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DM-113-金訴-2714-2024123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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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圓禛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1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圓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陳圓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顏佳彣」 、「楊碧玲 」、「劉沛雯」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陳圓禛於民國113年5月20日前某時,提供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予「劉沛雯」等人;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為下列行為: ㈠、113年5月20日上午10時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通訊軟體LINE 電話予劉廷英,佯裝其子,佯稱欲購不動產,需款孔急云云,致劉廷英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18分許,匯款新台幣10萬元至系爭帳戶。 ㈡、113年5月20日上午10時50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佯裝是陳桂英 之子,謊稱通訊軟體LINE已更新,要重新加入云云,隨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桂英聯繫,佯稱需預借貨款云云,致陳桂英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1時56分許,匯款30萬元至系爭帳戶。 二、嗣陳圓禛經「劉沛雯」指示,於同日下午某時,前往臺南市 ○○區○○○路00號,欲臨櫃提領款項,因劉廷英、陳桂英察覺有異報警,系爭帳戶經通報成為警示帳戶而未能提領,尚未生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得去向之結果,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劉廷英、陳桂英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系爭帳戶為其所申辦,詐騙集團成員於事 實欄所載時間,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二人陷於錯誤匯款至系爭帳戶,其依指示前往臨櫃提款時,因系爭帳戶為警示帳戶無法提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是因「顏佳彣」網路工作貼文並參與應徵錄取,工作上之主管「楊碧玲」並傳送雇用契約、告知工作內容,另一主管「劉沛雯」則交待工作事項,自己也是被害人云云。 二、經本院查:   ㈠、系爭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詐騙集團成員對劉廷英及陳桂英施 用詐術,致渠等因此陷於錯誤而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被告依「劉沛雯」指示前往臨櫃提領時,因帳戶通報為警示帳戶無法提領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至7頁、第43至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廷英(見警卷第13至15頁)、陳桂英(見警卷第29至30頁)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9至11頁)、匯款申請書(警卷第17頁)、陳桂英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警卷第31至32頁)、郵政匯款申請書(警卷第33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見本件詐騙集團所使用之帳戶確為被告申辦使用,且為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持以詐騙告訴人使之匯款後,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透過指示被告前往提領,惟因系爭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致未能提領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人頭帳 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旁人代為提領並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提款,受託提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提領並轉交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依「顏佳彣」、「楊碧玲」、「劉沛雯」指示提供系爭帳戶帳號、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及提領款項時,已係年滿39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與原不相識「顏佳彣」、「楊碧玲」、「劉沛雯」,本不具深厚之信任基礎,竟僅須依從要求從事甚為容易之提款、轉匯行為即屬工作內容,甚至是公司之逃漏稅捐行為,顯屬可疑;再者,   被告對其線上面試之人、公司營業項目、公司部門及薪水發 放方式等一般公司營運具體情況,毫無所悉,又豈是一個正常員工該有之情況!又依被告所提「顏佳彣」求職貼文內容,被告應徵公司地址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被告可輕易親自前往求證,捨此不為!觀諸被告自承「劉沛雯」特意囑咐被告「不要告訴郵局人員說是公司要用的,要說是個人要使用」等語,待無法提領後,復囑咐被告到開戶郵局綁定裝置等語,豈是一般業務之正常工作內容?堪信被告為前開提款行為時,對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其代為提領並轉交此等款項,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情,當已有充分之認識。而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僅為報酬,仍依身分不詳之「劉沛雯」指示提款而實施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堪信被告主觀上具有縱其所經手者為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且提領此等款項即足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被告辯稱不知情云云,自難採信。 三、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取得供被害人 匯款或轉帳之金融帳戶資料、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足夠之認識。參以本件除被告、「顏佳彣」及「楊碧玲」、「劉沛雯」外,尚有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被告與「顏佳彣」及「楊碧玲」、「劉沛雯」聯繫,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指示參與上開提款行為,欲藉此獲取報酬,主觀上亦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 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前同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意旨,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受騙匯款至系爭帳戶後,因該帳戶業經圈存,導致匯入之款項無法提領、轉匯,尚未生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惟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提領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述,足認被告與「顏佳 」等人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並前往提領款項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變更起訴法條:   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就詐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3項、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罪,惟起訴書已詳載有「顏佳彣」及「楊碧玲」、「劉沛雯」等人,本院自當併予審理,就詐欺部分所為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已如前述,檢察官之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二者之基礎犯罪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時已告知被告上開法條及罪名,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 六、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所為事實欄之上開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對不同被害人分別違犯,足認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猶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獲取穩 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小利,與「顏佳彣」及「楊碧玲」、「劉沛雯」等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擔任車手,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惟本案因告訴人及時報案而得以通報警示帳戶,未將款項提領交予詐騙集團成員,被告犯後偵審中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承國中畢業、飲料店上班,與母親及兄長同住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八、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本案被告否認受有報酬,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其有取得報酬 ,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2、又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刑法第38條之2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 3、經查,被告擔任車手取款工作,惟無法提領,亦非終局取得 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本院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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