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NDM-113-金訴-2722-2025020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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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丞妏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1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黄丞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 實 一、黄丞妏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輾轉轉出或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之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黄丞妏於民國112年7、8月間某日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與某不詳人士聯絡後,竟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依該不詳人士之要求,於112年10月11日14時11分許以「丞苡實業行黄丞妏」之名義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後,旋在高雄市楠梓區某處,將本件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與該不詳人士,而將本件帳戶資料提供與該不詳人士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林基旭」於113年2月15日17時11分前之 該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與陳新霖聯繫,佯稱有全新之iPhone行動電話可出售云云,致陳新霖誤信為真而同意購買,依指示於113年2月15日17時11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至本件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㈡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Instagram」刊登投資廣告,誘使温璦 儀於112年11月14日0時30分許閱覽後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進行聯繫,再向温璦儀佯稱有投資獲利之管道云云,致温璦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3年1月21日14時13分許轉帳1萬元至本件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二、黄丞妏遂以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上開詐 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陳新霖、温璦儀陸續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新霖、温璦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黄 丞妏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卷 第43頁、第52頁),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陳新霖、温璦儀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警卷第59至61頁、第75至76頁),且有本件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3至50頁)、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3年2月22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1300872100號函暨「丞苡實業行」之商業登記抄本(警卷第51至53頁)、被害人陳新霖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之「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含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69至72頁)、告訴人温璦儀之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77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0日通清字第1130045646號函暨本件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資料卷第3至16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由此可見本件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等物確為被告提供與某不詳人士使用,嗣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此作為犯罪工具,詐騙被害人陳新霖、温璦儀轉帳至本件帳戶後,旋將之轉出殆盡,藉此取得詐騙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無疑。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轉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及輾轉轉出、提領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或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對外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再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意徵求其他帳戶使用,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該等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等物與某不詳人士時已係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當有足夠之認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坦承其知道不能隨便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因為怕被拿去犯罪等語(參本院卷第51頁),益見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收取人頭帳戶資料用於犯罪之事態已有充分之認知。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被害人陳新霖、温璦儀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該等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惟被告既已預見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藉此遂行詐欺犯罪及取得款項,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任意將本件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身分及來歷均不明之某不詳人士等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件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件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但因修正前同條第3項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如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刑期上限應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且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前、後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之一般洗錢罪,有期徒刑之刑度上限均為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2月)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即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再按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將本件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提供與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被害人陳新霖、温璦儀施以詐術,致使伊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本件帳戶後,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轉出殆盡,以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即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任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被害人陳新霖、温璦儀雖均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等施行之詐騙手法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㈣被告以1個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 被害人陳新霖、温璦儀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藉由輾轉轉出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係以1個行為幫助2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至被告雖已於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然其於警詢、偵查中均仍否認犯罪,亦未曾自動繳交後述之犯罪所得,即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均屬不符,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㈥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仍不知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又不思 戒慎行事,僅因需款使用,即提供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各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不諱,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且被告與被害人陳新霖另經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成立而承諾賠償,被告與被害人温璦儀亦已自行和解,有調解筆錄、和解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1至92頁、第97頁),堪信被告尚有彌補損害之誠意,兼衡本案之被害人人數、所受損害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於服飾店擔任店員,無人需其扶養(參本院卷第5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應知戒慎,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惟被告已有因竊盜罪遭判處拘役刑之前科,卻又為圖一己之利而違犯上開之罪,可見其自制力尚有不足,故為確保其記取教訓,培養正確之法律觀念,日後能恪遵法令規定,避免再犯,自以命其再履行一定之負擔為宜;是參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家庭經濟狀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維法治。另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而生仍須執行上開宣告刑之後果。 四、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其提供前述帳戶資料 後曾收到2萬1,000元等語(參警卷第6頁,偵卷第26至27頁,本院卷第43頁),即屬被告因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因被告與被害人陳新霖業經調解成立,與被害人温璦儀亦已自行和解,被告因此負有賠償上開被害人全部損害之義務,有前引調解筆錄、和解書可資查考,若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或本案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 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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