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NDM-113-金訴-2704-2025021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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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月娥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6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月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月娥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可能屬擔任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且如代他人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9時許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其持有蕭嘉宇(涉犯詐欺等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由該人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靖雯」於112年11月16日9時許起,向李曉嵐佯稱渠申請貸款資料經審核通過,但要申請公文、繳納稅金,且渠帳戶遭警示,故需先匯款,迨放款後將一併退還款項云云,致李曉嵐陷於錯誤,而先後於112年11月16日13時17分許、112年11月17日9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1萬6,000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林月娥於112年11月16日13時32分至13時34分許、112年11月17日10時49分至10時50分許,依指示至ATM提領6萬5,000元(含其他不明款項,即2萬元、2萬元、2萬元、5,000元)、4萬8,000元(含其他不明款項,即3萬元、1萬8,000元)後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李曉嵐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曉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簽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檢察 官、被告林月娥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院卷第112至11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月娥固供承有將蕭嘉宇之合庫銀行帳戶資料提供 予他人,並於上開時間提領款項後轉匯至其他帳戶之事實,且對於告訴人李曉嵐有遭詐騙匯款合計3萬6,000元至合庫銀行帳戶內乙情並不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對方專員跟我說是元大金控可以貸款,說要繳律師費,我說我沒有錢,對方說要幫我,先匯律師費給我,再叫我匯給公司,我之前辦信貸被騙,導致我變成警示戶,帳戶無法使用,蕭嘉宇是我孫子,他的合庫銀行帳戶放在我這邊,我才提供蕭嘉宇的帳戶收對方的匯款等語。經查:  ㈠上開被告坦認部分,除據告訴人李曉嵐於警詢之指訴、證人 蕭嘉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外,且有蕭嘉宇申設合庫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11月17日10時49分之ATM監視器影像截圖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5日刑理字第1136089732號函暨所附之ATM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縱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我在臉書看到小額借款的廣告 ,我跟對方聯絡,對方說如果我要借款的話,需要先支付律師及會計師的費用,因為我是警示帳戶,所以他說要幫忙我,先匯一筆錢給我,要我提供帳戶給他,我就提供蕭嘉宇的合庫銀行帳戶給他,他就匯錢進來給我,又提供多個銀行帳戶給我支付律師及會計師費用,所以戶頭裡面的錢匯進來之後,我本人就親自再把錢轉出去到對方所提供的銀行帳戶,直到帳戶被凍結,匯錢給我的專員叫「江筱雅」等語(見警卷第15頁,偵2卷第37頁),倘若真如被告所言,其係要辦理貸款,在尚未確認貸款內容之情況下,為何要先行繳納律師及會計師費用?且由對方匯錢給被告作為支付之用?此舉顯與一般貸款之流程有違。再者,被告於警詢陳稱:我沒有辦法提供與對方之任何聯絡方式或LINE對話,因為太久了,通話及文字我都把它刪掉了等語(見警卷第17頁),於偵訊時則稱:(問:有無與江筱雅對話紀錄能提出?)我包包及手機弄丟時都不見了等語(見偵2卷第37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方說要繳律師費,我們都是用通話的,我沒有對話紀錄等語(見院卷第111頁),可見被告並無法提出任何事證以佐其說,其所辯因貸款而提供合庫銀行帳戶,以此收取對方所匯入之律師費,再匯給律師云云,自難採信。況據被告於本院自承:我根本不認識「江筱雅」這個人,我沒有見過他,也沒有拿過他的名片,我也沒有在元大金控看過他,我們都是用LINE語音通話方式聯絡(見院卷第114頁),是被告空言辯解:對方跟我說是元大金控,我沒有想那麼多,我想說朋友不會騙我云云,並非可信。  ⒉被告前於112年7月間,提供自己名下4個金融帳戶資料並依指 示提領款項後交付他人,業於112年8月26日、112年9月26日接受警方之調查,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臉書看到貸款廣告,為了辦理貸款,將我名下4個金融帳戶封面拍攝給對方,對方跟我說要做流水帳,這樣貸款才可以過,會拿公司的錢匯給我做數據,我再提領出來交給對方等語(見院卷第46、56頁),警方當時已明確向被告告知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被告答以:我現在清楚了...我現在才知道匯錢給我的人是被騙的人,我以為是貸款公司的錢等語(見院卷第48、50頁),此有調查筆錄2份在卷可佐(見院卷第45至62頁),堪認被告至少自斯時起已知悉其在網路上所看到之貸款廣告,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乙節,無非係詐欺集團藉此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⒊被告先後於112年6月7日、112年8月1日、112年10月11日、11 2年10月16日,分別因在網路結識自稱中國高階軍官之男子稱欲與其結婚、要求提領現金臨櫃匯款供渠姪女購置房產;孫女有急事要其匯款;於網路上認識陌生男子告知其急需用錢、要求匯款;於臉書上找尋到借貸消息、該借貸客服稱須匯款滯納金才可繼續借貸合約進行等事由,數度至銀行欲匯款,經行員關懷提問後察覺有異,通報警方前往予以攔阻,警方當場向被告解釋此為常見之詐欺手法,被告聽聞後始放棄匯款念頭,且曾於112年9月15日,自行至派出所報案:「報案人林月娥於2022年1月LINE收到暱稱為{輝}男子好友邀請,加入好友後雙方開始聊天,後於2023年5月對方介紹投資股票,認購香港未上市公司股票,陸續匯款及面交共新台幣00000000元,但當被害人(即林月娥)要求對方匯回投資利潤時,對方LINE開始已讀不回,被害人才發覺遭詐騙。」,又於112年10月11日,以其子曹豫勇之帳戶匯款3萬元至其他帳戶,曹豫勇向警方表示該帳戶為被告所使用,被告不願告知為何匯款、匯款給何人,被告亦不願警方到場協助、不願至派出所製作紀錄,由警方於112年11月15日以電話與被告訪談,被告表示該次匯款是給律師之費用,該律師也有辦妥交辦之事項,但忘記該律師名字,且都只是一些小事情而已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112年6月7日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永豐銀行帳戶存入交易憑單、阻詐現場照片、金融機構及超商賣場通報攔阻詐騙有功行(店)員受獎名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112年8月1日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永豐銀行帳戶存入交易憑單、阻詐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112年9月15日陳報單、林月娥112年9月15日調查筆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相關匯款單據、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112年10月11日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阻詐現場照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112年10月16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及超商賣場通報攔阻詐騙有功行(店)員受獎名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112年11月15日陳報單、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等附卷可按(見偵2卷第49至122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承認:警察跟我說那是詐騙等語(見院卷第119頁),足見被告對於執法人員之關心及提醒充耳不聞,猶執迷不悟,對於網路上素未謀面之人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現金後匯款卻一再配合,被告仍辯稱:我是冤枉、我只是很單純要貸款,不知道為何會變成這樣云云,實難憑採。  ㈢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除欲隱瞞實際使用者身分 ,實無使用他人帳戶資料之理;而金融帳戶資料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給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查被告係國立大學會計系畢業,擔任人壽公司保險專員30年,做到管理階層才退休(見院卷第120頁),具有相當之智識、工作及社會經驗,且於本案前,有因提供自己名下金融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款後交付而為警調查,並有多次至金融機構匯款遭警方攔阻之紀錄等情,業如前㈡⒉、⒊所述,而觀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供自己不知實際來源之資金進行轉移,甚而為之提領款項,並於領款後匯出等本案之行止,依被告本身之學識、工作經驗、社會歷練、前案已遭調查及數度遭警方攔阻匯款之紀錄,被告應可預見該等款項來源及去向均屬可疑,然竟仍按照該人指示提供帳戶後,進而為之領款及匯出,容任該人得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足堪認定被告具有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客觀上,被告亦有參與提供帳戶,提領及轉匯款項等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堪認被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至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亦有變動,惟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均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自無庸納入新舊法比較事項。是以,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節,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洗錢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並為之領款後匯出, 助長社會上詐欺取財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惟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給付,尚未開始賠付),有調解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憑(見院卷第141至142頁),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已退休,目前其帳戶變成警示戶,在餐飲業做雜工(見院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據被告供稱已將所領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其並未持有本案 犯罪所得,且依卷附之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於本案確有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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