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NDM-113-金訴-2703-2025011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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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4 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丙○○依其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身分不 詳之人使用,將被用於收受詐欺取財犯罪之被害人匯款,且先行提供帳戶,再依指示轉出或處分帳戶內之不明款項,亦會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中之取財行為,並隱匿該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應用軟體Instagram(以下簡稱IG)暱稱「李瑞」之人(下稱「李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2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號予「李瑞」供收取匯款使用。再由「李瑞」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丙○○明知或預見有第三人存在)於112年11月11日13時34分起,透過IG與乙○○相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向乙○○佯稱:可下載投資平台,匯款投資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4日16時52分許,匯款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丙○○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丙○○即依「李瑞」通知於同日20時6分許,將其中2萬9,000元轉匯至其綁定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申請之MAX虛擬貨幣帳戶,於同日20時26分許購買虛擬貨幣USDT(下稱泰達幣)後,再於同日20時29分許,將所購得之泰達幣轉至其向OKX虛擬貨幣交易平臺所申請之虛擬貨幣帳戶後,復將虛擬貨幣轉至「李瑞」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嗣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警卷第1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卷第19至22頁)、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申請人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警卷第23至25頁)、被告提出之轉帳結果截圖、虛擬貨幣交易所網頁截圖各1份(警卷第27至59頁)、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21至4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有一於此,即克相當。故新舊法處罰之輕重雖相同,但構成要件內容寬嚴不同者,仍屬法律有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準此,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如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第5129號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其中修正第14條為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茲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不論依修正前後第2條規定均屬涉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特定犯罪即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為「(二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   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   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並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李瑞」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訊之被告供稱:伊參與本案過程   僅有「李瑞」指示伊,沒有其他人,伊與「李瑞」通過數次 電話,都是同一個人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53、54頁)。且參諸被告提出其與「李瑞」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亦無其他人參與對話,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尚有接觸「李瑞」以外之詐欺集團成員,自無從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業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54頁),已無礙被告於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爰審酌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及依指示提 領帳戶內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匯入指定電子錢包之方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分工,所為固不足取,但考量其係依指示參與犯罪,在本案犯罪歷程中並非屬重要角色;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學歷為高職畢業)、本案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及被告之家庭狀況(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職業為作業員、每月收入約2萬5千元)、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及給付損害賠償金2萬元完畢,此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及履行給付完畢,堪認被告尚知彌補己過,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五、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給付損害賠償金完畢,如再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以立法理由略以: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本案告訴人受騙款項,業經被告依指示轉出,上開款項未經查獲,且如諭知沒收亦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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