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DM-113-金訴-2738-2025022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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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ANH TUAN(李英俊) (越南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ANH TUAN(李英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英俊可預見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含 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致使被害人及檢警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人取得上開一銀帳戶資料,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自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ATM轉帳」為詐術,詐騙謝家維,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月10日14時7分,匯款新臺幣9萬9,999元至上開一銀帳戶內。嗣謝家維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家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固供承有申辦上開一銀帳戶之事實,且對於被害人遭詐 騙匯款等情並不爭執,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我在2023年6、7月間與居留證放在皮包裡一起遺失,當時沒有報警。因為曾經忘記密碼,所以把密碼寫在提款卡云云。經查: ㈠本案之一銀帳戶係被告所申設,而告訴人謝家維於事實欄所 示之時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因而款項匯至本案被告之一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之一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開戶資料、謝家維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5張、謝家維匯款至被告一銀帳戶之轉帳交易明細、謝家維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一銀帳戶遭實施詐騙犯行之人使用以作為詐欺所得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為越籍勞工,其離鄉背井到臺灣工作,無非想賺取較豐 厚薪資以照顧家庭,則其在臺申辦之提款卡及密碼,可供其提領現金,再透過其熟悉、信賴之管道,將所賺薪資匯回家中,自為其在臺期間首要保管之物。被告自稱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即與一般理解為免遭拾獲者隨意透過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多將密碼與提款卡分開保管之常情有違。又被告稱知悉載有密碼之提款卡遺失,惟其既未報警,亦未向銀行申報遺失,辦理止付,則其帳戶內留存餘額豈非供拾取者任意領取?此亦與常理未合。 ㈢被告一銀帳戶於112年8月2日即已提領至僅剩174元,同年12 月10日存入99999元後,於同日即遭人以跨行提領方式,分5筆提領至餘額148元(警卷第35頁),此與一般賣帳戶者,在帳戶交付前會將存款提領至最低,且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款後,於同日即將詐得款項提領一空之情形相符。 ㈣再查依現今社會金融交易常情,遺失帳戶提款卡或存摺者, 隨時可以電話或網路申報方式向郵局、銀行等金融機構申報遺失,而使遺失或失竊之提款卡、存摺失效。是詐欺集團成員若以拾撿或竊取方式取得之帳戶,作為遭詐欺取財之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則需承受被害人匯款後,渠等取得詐騙所得前,甚至於被害人匯款之前,該帳戶提款卡、存摺已因帳戶所有人向銀行申報遺失或遭竊而遭停止使用之風險。尤有甚者,於使用竊盜或拾撿所得提款卡、存摺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際,亦有可能因原帳戶持有人業已報警而為警當場逮捕。是罕見詐騙集團以未經帳戶使用人同意交付,如竊取或拾撿失竊所得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帳戶,故被告辯稱並未交付提款卡給詐騙集團,而係遺失遭詐騙集團取走使用云云,與常情相違,尚難採信。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理 由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又「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此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再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所處最重本刑之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又因幫助犯依法得減輕其刑,故其處斷刑為範圍1月以上年4年11月以下;而再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且依「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本件犯行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即應適用修正前的該法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予他人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論罪。 ㈣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否認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不合於減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洗錢犯罪,均係使用人頭帳戶 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並藉以逃避查緝,被告為外籍勞工,來臺辛苦工作賺取工資,惟竟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之犯行,其行為足以助長詐騙者之惡行,而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實際上亦已使被害人受詐騙並受有9萬9999元之損害,犯後否認犯行,並無悔意,及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之金額、被告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本件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 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告訴人謝家維遭詐騙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LE ANH TUAN(李 英俊)提供帳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惟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分得贓款,或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是倘諭知被告應就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