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DM-113-金訴-2695-2025022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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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昱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 998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昱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A所示 之刑,暨如附表A所示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 據部分增加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金訴卷第47、50至52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並刪去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又附件附表編號4人頭帳戶欄部分業經本院更正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附為說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稱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宣告刑上限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前之規定(含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於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其宣告刑之上限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有關洗錢行為之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逐步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自白洗錢犯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含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刑之上限為「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未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後減刑要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則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前揭說明,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四、論罪部分:  1.核被告劉昱旻之所為,係5次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多人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如附件附表編號所示各該部分犯罪,均具有行為局部之 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皆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4.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迄未繳交其犯罪所得,亦未將其犯罪所得用以賠償被害人,尚無從適用新修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亦無從於量刑時併予斟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併此敘明 五、量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 利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民眾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並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而為相當參與,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先後造成告訴人等金錢損失,惟念被告係擔任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於偵審中承認犯罪,並未賠償告訴人等,亦未成立和解,兼衡告訴人等之損失、被告之素行(參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所生危害、次數、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金訴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照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順序),以為懲儆。  2.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等罪,其中 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暨依比例原則衡量其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3.復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均經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該管檢察官聲請法院為裁定,毋庸於每一個案定其執行刑,則依此所為定刑,非但可保障被告(受刑人)聽審權,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刑罰之可預測性同能提升,也可防免裁判重複,避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悖反。是本案雖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然被告尚涉他案未經判決確定,因據上述,允宜數罪均經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為適法處理為宜,則本案暫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六、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被告將本案所示提領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得款項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部分,被告於偵審中供稱其獲得4千5百元報酬等語明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 劉昱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依照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順序)。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998號   被   告 劉昱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昱旻於民國112年11月下旬間某日,加入真實身分不詳、 綽號「阿竣」之成年男子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市刑大」、「三上悠雅」等成年人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持該集團成員所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遭詐騙被害人所匯款項之車手工作,即可依當日所領贓款總額2%計算報酬。劉昱旻即與「阿竣」、「市刑大」、「三上悠雅」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郭珈均、吳靖雯、邱家葳、商傑、何晨愷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各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劉昱旻隨依「市刑大」指示持以由「阿竣」所交付之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提款地點,各領得附表所示之詐欺贓款,並從中抽取約新臺幣4500元之報酬後,旋將所餘詐欺贓款轉交予「三上悠亞」以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郭珈均等人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珈均、吳靖雯、邱家葳、商傑、何晨愷告訴及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昱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郭珈均等5人於警詢指訴綦詳,復有其等報案相關資料、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攝錄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憑,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  ㈠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以及第14條第1項均經 修正,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惟因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自由刑之上限從舊法之7年降至新法之5年,新法明顯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㈡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行為部分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阿竣」、「市刑大」、「三上悠雅」及其等所屬該 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上開告訴人之犯行,因 對象不同,各次詐騙行為亦相互獨立,自請予分論併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日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郭珈均 (告訴)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陸續假冒為網路買家、網路賣場客服人員、郵局客服人員向郭珈均謊稱:須依指示操作通過驗證方能開通服務云云。 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7元、4萬9985元 112年12月6日19時29分許 112年12月6日19時36分、37分、38分、39分、40分許(共5次) 共9萬9000元 臺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新營分行 2 吳靖雯 (告訴)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陸續假冒為網路買家、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人員向吳靖雯謊稱:須依指示轉匯以核對金流協議云云。 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9989元 112年12月6日19時41分許 112年12月6日19時48分許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新營分行 3 邱家葳 (告訴)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陸續假冒為網路買家、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人員向邱家葳謊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以取得賣場3大保障協議云云。 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5元 112年12月6日20時20分許 112年12月6日20時24分、25分許 (2次) 共3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新營分行 4 商傑 (告訴)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陸續假冒為「WORLDGYM」員工、銀行客服人員去電聯繫商傑,並對其謊稱:因電腦系統中毒導致扣款異常,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67元、2萬9967元 112年12月6日22時31分、35分許 112年12月6日22時45分、46分許 (3次) 共6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醫門市) 5 何晨愷 (告訴)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陸續假冒為「WORLDGYM」員工、郵局客服人員去電聯繫何晨愷,並對其謊稱: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自動扣款云云。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7022元 112年12月6日22時40分許 112年12月6日22時47分許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醫門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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