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NDM-113-金訴-2706-2025021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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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4597號、113年度偵字第31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 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其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2日前之某時,在臺南市某「空軍一號」貨運站,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寄出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復以通訊軟體LINE將金融卡密碼告知暱稱「林子祥」之不詳人員,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其中有未成年人)使用,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以此方式幫助該等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的去向。 二、嗣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使附表所示人員即戊○○等3人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郵局帳戶」內(詳見附表),旋遭詐欺集團成員陸續提領一空,該等詐欺成員即以前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前開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嗣附表所示之戊○○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戊○○ (告) 於113年4月9日15時許,佯稱戊○○已中獎,然須匯代購費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12日15時02分許 9萬9,999元 2 丁○○ (告) 於113年4月13日10時37分許,假冒丁○○之朋友,佯稱須借錢周轉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13日 10時48分許 5萬元 3 丙○○ (告) 於113年4月13日11時7分許,假冒丙○○之朋友,佯稱須借錢周轉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13日 11時07分許 5萬元 相關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述(偵一卷第53至55頁)、報案資料(偵一卷第52、56至57、74、97、108頁)、詐欺集團成員主頁擷圖及對話紀錄譯文(偵一卷第59、64至68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一卷第60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5至26頁)。 2.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7至9頁)、報案資料(警卷第19至23、39至41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5至31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25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5至26頁)。 3.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偵一卷第45至46頁)、報案資料(偵一卷第41至44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偵一卷第47至49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一卷第48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5至26頁)。 三、案經丁○○、戊○○、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臺 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被告乙○○之主要辯解: 1.被告承認本案「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辦,且將該帳戶之金融 卡(含密碼)等資料提供給不詳人員使用等情無訛,被告並對於告訴人等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金融帳戶內,並遭陸續提領而出,因而受害等情事並不爭執。 2.惟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因 為想借錢,就透過網路申辦貸款時,對方說我沒有跟銀行往來,貸款會辦不過,要我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說要幫我跟銀行做往來紀錄,我就把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資料給對方,對方說會還我,後來對方就失聯,因為貸款沒成功,我就把跟對方的對話紀錄都刪除,我也是被騙等語。 二、本案被告將「郵局帳戶」資料提供給不詳人員使用,嗣上開 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等匯款至被告金融帳戶內,並陸續提領而出受害等事實,被告均不爭執,並有附表所列各該「相關證據」、被告「郵局帳戶」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偵一卷⑴第23頁⑵第25至26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11至15頁)、被告⑴通訊軟體LINE另與網路暱稱「依依」不詳人員之對話紀錄擷圖⑵手寫紙條照片⑶空軍一號寄件單照片(⑴警卷第43頁⑵偵一卷第143頁⑶偵一卷第145頁)、被告於114年1月22日審理中當庭提出「林子祥」網路頁面列印資料1張(金訴卷第41頁)及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3至6頁,偵一卷第125至127、139至141頁)附卷可參,被告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等後輾轉匯款之人頭帳戶,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被告對於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員,可能幫助不詳 人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2.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有「明知 」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照)。 3.依照被告所述情節,其當時係透過網際網路尋覓貸款機會, 而與上開不詳人員「林子祥」接觸,雙方始進而聯繫後續貸款事宜,而被告於本案之前,完全不認識該不詳人員,僅係經由網路貸款管道而開始聯絡,被告對於該不詳人員之真實身分、背景、工作、所屬公司、聯絡方式等,均無任何之瞭解(偵一卷第140頁),因而,對於被告而言,該不詳人員實屬全然陌生之人,彼此間並不存在任何信賴關係,故被告對於不詳人員以辦理貸款為名義所提出之要求,自然會保持相當之警覺度。 4.又被告於案發時40餘歲,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高工畢業, 曾有過多年工作經驗(金訴卷第37頁),被告亦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重要之資料,不可以隨便提供他人使用,否則會被亂用等情,此有被告於審理中之供述在卷可明(金訴卷第37頁),以被告之身心狀況、智識程度及社會閱歷,必然知道金融帳戶一旦提供予他人使用,即脫離自己所能掌控之範圍,取得帳戶之人將如何使用該帳戶,已完全不受原先說法之拘束。 5.再則,被告並無法掌握對方索要本案金融帳戶資料的具體用 途,卻仍在並無任何可資信任的基礎之下,提供帳戶資料予並不熟識之不詳人員,依照被告當時之年齡、智能及社會生活經驗,當已預見上開提供帳戶後之使用,絕非合法正當而恐有違法之疑慮,顯見被告在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前,對於是否會被不法挪用乙情已心生質疑,卻仍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乃以甘冒風險或無所謂之心態為之。亦即,被告當時對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員,將無法完全掌控該帳戶之使用方式及用途,而可能遭持以作為不法使用一節,被告並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其行為,益徵被告對於自己利益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其容任犯罪結果發生之僥倖心態,甚為顯然。 6.另近年來詐欺集團大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 之工具,被害者人數眾多,此早經報章雜誌等傳播媒體廣為披露,並經警察機關、金融機構等宣導、警告多時,而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除直接收購、租用外,亦多有利用刊登廣告徵聘人員、為他人辦理貸款等名義為之者,此亦廣經媒體報導、揭露,而為眾所週知之事。參合全盤事證及上開被告與不詳人員交涉過程中之種種異常情狀,被告實不可能無所懷疑,堪認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員時,已然預見該不詳人員可能會將其帳戶作為其他不法目的之使用,尤其是最常見之詐欺取財犯罪所使用。 7.本案被告既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依照被告個人之智識、經 驗,暨其與不詳人員交涉過程中所顯現之種種異常情狀,其應已預見率爾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身分不明之人員,有幫助不詳人員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然被告為求能取得金錢,竟仍不惜一搏,選擇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提供予不詳人員使用,足見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至於被告於114年1月22日審理中當庭提出其與網路暱稱「依依」不詳人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資料1份(金訴卷第43至189頁),被告於審理中亦自承此與本案並無關連(金訴卷第35頁),故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被告對於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員,可能幫助該不 詳人員遂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 1.被告既然預見不詳人員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係利 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則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係供該不詳人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乙節,當亦得以知悉。 2.又被告既依不詳人員之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顯然被告 亦為預見該不詳人員係欲利用該帳戶作為轉帳、提領款項之用途;而他人匯入被告金融內之款項,經不詳人員提領後,該款項之金流即形成斷點,無法繼續追蹤該等款項之去向、所在,此亦為被告所已認知。 3.復如前述,被告對於不詳人員可能係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 為,已有所預見,且不違反其本意,甘願提供人頭帳戶供不詳人員使用,則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當屬灼然。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前開所辯,尚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六、新舊法比較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000年0月0日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規定,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3.基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 年。又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此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查被告於偵審中均未自白,經比較行為時法、裁判時法(均不符減刑規定)結果,行為時法所能宣告之刑度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應認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本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附此敘明。 七、論罪科刑等部分: 1.本件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前,理應意識對方可能是 詐欺集團成員,但被告仍然提供出去,顯然是抱著就算他人用被告的帳戶去騙錢及洗錢也無所謂的念頭,此種即使他人拿我的帳戶去犯罪也不在乎的想法,就是刑法也加以處罰的「心裡存著不確定故意而犯罪」的形態,所以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而助益其等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所為是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是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論以詐欺取財、洗錢罪的幫助犯。 2.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3.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等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暨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4.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審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附為說明。 5.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利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 詐欺款項及遮斷金流之工具,致使無辜民眾受害,造成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貪享不法所得,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增加告訴人等事後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兼衡告訴人等之損失、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金訴卷第37及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被告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供作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惟綜觀卷内資料,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宣示主文 欄記載的刑罰。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