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NDM-113-金訴-2699-2025022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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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5 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事 實 一、林佳鴻自民國110年8月10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為「王志強」、「柳丁」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共組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由林佳鴻負責招募及管理車手(所涉組織犯罪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10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先由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終將款項層轉至林佳鴻所有之合庫銀行帳戶,由林佳鴻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分別前往提領現金4次後,交付予詐欺集團,以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羅苗杏、林慧萍、李宣儀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被告林佳鴻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證人即同案被告陳 柏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37889號偵卷㈠第45至55、57至60、101至116頁、37889號偵卷㈡第615至61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游聖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37889號偵卷㈠第117至120頁、37889號偵卷㈡第599至600頁)、證人即告訴人羅苗杏、林慧萍、李宣儀於警詢中之證述(37889號偵卷㈠第255至258、263至269、270至274、283至284頁)大致相符,並有同案被告陳柏宇手機及其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紀錄截圖(37889號偵卷㈠第367至465頁)、告訴人羅苗杏、林慧萍、李宣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7889號偵卷㈠第259至262、275至282、285至289頁)、同案被告游聖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37889號偵卷㈠第353至355頁)、張榮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29525號偵卷第29至37;233至236頁)、被告合庫銀行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4紙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37889號偵卷㈡第369至376、441、443頁、29525號偵卷第57至63頁)、同案被告吳紘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29525號偵卷第29、39至47;195至19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在被告洗錢行為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 ⒊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行為人只要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符合減刑之規定,又依現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查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 元,僅於審判中自白,是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被告得以因自白而減刑,處斷刑範圍為6年11月以下;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不符合自白減刑規定,處斷刑範圍為7年以下;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亦不符合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處斷刑範圍為5年以下。從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欺集團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分擔收購、領送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集團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屬共同正犯。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有實施詐術(例如以通訊軟體行騙)詐騙被害人等人之「機房」人員、招募及管理車手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並提領贓款之人、收取贓款後轉交予上手之人等各分層成員,足見本案詐欺犯行有三人以上;又被告依照指示提供帳戶並於提領贓款後上繳,縱使本案詐欺集團內每個成員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議內,被告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上開所示各行為間,分別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 性,應認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被告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3人所為之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為智識成熟 之成年人,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他人財物,共同侵害告訴人3人之財產法益,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有不當;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填補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所造成之損失、素行(均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本案所為犯行,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集中,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否認有獲得犯罪所得,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 獲得報酬,自無從對其諭知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 ㈡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被告提領本案贓款後,旋即將款項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1層 帳號 第2、3層帳號 提領人、 金額 提領時、地 1 羅苗杏(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藉與告訴人羅苗杏於交友軟體結識之機會,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鵬輝」向告訴人羅苗杏佯稱:得於網路投注站「摩根通通集團」投注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羅苗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8月10日12時40分許 ②110年8月10日12時41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張榮宏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佳鴻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8萬6,000元(110年8月10日13時7分許) 林佳鴻、97萬元 (110年8月10日15時14分許) 地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府城分行(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臨櫃提領現金 2 林慧萍(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藉與告訴人林慧萍於社群軟體臉書上結識之機會,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文」向告訴人林慧萍佯稱:其為香港公益彩劵的經理,為刺激買氣,將選擇一位海外之中獎人,得參與中獎方案投資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林慧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12日17時許 3萬元 張榮宏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佳鴻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6萬9,000元(110年8月12日17時24分許) 林佳鴻、184萬2,000元 110年8月13日15時3分許 址同上 3 李宣儀(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藉與告訴人李宣儀於通訊軟體LINE上結識之機會,以暱稱「張浩」向告訴人李宣儀佯稱:其為澳門博彩控股有限公司人員,得提供頭獎號碼,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李宣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25日10時29分許 15萬元 吳紘嘉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游聖淵(第2層帳戶)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9萬3,000元(110年8月25日10時43分許) ②林佳鴻(第3層帳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6萬4,000元(110年8月25日11時15分許) 林佳鴻、280萬元 110年8月25日15時8分許 址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