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NDM-113-金訴-2723-20250122-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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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政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政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杜政達雖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至同年7月18日上午9時48分前期間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方法,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上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燦崇、余易修及張景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伊否認犯罪,伊沒有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方法,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實行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上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事實,業據被告及告訴人吳燦崇、余易修、張景祥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警卷第9至1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以,告訴人吳燦崇、余易修、張景祥遭詐騙之款項已不知去向,顯然已造成金流斷點,足以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匯款帳戶。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參酌詐欺集團一般犯罪手法,其等為 方便收取詐欺款項,並逃避檢警追緝,通常以他人帳戶供作 匯款帳戶,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立即提領一空,以遂犯行,故通常需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後,或至少有把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立即報警、辦理掛失,始將該帳戶用以詐欺取財犯罪匯款工具,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報警或辦理掛失,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而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是以,倘若被告辯稱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係遭盜用乙情屬實,則持有上開提款卡之詐欺集團成員根本無從確定帳戶所有人何時將辦理掛失止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提領等節,豈有願意耗費人力、物力、時間向他人實施詐術要求被害人匯款至其等無法確信可領用款項之帳戶內,而平白為帳戶所有人牟利之理。況參諸卷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告訴人余易修於113年7月18日上午9時48分14秒匯入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本案帳戶,旋於同日上午9時48分48秒經以網路跨行轉帳之方式轉出20萬元;告訴人張景祥於113年7月18日下午2時13分12秒匯入30萬元至本案帳戶,旋於同日下午2時16分14秒以網路跨行轉帳之方式轉出30萬元;告訴人吳燦崇於113年7月19日上午9時30分14秒匯入之20萬元,旋於同日9時30分55秒以網路跨行轉帳之方式轉出20萬元;告訴人余易修於113年7月20日上午9時10分10秒匯入30萬元至本案帳戶,旋於同日9時10分39秒,以網路跨行轉帳之方式轉出30萬元。上開款項均屬高額,且轉入本案帳戶後,均迅速經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跨行方式全數轉出,顯見詐欺集團成員已確實掌握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故無需耗時測試帳戶及密碼,且詐欺集團成員亦認為本案帳戶具有相對穩定性,短時間內不會被通報為警示帳戶,故用以匯入如此高額詐騙款項,自非盜用上開帳戶,足認本案帳戶確屬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掌控之人頭帳戶,並非盜用帳戶,被告上開辯解洵無可採。又被告係於113年7月15日臨櫃申請網路郵局帳號綁定遠東銀行帳戶為約定帳號,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4日儲字第1130068991號函所附網路郵局申請書、約定轉帳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27頁),是被告係於113年7月15日至同年7月18日上午9時48分前期間內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 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稱為直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又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蒐集金融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頭帳戶之事,常有所聞,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人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轉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公眾所周知,是倘持有金融帳戶之人任意將該帳戶資料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時,自預見該金融帳戶將被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於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查被告供稱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水電工程工作已12年,曾擔任過送貨司機、工廠工人(見本院卷第51頁),足認被告於案發時為通常智識之人,且具有基本生活經驗及工作閱歷之人,並非不諳世事之人,其應知悉目前社會現況,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義蒐集人頭帳戶,持以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事,而預見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帳戶資料交予身分不詳之人後,自己將無法掌控該帳戶之使用方式,而任由他人供作犯罪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不惜為之,顯具有縱有人以其上開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間接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有一於此,即克相當。故新舊法處罰之輕重雖相同,但構成要件內容寬嚴不同者,仍屬法律有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準此,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如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第512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其中修正第14條為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茲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不論依修正前後第2條規定均屬涉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為「(二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身分不詳 之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本案告訴人之金錢損失難以追返;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曾犯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狀況(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他人)及經濟狀況(從事水電工程工作,月薪約5萬元)、提供1個金融帳戶資料、告訴人之受騙金額,及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暨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否認犯行,且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至被告雖供稱其最後一筆提款,係在113年7月19日11時28分以提款卡提領本案帳戶內之1萬元(見本院卷第49頁),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被告提領上開1萬元時,告訴人余易修匯入之20萬元,告訴人張景祥匯入之30萬元,及告訴人吳燦崇匯入之20萬元,均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跨行方式全數轉出,被告所提領1萬元,並無證據證明係詐欺犯罪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難認屬犯罪所得,尚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以立法理由略以: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本案被告僅為幫助犯,而告訴人吳燦崇、余易修及張景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並未留存在帳戶內,如再諭知沒收,有過苛之虞,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吳燦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底某時,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成立一個不實之普洱茶買賣群組,迨吳燦崇瀏覽上開群組並點擊連結輾轉加暱稱「Emily」之人為好友後,該人旋向吳燦崇佯稱:有無興趣一起投資普洱茶,可依照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購買普洱茶存放,之後在從中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吳燦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7月19日上午9時30分許 20萬元 ⒈告訴人吳燦崇提供之轉帳明細(匯款單據)翻拍畫面照片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6張(警卷第45至48頁) ⒉告訴人吳燦崇之報案資料1份(警卷第25頁、第31至41頁) 2 余易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9日某時,先透過IG以暱稱「婷婷」結識余易修,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向余易修佯稱:其有在做販售無人機之副業,有無興趣一起投資,若要的話,可提供網站予其前往註冊會員帳號,之後只要再依照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入金,不久保證獲利出金云云,致余易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7月18日上午9時48分許 20萬元 ⒈告訴人余易修提供之轉帳明細(匯款單據)2份、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28張(警卷第71至87頁) ⒉告訴人余易修之報案資料1份(警卷第51頁、第59至69頁) 113年7月20日上午9時10分許 30萬元 3 張景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前某時,先透過臉書刊登一則不實之投資股票廣告,迨張景祥瀏覽上開廣告並點擊連結輾轉加LINE暱稱「趙佳佳」之人為好友後,該人旋向張景祥佯稱:其係股票大師施昇輝之助理,可提供「摩根投信」網站予其前往註冊會員帳號,之後其只要再依照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入金,不久保證獲利出金云云,致張景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7月18日下午2時13分許 30萬元 ⒈告訴人張景祥提供之轉帳明細(匯款單據)1份、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64張(警卷第109至142頁) ⒉告訴人張景祥之報案資料1份(警卷第89頁、第99至10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