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NDM-113-金訴-2742-2025030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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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信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6 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信宏無罪。 判決要旨 調查結果,認為可能身陷愛情憧憬的被告欠缺理性成年人的認知 、判斷以及預料風險能力,也無法證明被告有和詐騙集團成員一 起犯罪的認知,依法應為無罪的判決。 理 由 一、起訴事實及罪名 1.起訴事實: ①被告金信宏根據他的理解能力以及社會生活經驗,可以知 道利用別人的金融帳戶資料,常和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有關,而依照他人指示從自己帳戶提領來路不明款項,非常可能提領到詐騙獲得的贓款,並且製造款項流向(金流)的斷點,以掩飾或隱匿騙得款項的來源和去向。但他仍然和一位Line暱稱「Melon萱」、「006玉山專員」(自稱「楊茗雅」)以及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謀行騙,先於民國112年的某個時間,把他使用中的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人為被告的弟弟金俊昇,以下簡稱一銀帳戶)存摺封面拍照後,以Line將照片傳送給「Melon萱」,而使「Melon萱」所參加的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取得一銀帳戶的帳號。 ②「Melon萱」所參加的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接著便於113年1 月26日下午3時20分之後,向告訴人林頴聰騙說必須先繳交新臺幣(下同)10,000元才能從交友軟體申請退費。害告訴人受騙上當,而於113年2月6日上午8時39分左右,轉帳10,000元至一銀帳戶。被告再以上述款項用來購買APPLE點數之後,將買到的APPLE點數序號拍照以Line傳送「Melon萱」,而使上述款項被掩飾或隱匿來源和去向。 2.起訴罪名: 因此認為被告涉嫌觸犯了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的「三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以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的「洗錢罪」。 二、刑事訴訟基本原則 我國的刑事訴訟採取嚴格證明原則,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 據,都必須要證明到「沒有其他可能性」,可以達到「確信被告犯罪」的程度,法院才能作出有罪的決定。否則,基於無罪推定以及罪疑唯輕原則,都應該宣示無罪的判決。如果案件經過調查結果,認為被告的辯解的確有可能發生,也就是存在「被告犯罪以外的可能性」時,法院就必須判決被告無罪。因為刑事訴訟程序的第一個任務,就是避免無辜的人被國家冤枉。 三、被告的辯解 1.雖然我只有見過「Melon萱」的照片,沒有見過面,但我心 裡是把她當做交往的對象。 2.我是和她在Line上面互動兩、三年之後,她才叫我把她表妹 轉帳來的款項買APPLE點數的事情,本案是她第五或第六次叫我買點數,而且金額都是10,000元。過往她叫我用表妹轉帳的錢去買點數、買東買西都沒有人來告我。因此我完全沒有懷疑或擔心她利用我所使用的一銀帳戶做不好的事情。 3.因為我的手機曾經損壞,所以過往我和「Melon萱」互動的L ine內容已經不見了。除了部分Line的截圖內容,我沒有證據證明我和「Melon萱」已經互動了兩三年。 四、證據呈現的基本事實 1.一銀帳戶是被告使用中的帳戶: 被告和他弟弟金俊昇一致陳述一銀帳戶在告訴人被詐騙當時 ,是被告使用中的帳戶。 2.一銀帳戶當時被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告訴人因為詐騙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詐騙而匯款到一銀帳戶 的事實,已經過告訴人在警局詳細說明,並且提出轉帳單據、訊息擷圖照片加以佐證。而且一銀帳戶交易紀錄中,也顯示了匯款的過程。因此,一銀帳戶在當時確實是被詐騙集團的成員用來騙取告訴人金錢的工具。 3.一銀帳戶帳號是被告提供給詐騙集團: 根據被告的陳述,詐騙集團之所以可以使用一銀帳戶,是被 告用Line將帳戶存摺封面的照片傳送給「Melon萱」。 五、判決無罪的理由 1.證據顯示被告可能身陷愛情的憧憬: ①被告在本案接受檢察官訊問時,透過地檢署法警的協助而 列印提出他存在手機的Line對話截圖(偵卷18、21-34頁,本院請助理以鉛筆依時序標註編號,以下依編號說明內容)。對話紀錄是從112年12月7日至113年2月15日,在對話紀錄中,被告與「Melon萱」相互以「親愛的」、「寶寶」、「老公」、「老婆」稱呼對方(編號1、3、4、30等)。「Melon萱」也曾轉帳1,000元給被告使用,並要求被告用這筆錢「買點肉吃吃,吃胖點」(編號1、37)。期間中(112年12月10日),「Melon萱」曾經質問被告手機內存有幾位女性朋友連絡資料?是否有名為「軒雅」的女性朋友?並要求被告「你要實話給我說」、「實話告訴我?」,且要求查看被告有哪些「好友」,被告因此而截圖通訊軟體(可能是Line)好友名單供「Melon萱」確認,並說「妳不相信等你回來手機讓妳看」,「Melon萱」才放過被告,並交待「不要加任何女人」、「我準備回去給你結婚」、「你是我的結婚對象」(編號6-14),雖然被告提及「我們都還沒見怎麼結婚」?「Melon萱」仍回答「閃婚不好嗎?」、「難道你看不上我」(編號15)。之後,也有多次早安、噓寒問暖、表達思念的Line訊息以及親吻貼圖互動(編號27、32、33、37),又於113年2月6日告知被告「我準備回去」、「我這幾天回去」(編號39、44)。 ②從上述Line的對話內容,可知在被告心中,「Melon萱」是 個會因為被告與其他女生連絡而吃醋,且將可能與他結婚共同生活的「交往對象」。可以認為在上述互動時期,被告高度可能身陷愛情的憧憬。 2.本案並非被告第一次為「Melon萱」代購點數: ①訊息編號38-41的113年2月6日Line對話內容,就是「Melon 萱」要求被告以「表妹」轉帳的10,000元,前往購買APPLE點數後,被告回報完成的過程。 ②在此之前的112年12月12日,被告也曾為「Melon萱」前往7 -11辦理5,000元的退費事宜(編號24)。隔天(13日),「Melon萱」以轉帳截圖告知被告有10,000元轉帳到一銀帳戶,並要求被告去買相同數額的mycard點數,並經被告完成後回報(編號28-31)。此外,在本案前後,「Melon萱」至少二度要求被告以一銀帳戶完成網路購物事宜(編號36、55-56)。 ③上述內容,雖然無法完全證實被告所說的「多達五或六次 代購點數」,但至少可以確認本案並不是第一件「要求被告以Melon萱表妹轉帳的款項購買同額儲值點數」的行為(至少是第二件)。 ④被告前科紀錄顯示,本案是他唯一被偵查追訴的刑事案件 。表示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依「Melon萱」的要求以轉帳一銀帳戶的10,000元購買mycard點數行為,並未涉及犯罪或未被提告。如此而言,被告在代購mycard點數之後的代購APPLE點數行為時,如何能警覺或意識到可能涉及犯罪? 3.關於被告無法確切證明自己被騙: 被告說他無法提出自己與「Melon萱」全部Line對話內容的 原因是「手機曾經損壞所以未保存」。這可能是真的,也可能是被告為了掩飾真相而說的謊言。但若被告因為任何原因無法提出對自己有利的證據(Line的對話紀錄),以致於法院無法確認被告關於「已與Melon萱互動兩、三年」辯解的真實性,而認定被告有共同詐欺或洗錢的直接或間接故意。實質上等同於法院要求被告證明自己無罪,這不是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希望的刑事審判。因此,法院的立場應該是:被告的上述辯解無法確認,但也不能排除可能性,因為沒有證據證明被告說謊。 4.關於愛情: 世界上大部分的人,都值得被疼愛關心,也都需要心靈上的 慰藉。帶著寂寞心靈過日子的人,常會渴望愛情之神降臨在自己身上。「寂寞芳心俱樂部」的成員,不會只有女性。 愛情使人愉悅,也使人盲目,使人勇於冒險,甚至願意選擇 不利於自己的人生道路。新聞小說戲劇常見為了愛人犧牲自己的幸福、自由甚至生命的故事,這是人類社會中總是存在的現象和課題。 因此我們知道,有些沈浸在愛情,或者愛情的憧憬的人,不 可能全然理性,我們如果以「可以全然理性思考者」的標準去要求他們,或檢視他們行為的合理性,本院認為違反人性。 除了極權國家,適用法律不應該違反人性。 5.結論: ①平心而論,檢視本案全部證據,參考詐騙集團在台灣社會 泛濫情形,被告的說詞的確可能並非真實。而檢察官主 張的「未曾見面卻相信可能結婚」、「被告與Melon萱並 無合理的信賴基礎」等情形,在經驗上也都是可能存在 的情形。然而如果我們把所有的「可能」都導向對被告 不利的結論,就不是無罪推定,而是有罪推定。 ②「讓犯罪的人受到合理的處罰」和「避免無辜的人被法院 認定有罪而受刑事處罰」,都是刑事法院法官非常重要 的任務。但如同世間上很多重要價值常會在若干個案發 生衝突的情形,這時候我們就必須做出抉擇排定優先順 序。我國刑事訴訟既然採取無罪推定和嚴格證明原則, 立法者很明顯地是希望法官把「避免無辜的人被法院認 定有罪而受刑事處罰」擺在前面。如此一來「讓犯罪的 人受到合理的處罰」,就無法成為刑事法院首要的任務 ,而是次重要的(但應該是檢察官最重要的工作)。 ③依據上述「被告可能身陷愛情的憧憬」以及「本案並非被 告第一次為Melon萱代購點數」而為觀察,本院認為被告 的辯解可能是真實的。因此,根據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 原則,本院就應該判決被告無罪,以避免無辜的人被法 院冤枉。 根據以上的說明,本院認為應該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的 規定,判決被告無罪。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及周文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