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NDM-113-金訴-2732-2025031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世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7 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世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伍世美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 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已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帳戶後,再代為將款項轉交給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因而掩飾詐欺犯罪者所取得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湯政隆」、「貸款專員」(對話中自稱「林鋐銘」)、「梁育仁」之人(無證據足認為不同之人,下稱同案不詳共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12日14時16分許,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帳號告知同案不詳共犯。嗣同案不詳共犯於113年1月25日10時許起,以假冒親友借款之方式詐騙詹秀枝,致詹秀枝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30日13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至本案台新帳戶,伍世美再依同案不詳共犯指示,於同日14時12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台新銀行永康分行,臨櫃自本案台新帳戶提領28萬6,000元,並於同日14時41分許,自本案台新帳戶轉帳3萬元至其申設之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連線帳戶),於同日14時57分許、14時58分許自本案連線帳戶提領2萬元、1萬元,復於同日14時44分許自本案台新帳戶提領13萬5,000元,再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旁之公園,將上述45萬1,000元交付同案不詳共犯,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詹秀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公訴人、被告伍世美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考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詹秀枝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本案台新帳戶之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1至13頁)、告訴人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8至39頁)、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40至42頁)、被告提出與暱稱「湯政隆」、「貸款專員」(對話中自稱「林鋐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55至61頁、本院卷第53至129、131至303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7880號函暨所附被告本案台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3至27頁)、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3日連銀客字第1140000003號函暨所附被告本案連線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41至47頁)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最高刑度雖較修正前為輕,即將原「有期徒刑7年以下」,修正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但提高法定最低度刑及併科罰金額度。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法 定本刑固為「有期徒刑7年」,然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科刑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範圍。又檢察官於偵查中未曾傳喚被告,使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自白,應認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即有獲得減刑寬典之機會,且查無被告之犯罪所得,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問題,是被告依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均應予減輕其刑。因此,舊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4年11月」,新法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公訴人所指「湯政隆」、「貸款專員」為LINE之暱稱,而LINE非採實名制,不同暱稱不代表為不同人,自無法作為佐證詐欺集團人數之依據;且公訴人所指「伍安」為被告本身之LINE暱稱,此觀被告與「貸款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本院卷第295頁),是依卷內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有所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尚無從遽認被告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僅認定其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犯行,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同案不詳共犯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於偵查中未曾傳喚被告到庭,並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逕依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使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辨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特殊情形,應認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仍有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 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仍與同案不詳共犯共同為詐欺、一般洗錢犯行,致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危害人際間之信賴關係,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調解意願,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復斟酌被告之品行(無犯罪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告訴人受損金額。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未婚,從事超商店員,月入約1萬5,000元,與母親同住(本院卷第320至3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標的之沒收已修正,並於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與同案不詳共犯共同洗錢之前述款項,此洗錢標的乃為同案不詳共犯詐騙得手後,用以犯洗錢罪之用,應認亦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供犯罪所用之物。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本案洗錢之金流係流向被告,且被告係擔任提供帳戶、提領及轉交款項之人,屬詐欺犯罪者中較低層級,並衡酌前述被告之學經歷、家庭暨經濟狀況等情況,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從就 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1月30日前某日,加入「湯政隆 」、「伍安」、「貸款專員」所屬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提供本案台新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案除被告外,並未查獲其他共犯,是就現有卷證而 言,被告與同案不詳共犯是否已組成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尚缺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又依被告所述,其係受同案不詳共犯指示提供帳戶、提領及轉交款項,應係一時性之行為,難認其對於同案不詳共犯可能屬詐欺犯罪組織,主觀上已有所預見或認識,客觀上亦無從僅以本案一次性之提供帳戶、提領及轉交款項行為,遽認其已加入詐欺集團而成為其中一員,基於嚴格證明法則,被告於本案所為尚難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有罪部分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饒倬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