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NDM-113-金訴-2721-20250122-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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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朝碧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3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可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提供或出租自己之金融帳戶之銀行帳號及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無證據證明知悉詐欺集團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方式詐欺取財,亦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於民國113年7月1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南市○○區○○○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上開2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幫助其等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丙○○、甲○○詐取金錢,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因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後因附表受騙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丁○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係其申設,惟辯稱:我遺失該等帳 戶提款卡,有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云云。經查: ㈠、被告對所申辦之本案帳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附 表所示時間、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丙○○、甲○○詐取金錢,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款項再遭提領殆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與告訴人丙○○、甲○○證述相符(警卷第15-17、33-34頁),並有告訴人丙○○、甲○○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足佐(警卷第21-31、37-64、69-7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 ,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一旦遺失或失竊、遭盜用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更改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拾獲、盜用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更改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拾得、盜用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遭竊或盜用之金融帳戶之必要。觀諸附表告訴人匯入本案各帳戶之詐欺款項,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附表提領時間)在卷可稽,足見該不法詐騙份子於向如附表告訴人詐欺時,確有把握本案各帳戶不會遭到掛失止付,此唯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係被告自願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始能有此確信,由此足認被告確曾自願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甚明。況被告帳戶脫離持用前,帳戶內並無餘額(詳帳戶明細),其所辯皮夾內沒有現金、證件,但將提款卡置於皮夾隨身攜帶、密碼均不相同,全數貼於提款卡上乙節(本院卷第50-52頁),顯與一般事理相悖,是被告所辯本案帳戶提款卡置於皮夾遺失遭詐欺集團拾獲使用並無可採。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近60歲,具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其為一智慮成熟、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可能用於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一節,難謂沒有預見。而被告預見提供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顯可充作他人使用之人頭帳戶,容任他人對外得以本案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且於告訴人受騙匯款入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持被告交付之提款卡順利領取詐得款項,是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此舉可能因此使本案帳戶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作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並生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之效果,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其雖已預見上情,卻對此一可能之危害漠不關心,率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任意使用,完全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致使本案帳戶資料終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使用,所為自不合於社會交易常情,是被告顯有縱使有人以其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被告所述打電話去銀行掛失(本院卷第50、52頁),此部分並無相關資料足佐,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取得被告本案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之人所為,無論依照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皆符合該條所稱之「洗錢」行為要件,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足認取得被告本案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之人所為洗錢犯行之法定刑度於被告行為後已有變更,自應確認此法律變更修正之適用。 ②、經比較新舊法,舊法(即修正前)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 為「7年」,雖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然本案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揭示「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之旨,則依幫助犯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再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既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本案被告雖係幫助犯、又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比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較輕(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新法不會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303、390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其帳戶之幫助行為,致附表告訴人遭詐欺取財 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以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審酌社會上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以逃 避追訴、查緝之歪風猖獗,不法份子多利用人頭帳戶犯罪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且若率爾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給他人,他人將得以輕易使用該金融帳戶進行收款、提領、轉匯等功能,若是不甚熟識且無特定信賴關係之人取得該等資訊或物品,更可能係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而不使用自己名義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而有極高可能性遭該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進而收取詐欺不法贓款後加以提領、轉匯,使得實際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者難以查獲,犯罪不法所得也無從追索,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此情竟仍貿然提供本案帳戶,造成附表告訴人遭騙,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於本案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及本案情節、前科素行、暨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無證據被告交付帳戶有取得報酬;被告所為僅是幫助犯 ,並非實際提領、經手及持有、支配、保有本案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且依前述,本案告訴人等受騙款項皆已由正犯提領殆盡,復無證據足認該等款項由被告所支配、掌控之,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提領時間 1 丙○○ 丙○○於113年07月14日某時許,透過臉書加入LINE「股市財經論壇」之群組,詐欺集團成員提供投資標的供丙○○下單,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7月14日17時49分 5,000元 被告之鹽水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年月15日5時47分、19時43分、23時37分、23時38分分別提領1千元、1千元、2萬元、1萬元 113年07月14日21時18分 10,000元 113年07月14日21時27分 10,000元 113年07月14日21時41分 8,000元 2 甲○○ 甲○○於113年07月15日09時36分前某時許透過臉書及LINE加入投資外匯網站,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7月15日09時36分 30,000元 被告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10時20分、21分分別領取2萬元、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