量刑依據,併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不從事正當工作,反而分工詐騙被害人,法治 觀念顯有偏差,非但助長犯罪歪風,亦危害社會治安,擾亂金融秩序,顯不可取;兼衡被告之年紀尚輕、素行(為本案行為前,均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非居於主要角色)、智識程度(被告丙○○為高職學歷,被告丁○○為高中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丙○○:未婚,沒有小孩,從事裝潢業,需要撫養祖母;被告丁○○:未婚,未婚妻已懷孕,從事冷氣安裝工作,需要撫養父親及照顧未婚妻)、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與被害人無特殊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錢數額,以及其等均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5號、113年度附民字第2357號、113年度附民字第2358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評價被告所犯輕、重罪之法定刑並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之儆戒作用等情,認判處上開有期徒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故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乃分別供被告丙○○、丁○○ 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該等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或署押,因所附著之文書已經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被告丁○○參與犯罪組織之判斷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自113年7月份某日起,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馬斯克」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給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因認被告丁○○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 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案件,其刑罰權僅有一個,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縱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即顯在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即潛在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一部起訴及於全部),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又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1、被告丁○○自113年7月份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馬斯克」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給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等事實,固據被告丁○○坦承不諱,惟被告丁○○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受「馬斯克」之指示,於113年7月12日向受騙之被害人收取100萬元等事實,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1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7407號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13年10月25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88號案件(下稱前案)受理等事實,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 2、本案乃於113年11月29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移送函上本院收文章1枚在卷可佐,足認前案繫屬法院之日期,早於本案。被告丁○○於前案及本案參與之犯罪組織,顯係同一詐欺集團,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則本案被告丁○○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利訴訟經濟,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1張 上載「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員羅耀陽」 2 「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上有偽造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羅耀陽」之署名及指印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1張 上載「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員陳維安」 2 「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上有偽造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陳維安」之署名及印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