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NDM-113-金訴-2729-2025032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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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580號),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建源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 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擄鴿勒贖集團以人頭帳戶取得恐嚇取財不法金錢及幫助擄鴿勒贖集團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5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嗣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相關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恐嚇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24日12時48分許致電蕭開明,恫稱:如欲贖回其所有之賽鴿5隻,須將錢匯入指定帳戶內等語,致蕭開明心生畏懼,依指示於同日13時34分許,委請其不知情之友人張慧玲匯款新台幣(下同)25,080元至上開帳戶後,旋遭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蕭開明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開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建源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蕭開明於警詢時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 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於審理時固坦承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且持有該帳戶 之提款卡,惟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係其於112年間至柳營奇美醫院就診時不慎遺失,其未交給他人使用,並無幫助擄鴿勒贖集團恐嚇取財、洗錢之故意與犯行云云。 二、經查:  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一 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並有被告申設國泰世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13年4月24日12時48分許致電告訴人蕭開明,恫稱:如欲贖回其所有之賽鴿5隻,須將錢匯入指定帳戶內等語,致告訴人蕭開明心生畏懼,依指示於同日13時34分許,委請其不知情之友人張慧玲匯款25,080元至上開帳戶後,旋遭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蕭開明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申設國泰世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報案人蕭開明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麟洛分駐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出之手機簡訊翻拍畫面、告訴人提出之網路轉帳截圖畫面各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 卡係其於111年至112年間,至柳營奇美醫院就診時不慎遺失;且其曾將本案提款卡密碼寫在紙條上並貼於提款卡上,可能撿到提款卡者因而知悉密碼,但其並未將之交給他人使用云云。惟按提款卡之所以需要密碼,本係避免非法取得提款卡者,可未經帳戶申辦人之同意,任意藉由該提款卡使用該帳戶,是將提款卡密碼與提款卡同置一處,無異使提款卡密碼喪失其功能,任令未經許可取得提款卡者可擅自使用該帳戶提領款項,是被告聲稱其將提款卡密碼寫於標籤上貼於提款卡之舉,以致於行竊或拾撿其遺失之提款卡者,得以未經其同意使用其提款卡云云,顯不合常理。又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遺失本案提款卡時,帳戶餘額剩下約100多元;並稱:113年間,其並未使用過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云云(參見本院卷第46頁、第45頁),而觀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明細顯示,該帳戶於113年1月1日至同年4月15日間,並無任何交易紀錄,嗣於113年4月15日由不詳人士匯款50,000元後,交易餘額為50,150元(參見本院卷第35頁),足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12年底之餘額為150元。依此,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13年間,幾無款項可供動用,被告卻執意攜帶該提款卡至醫院,顯不合常情。復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攜帶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係為如至醫院就醫需款項時,欲請友人匯款,然實際上並未需要用錢,故未請友人匯款云云(參見本院卷第46頁)。然被告既未取出提款卡使用,如何會在醫院遺失?被告所述顯不合常理。從而,被告自述其遺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之過程,疑點重重,難以採信。  ㈢再者,依現今社會金融交易常情,遺失帳戶提款卡或存摺者   ,隨時可以電話或網路申報方式向郵局、銀行等金融機構申 報遺失,而使遺失或失竊之提款卡、存摺失效。依此,擄鴿勒贖集團成員若以拾撿或竊取方式取得之帳戶,作為遭恐嚇取財之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則需承受被害人匯款後,渠等取得詐騙所得前,甚至於被害人匯款之前,該帳戶提款卡、存摺已因帳戶所有人向銀行申報遺失或遭竊而遭停止使用之風險。尤有甚者,於使用竊盜或拾撿所得提款卡、存摺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際,亦有可能因原帳戶持有人業已報警而為警當場逮捕。是罕見擄鴿勒贖集團以未經帳戶使用人同意交付,如竊取或拾撿失竊所得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帳戶。本件依被告所述,其於112年間即已遺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然不法集團係遲至113年4月15日起,方有使用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紀錄,此距被告自稱遺失之時日,至少有3月之久。是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係被告於112年間在柳營奇美醫院遺失而遭人拾撿,衡情擄鴿勒贖集團當無放任該帳戶閒置長達3月之久,而不畏該帳戶已遭被告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從而,被告辯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係遭竊或遺失遭拾撿,而非其交付給他人使用云云,與事實不符,當無可採。  ㈣按一般人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乎利用該帳 戶作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帳戶印章及金融機構發給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等具有高度專屬性之物品、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損及個人財產權益,或遭盜用為財產犯罪工具。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情形,亦必詳細瞭解他人用途後再行提供,始符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再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亦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換言之,金融帳戶需用者儘可自行申請,若有人反以出價蒐購、借用、租用或其他名義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當能預見取得金融帳戶者,係將所取得之帳戶用於從事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存、提款、轉帳等工具,他人提領、轉帳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此外,近來詐騙、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擄鴿勒贖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之犯罪模式,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是以避免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知悉將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他人,可能會被不法集團拿去使用(參見本院卷第46頁)。是被告確實知悉不得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否則可能涉及不法。然其竟仍將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付予他人,致使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淪為擄鴿勒贖集團作為恐嚇取財及洗錢之出入帳戶使用,此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該等情事之發生,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從而,被告確有幫助擄鴿勒贖集團使用其帳戶犯恐嚇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辯各節,均非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恐嚇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另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條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條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法定刑結果,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一億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低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應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利被告。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 助恐嚇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恐嚇取財,及幫助擄鴿勒贖集團掩飾、隱匿如事實欄所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於本案中所為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我國詐欺、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事件頻傳,嚴重損及 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經濟損失,實有不該,另斟酌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另斟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乃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至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則應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此有該條修正理由可參。本件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非洗錢罪之正犯,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件關於事實欄所示恐嚇取財犯罪所得經移轉、變更、隱匿後,應於洗錢或恐嚇取財正犯部分沒收,並非在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中沒收。另依本院卷內資料所示,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業已因本案提供帳戶獲得報酬或得朋分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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