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NDM-113-金訴-2733-2025012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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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真幸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54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 財產犯罪之需要,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與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洗錢之工具,猶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8日上午9時23分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姓名之人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系爭帳戶資料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正陽∕股票」、「張庭宣 .shan京城股」,自112年(起訴書附表誤繕為113年)6月6日起,與甲○○聯繫,佯稱,可下載APP「京城投資」及相關聯結,依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下載虛偽APP及登入聯結網址,於112年8月28日上午12時24分許,匯款50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出殆盡。 ㈡、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婉萍」,自112年6、7月 間某日起,與戊○○聯繫,佯稱,可下載APP「京城投資」及相關聯結https:/www.tnyjlo.top/tnyjlo/,依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下載虛偽APP及登入聯結網址,並加入「婉萍台股VIP」群組, 分別於112年8月28日上午9時23分許、8月30日上午9時58分許及8月31日上午9時21分許,匯款50000元、100000元及40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出殆盡。 ㈢、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婉萍」,自112年(起訴 書附表誤繕為113年)8月間某日起,與己○○聯繫,佯稱,可下載APP「京城投資」及相關聯結https:/www.qlwmba.top/qlwmba/,依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下載虛偽APP及登入聯結網址,於112年8月29日上午11時30分許,匯款60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出殆盡。 ㈣、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yoko-陳婉瑜」、「京城客 服no.168」、「京城客服no.201」等人,自112年(起訴書附表誤繕為113年)7月間某日起,與葉玉萱聯繫,佯稱,可下載APP「京城投資」及相關聯結https:/www.wknzkb.top/wknzkb/,依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下載虛偽APP及登入聯結網址,於112年8月31日上午9時27分許,匯款30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出殆盡。 二、丙○○即以提供前開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之方式,幫助他人實 施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嗣經甲○○、戊○○、己○○及丁○○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及戊○○、己○○及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一、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系爭帳戶提款卡為其所申辦,事實欄所載 之告訴人甲○○、戊○○、己○○及丁○○受詐騙集團成員以事實欄所載方式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將款項匯至系爭帳戶後,款項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辯稱:提款卡並未遺失,亦未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云云。 二、經查: ㈠、本案系爭帳戶均係被告本人申辦使用,告訴人等人因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所載方式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分別將上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並旋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戊○○、己○○及丁○○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甲○○、戊○○、己○○及丁○○各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是系爭帳戶確為被告申辦後,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訛詐告訴人、使之交付財物等客觀事實,首堪認定。故本案帳戶資料,客觀上確已屬被告自身無法掌控本案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實際上亦已對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助力,使渠等得利用本案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無疑。 ㈡、就不法之詐騙成員而言,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行 及取得贓款,顯非愚昧之人,當知一般人於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遭竊或遺失後,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渠等詐騙他人使之匯款至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於提領時遭銀行人員發覺,增高渠等犯罪遭查獲之可能,故該等詐騙成員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在渠等完成詐欺取財犯行取得財物前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或竊取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惟有帳戶資料係帳戶所有人自願交付該等詐騙成員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始能合理解釋。本件告訴人等人係接獲佯裝投資群組助理之人告以投資方式,始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件帳戶內,有如前述,足信該等詐騙成員於詐欺告訴人時,應有把握被告不會於渠等匯至本件帳戶轉帳前即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此唯有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含密碼)等資料,係被告自願交付該等詐騙成員用以詐欺告訴人匯款,該等詐騙成員始能有此確信。而被告本件帳戶於112年8月28日上午9時51分至52分,在臺南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裕興門市」、8月28日上午9時55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裕信門市」、8月29日上午12時時37分至38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富裕門市」,8月29日上午12時42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裕孝門市」,8月30日上午11時7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真潭門市」、8月31日上午9時57分,在臺南市○○區○○路000○000○000號1樓 「統一超商仁德門市」,由同一不詳姓名之光頭男子提領款項,此有提款機提領款項照片9張在卷(見警卷第45至49頁),此等情形實均有賴於本件帳戶所有人從中配合,非詐騙成員一方所能完全掌控,由此足證本件帳戶之相關資料(含密碼)等物,實係被告自願交付供不法之詐騙成員使用至明。被告辯稱並未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云云,自不足採。 ㈣、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轉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或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況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意借用他人之帳戶,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徵求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被告交付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時,已係年滿26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主觀上對於取得本件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轉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轉至約定轉帳帳戶提領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被害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將本件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件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件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被告雖辯稱,提款卡均在我身上,並未遺失,案發後已辦理 掛失並將卡片還給銀行云云。惟查,本案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系爭帳戶後,即由不詳姓名之男子持系爭帳戶提款卡提款,業如前述,而密碼僅被告所悉,旁人不可能知悉,益可堪認系爭帳戶資料確由被告交付予不詳姓名之人使用,被告辯稱未提供系爭帳戶供人使用云云,核與證據調查結果不符,不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依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常理有違,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顯不 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交與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本案帳戶使告訴人、被害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並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最高刑度雖較修正前為輕,即將原「有期徒刑7年以下」,修正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但提高法定最低度刑及併科罰金額度。  ⒊關於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惟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未自白犯罪,故此部分之修正,即與本件被告整體所應適用之法條無涉。  ⒋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無上開 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將款項匯入系帳戶內,藉此詐欺財物得逞,隨後提領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故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1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 欺告訴人4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藉由提領詐欺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係以1個行為同時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犯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其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告訴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及被告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於本院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兼衡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任加油員,與配偶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被告僅為幫助犯,而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留存在被告上開帳戶內,如再諭知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 ,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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