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NDM-113-金訴-2708-2025022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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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昇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5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昇超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昇超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預見提供自己 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不熟識之人,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基於縱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0日以前之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Nina Anjo」之網友,容任該人或轉手者所屬詐欺集團用以犯罪。而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4日起以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Parker Leung」與方鏡清結交、聯繫,佯以其自美國寄送禮物予方鏡清,已抵達臺灣海關,請方鏡清支付清關費用領取禮物云云;再假冒貨運公司人員於同年月9日將台新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方鏡清,請其匯款美金1,100元至該帳戶,而著手對方鏡清詐取財物,惟遭方鏡清識破而未予匯款,始未得逞。 二、葉昇超提供上開台新帳戶資料予「Nina Anjo」後,「Nina Anjo」於113年6月初,以其友人住院急需醫療費為由,請葉昇超代為提領匯入該帳戶內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後轉入「Nina Anjo」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葉昇超預見以台新帳戶替他人收受來路不明之款項,可能涉及財產犯罪,其再代為購買比特幣轉出,將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竟不違背其本意,與「Nina Anjo」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允諾「Nina Anjo」為上開操作行為。而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中旬起,即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shin_Kwan_」、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紳坤」與樊雅馨結交、聯繫,向樊雅馨佯稱:其在義大利遭到搶劫,證件均遭搶走,銀行帳戶遭到凍結,身無分文,請樊雅馨在某銀行網站開立帳戶代為收取其工作報酬並捐款予孤兒院云云;再假冒該銀行網站及客服人員佯以捐款錯誤,需付款換取代碼始能進行轉帳為由,致樊雅馨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台新帳戶內,葉昇超則依「Nina Anjo」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在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永康華興門市(下稱全家華興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後,於113年6月13日18時26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附近之比特幣交易所,購買0.06759543顆比特幣,並將0.06747543顆比特幣(扣除網路費用0.00012000顆比特幣)轉入「Nina Anjo」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旋由詐欺集團成員再轉至其他電子錢包位址,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樊雅馨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因樊雅馨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樊雅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葉昇超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或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提供台新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予「Nina Anjo 」,並依「Nina Anjo」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在全家華興店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後,於113年6月13日18時26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附近之比特幣交易所,購買前開比特幣並轉入「Nina Anjo」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含幫助犯)、洗錢等犯行,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辯稱:我與「Nina Anjo」在網路上相識4年,她向我表示她是荷蘭人、現為敘利亞難民,有提供她的護照照片給我看,她的先生已過世,留有一筆遺產在美國的網路銀行,希望我幫忙她領到這筆遺產讓她回美國,其間我幫助她很多,花了很多錢,這次是她的加拿大朋友「Tess Liam」住院急需醫療費,「Tess Liam」的先生現為在臺灣工作的中國籍人士,「Nina Anjo」請我提供銀行帳戶,讓「Tess Liam」的先生匯錢給我,我再購買比特幣轉給她,我太太雖然質疑我是遭「Nina Anjo」詐騙,我購買比特幣過程中也有被提醒代人買幣可能涉及詐騙,我自己也有懷疑過是詐騙,但還是疏忽而被她一直騙下去,被她利用,我沒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二)經查:⑴台新帳戶為被告申辦及使用,其於113年5月10日以 前之不詳時地,將台新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網友「Nina Anjo」,而「Nina Anjo」於113年6月初,以其友人住院急需醫療費為由,請被告代為提領匯入該帳戶內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後轉入「Nina Anjo」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被告乃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在全家華興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後,於113年6月13日18時26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附近之比特幣交易所,購買0.00000000顆比特幣,並將0.00000000顆比特幣(扣除網路費用0.00000000顆比特幣)轉入「Nina Anjo」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旋遭轉至其他電子錢包位址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至9頁;偵卷第55至58頁;本院卷第64至65頁),並有台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9、31至32頁)、台新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見警卷第36頁)、被告與「Nina Anjo」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41至52頁;偵卷第65至119頁)、比特幣轉帳紀錄擷圖(見警卷第53頁)、幣安交易所查詢比特幣錢包交易紀錄(見偵卷第23至24頁)、警員職務報告暨自動櫃員機位置查詢分析資料(見偵卷第147至151頁)在卷可佐;⑵被害人方鏡清於113年5月4日起,遭詐欺集團成員著手以前揭事實一所示詐術手段,欲詐騙其將美金1,100元匯至台新帳戶,惟遭被害人識破未予匯款,始未得逞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指述明確(見警卷第17至20頁),並有被害人所提出與「Parker Leung」之對話紀錄擷圖及台新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見警卷第39至40頁)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⑶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其由來係因告訴人樊雅馨於113年5月中旬起,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事實二所示方式詐騙,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台新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述綦詳(見警卷第12至15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轉帳紀錄擷圖、與「金紳坤」之對話紀錄擷圖、與銀行網站客服人員電子郵件、「shin_Kwan_」個人頁面(見警卷第33至37頁),以及前引之台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憑,亦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⑷是以,前述⑴⑵⑶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被告將其台新帳戶資料提供予「Nina Anjo」,俟告訴人受騙匯款至該帳戶內,再由被告依「Nina Anjo」之指示,提領款項並購買比特幣後轉入「Nina Anjo」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旋由詐欺集團成員再轉至其他電子錢包位址,此舉已然製造金流斷點,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 (四)被告將其台新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傳送予「Nina Anjo」, 主觀上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不 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於本院自陳其為大學畢業,現擔任榮民之家輔導員, 曾任職監所管理員,亦曾準備書記官考試等語(見本院卷第6 3、72頁),且於偵訊及本院供承其配偶曾提醒其遭到「NinaAnjo」詐騙,其本身也有懷疑過是詐騙等語(見偵卷第58頁;本院卷第63頁)。觀諸被告與「Nina Anjo」間對話紀錄,顯示被告之配偶確曾再三質疑被告遭「Nina Anjo」所矇騙(見偵卷第65、67、71、73、85、85、87、89頁);被告自身亦曾向「Nina Anjo」表示經其查證後,無法接受「Nina Anjo」所謂有一筆遺產在美國的網路銀行之說詞(見本院卷第81、89頁);復依雙方於113年4月24日至5月1日間對話紀錄,顯示被告知悉「Nina Anjo」向其索取台新帳戶資料之用意,係為了讓他人匯入款項,並認知到若開立新帳戶交由「Nina Anjo」管理,由被告進行取錢、寄錢,屬於違法之車手犯案行為,甚而向「Nina Anjo」表示「臺灣金融管制,這在台灣已經雷厲風行」、「不明及無法證實的事,我為何犯法幫助人,成為犯罪者的幫助犯。雖然我未求謀利。」等語(見偵卷第75、77、83、85、91頁),足見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Nina Anjo」之說詞不可相信,以及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予不熟識之人,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而涉及幫助詐欺之可能,卻仍將台新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後傳送予無從確認真實身分之網友「Nina Anjo」,作為「Nina Anjo」或他人匯款之用,顯然將自己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3.至於被告雖以其與「Nina Anjo」在網路上相識4年,有看過 「Nina Anjo」之護照照片等語置辯,惟被告終究僅係在網路上與「Nina Anjo」交往而已,仍無法確認「Nina Anjo」在現實世界之真實身分,況被告配偶既一再提醒被告不要繼續受騙,被告自身亦對「Nina Anjo」之說詞起疑,理應預見「Nina Anjo」出示之護照照片可能造假,而無從證明其真實身分,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仍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五)被告依「Nina Anjo」指示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後轉入「N ina Anjo」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主觀上具有與「Nina Anjo」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  1.按詐欺犯罪者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轉帳,業經報章媒體多 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無論係直接交付予他人或依他人指示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犯罪工具,即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人頭帳戶使用,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正犯可利用取得之人頭帳戶,行使詐術使第三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進而要求提領交予他人購買加密貨幣後,儲存至指定之加密貨幣錢包位置,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而洗錢。  2.單就被告提供台新帳戶資料予「Nina Anjo」之行為而言, 被告主觀上已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復觀諸2人於113年4月28日、113年5月1日、113年5月24日之對話紀錄,被告表示:「其實一樣的問題她也可以要求寄款人,自行到比特幣交易實體店作業。」、「我收到,發送者會被認為被騙,我就被追查,我就是協助洗錢犯罪。」、「如我所言,她既然有比特幣錢包,請寄錢人直接到比特幣的交易平臺交易。我還是拒絕。」、「臺灣因為詐騙嚴重,新國會與新政府已經著手擬定修法當中,尤其是虛擬貨幣。」(見偵卷第87、91、103頁),足見被告知悉其提供金融帳戶替他人收受款項,再代為購買虛擬貨幣轉出之作法,可能涉及詐欺及洗錢犯罪,且「Nina Anjo」可請匯款人自行購買虛擬貨幣轉至「Nina Anjo」之電子錢包,無須迂迴透過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代為收款及購買比特幣轉出;況被告在比特幣交易所購買比特幣之過程中,也有被提醒代人買幣可能涉及詐騙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是以,被告在已警覺其中可能涉及詐欺及洗錢之情況下,仍聽從真實身分不明之網友「Nina Anjo」之指示,提領不明人士匯入台新帳戶內款項,購買比特幣後轉入「Nina Anjo」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參諸前揭說明,被告主觀上應係容任他人遭詐欺及洗錢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具有與「Nina Anjo」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屬明確。  3.被告雖以本次是因「Nina Anjo」之加拿大友人「Tess Liam 」住院急需醫療費,「Tess Liam」配偶現為在臺灣工作的中國籍人士,其始未加懷疑而提供協助等節置辯,然而,上開情節充其量僅係被告網友「Nina Anjo」之片面說詞而已,實無法在現實世界中獲得證實。況觀諸「Nina Anjo」傳送予被告所謂其友人匯款成功之交易憑證(見警卷第41、44頁),交易平台均為中文介面,其中新臺幣(下同)6萬1,889元之交易憑證內,並有匯款人之留言表示匯款人帳戶為中國信託帳戶,被告在收到上開交易憑證後,則向「Nina Anjo」回以「這看起來是2個不同帳戶轉進來的。」等語(見警卷第45頁),倘依被告所辯,「Tess Liam」配偶現為在臺灣工作的中國籍人士,該人既有急用並在臺灣有可使用之帳戶,大可自行至虛擬貨幣交易所或透過網路註冊虛擬貨幣帳戶,用以購買、發送虛擬貨幣,實無須迂迴透過被告代為收款及購買比特幣轉出,而受限於被告之理,益徵「Nina Anjo」之說詞不合情理。依被告前述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在「Nina Anjo」真實身分不明、被告配偶再三提醒其不要再受騙、被告自身亦有警覺、比特幣交易所已告知相關風險之情況下,被告猶置若罔聞,徒憑「Nina Anjo」片面、不合理之說詞及指示行事,其心存僥倖、忽視他人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心態,甚為明確。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與事理常情相悖,洵不足採。 (六)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Nina Anjo」、「Parker Leun g」、「shin_Kwan_」、「金紳坤」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前揭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各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所定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等節,惟查:  1.依被告與「Nina Anjo」之對話紀錄所示,其內並未提及「P arker Leung」、「shin_Kwan_」、「金紳坤」等人,雖有提及「Nina Anjo」之友人,惟該人在「Nina Anjo」對被告之說詞中,屬於「Nina Anjo」所杜撰之匯款人角色,而非與「Nina Anjo」共同犯案之成員,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僅認知「Nina Anjo」犯案,而欠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認識,公訴意旨認本案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加重詐欺事由,容有誤會。  2.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前揭事實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為113年5月4日至同年月9日、詐欺集團成員欲對其詐騙之金額為美金1,100元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對照被告與「Nina Anjo」之對話紀錄,未見有何「Nina Anjo」於上開期間內提及將有他人匯款美金1,100元至台新帳戶,進而指示被告待命提領款項之情形,堪認被告辯稱其與「Nina Anjo」之對話中完全未提及前揭事實一所示被害人有關事項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應屬非虛,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形成與「Nina Anjo」對該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被告就前揭事實一應僅有提供帳戶資以助力之幫助詐欺犯意而已,公訴意旨認其具有共同正犯之犯意,應屬有誤。 (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揭事實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前揭事實二洗錢之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前揭事實二所涉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至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亦有變動,惟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均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自無庸納入新舊法比較事項。是以,以前揭事實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節,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前揭事實一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就前揭事實二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前揭事實一、二分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既遂罪,惟本案不該當該款所定加重詐欺事由,已如前述,自不得以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名相繩。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案判決事實既屬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罪名,供檢察官及被告進行辯論(見本院卷第61頁),已充分保障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Nina Anjo」就前揭事實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前揭事實一與「Nina Anjo」為共同正犯,則有未恰,已如前述。被告就前揭事實二所示對告訴人詐欺、一般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罪、一般洗錢罪,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一)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前揭事實一所示犯行,未實際參與詐 欺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雖已幫助著手詐欺,惟未生既遂結果而屬未遂階段,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亦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台新帳戶資料予「Ni na Anjo」,使「Nina Anjo」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台新帳戶詐騙前揭事實一所示被害人,幸遭被害人識破而未能得逞;然「Nina Anjo」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則利用台新帳戶詐騙前揭事實二所示告訴人匯款16萬1,889元得逞,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被告再依「Nina Anjo」指示,提領贓款後購買比特幣轉入「Nina Anjo」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國家追查犯罪及金流之困難,實屬不該;其案發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素行尚可,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7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固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然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過苛調節條款,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同有其適用,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本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惟此係屬事實審法院得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台新帳戶之款項,經被告購買比特幣轉入「Nina Anjo」指定之電子錢包,而不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若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 情形,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前揭事實一所示提供台新帳戶予「Ni na Anjo」用以詐騙被害人之行為,係與「Nina Anjo」、「Parker Leung」等詐欺集團成員基於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聯絡為之,然遭被害人識破詐術未加匯款而不遂,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惟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指洗錢行為,不論修正前、後規定(詳前述),均以行為人有特定犯罪所得為客觀構成要件,前揭事實一所示被害人既已識破詐術而未匯款,詐欺集團成員對其詐欺犯行即無特定犯罪所得產生,自無從構成一般洗錢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倘構成犯罪,應與前述經論罪科刑之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113年6月12日 13時49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12日 17時39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12日13時51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12日 17時40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12日18時42分許 6萬1,889元 113年6月13日 17時48分許 6萬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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