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NDM-113-金訴-2744-2025022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4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清城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0日13時41分許前某時,將其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用。嗣上開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張瓊尹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張瓊尹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張瓊尹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瓊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陳清城(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申辦本案帳戶,亦不否認本案帳戶嗣遭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用於收取詐欺告訴人張瓊尹給付之贓款,並旋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惟否認有何提供帳戶以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把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和密碼交給別人,我的帳戶是遺失或被偷走了,才會被詐欺集團拿去用,而且因為我記憶力不好,有把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寫在紙上並貼在提款卡上,所以本案帳戶才會被別人使用,我發現本案帳戶的提款卡不見之後,也有去報警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申設本案帳戶,且本案帳戶嗣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25頁至第28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9頁至第11頁)、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36頁)在卷可查,上開事實,自均堪先予認定。 ㈡被告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 ⒈就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去向乙節,被告原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 12年10月間,發現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伊名下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均遺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則未遺失等語(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復於偵訊時供稱,伊只遺失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和身分證,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在伊居住的養護中心裡面,就不見了,養護中心內沒有小偷,可能是伊自己帶出去弄不見的等語,經檢察官質以為何警詢時稱郵局帳戶也有遺失,被告始稱伊名下郵局帳戶的存摺和印章也不見,郵局帳戶的提款卡在伊家裡等語(見偵卷第26頁);嗣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本案帳戶是在養護中心不知道被誰偷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又稱係伊帶出去掉了等語,經本院質以為何忽稱在養護中心掉了,忽稱係帶出去掉了,被告遂供稱係伊之前要去郵局領殘障補助金,帶在身上,結果伊本案帳戶及名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伊的身分證全都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顯見被告就所丟失之物品究竟為何,前後所述多有歧異,且就物品係被盜取或遺失,前後供詞亦屬反覆,丟失之地點則忽稱係所居住之養護中心、忽稱係帶出門始遺失,被告是否確有丟失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情,已顯有可疑。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帳戶伊很少在使用,伊都是用名下郵局帳戶在領殘障津貼等語(見警卷第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住在養護中心時均未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且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時,本案帳戶裡面沒有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而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於告訴人匯入款項前,本案帳戶並無餘額等情,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紀錄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1頁),亦與被告所述本案帳戶內並無存款等語相符,既本案帳戶已經許久未使用,其內又無存款,實難認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特地攜至養護中心存放或攜帶出門之理,可認無論係被告所述本案帳戶提款卡係放置在養護中心時遭盜取,或於攜帶出門時丟失,實均與常理有違。 ⒉次就本案詐欺集團何以知悉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乙節,被告 原於警詢時供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並未附隨在提款卡上,伊知道密碼跟提款卡不能放在一起等語(見警卷第7頁);然至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卻突稱,伊有將密碼寫在本案帳戶提款卡上,才會被撿到的人得知提款卡密碼等語(見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162頁),已徵被告所述前後矛盾,且倘提款卡與密碼一同遺失,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遭拾得之人盜領,縱使因恐忘記而將密碼另行記載,亦無與提款卡同放,而於提款卡遺失時便於他人盜領之理,此乃具有一般通常智識經驗之人可輕易瞭解之常識。再者,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係設定為被告在高雄住家之電話號碼等語,且被告於偵訊時就上開密碼倒背如流(見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95頁),實無遺忘之理由,何況被告既自承知悉不能將提款卡及密碼同放,益徵其更無冒帳戶遭盜用之風險,將密碼張貼在提款卡上之必要。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因為頭腦不好會忘記密碼等語,然亦自承還是記得家裡的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確有記憶障礙之相關疾病,被告此部分所辯,實無可採之處。 ⒊再查,被告雖於偵訊時辯稱伊發現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遺失後 ,有到中西區之中山派出所報警等語(見偵卷第26頁),然經函詢後,查無被告報案紀錄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660758號函文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7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又改稱係至中西區的成功派出所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然臺南市中西區之派出所係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管轄,且並無成功派出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派出所介紹頁面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頁),復經本院函詢,仍查無被告報案之紀錄,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40020824號函暨所附之受理報案e化管理系統查詢結果擷圖1份可查(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顯見並無被告前往其所述派出所報案之情事;而一般民眾倘若發現提款卡遺失,因提款卡可用於提領帳戶內款項,一般人均會立即致電銀行或郵局掛失,或立即報警處理,何況被告既稱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黏貼在提款卡上,且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與伊名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應該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復於警詢時供稱伊名下郵局帳戶是伊主要使用的帳戶,是用來領取殘障津貼等語(見警卷第7頁),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名下只有本案帳戶和郵局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顯見被告日常僅有本案帳戶及郵局帳戶可供使用,且郵局帳戶係被告主要使用之帳戶,用以領取政府補助,倘若上開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或印章等物連同提款卡密碼遺失,豈有可能未立即前往報警,可認被告所辯實與常理有違。被告復稱伊補發身分證之前,就有先掛失本案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惟依被告身分證補發紀錄所示,被告係分別於112年11月中、113年1月上旬掛失並補發身分證,有臺南○○○○○○○○南市安南戶字第1130000758號函文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3頁),果被告確有於補發身分證前即掛失本案帳戶,本案帳戶豈有可能為詐欺集團所用;被告又稱伊第一次報案有打165專線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然165專線實係供遭詐欺之被害人諮詢之用,此乃一般公眾所週知之事實,難認與提款卡丟失有任何關聯,反而可徵被告所述提款卡丟失等語,均係臨訟所辯之詞。 ⒋復佐以詐欺集團為騙取被害人之信任,往往費盡心思始能詐 欺成功,確保詐得金錢乃詐欺集團之最終目的,故詐欺集團必定係在確定所使用之帳戶係安全無虞情況下,始敢將詐欺所得之款項存入或匯入該帳戶;而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犯罪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又欲保有詐欺犯罪所得,於下手實施詐騙前,通常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旦遺失或遭盜用,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是以,果若未經他人同意而使用他人帳戶,則詐欺款項即可能遭不知情之帳戶所有人提領、轉匯,或因帳戶所有人察覺有不明款項進出,向銀行申訴而遭凍結,或使用之提款卡突遭掛失止付,以致無法獲取、確保詐得金額,致詐欺正犯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再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犯罪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未經他人同意而取得之金融帳戶之必要。再衡以本案受詐欺款項匯入前,本案帳戶均無餘額等情,業據認定如前,上情亦顯與現今販賣、出租等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者,均係提供餘額甚低或幾無餘額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以免其提供帳戶後,反遭他人提領該存款之原有存款,或因成為警示帳戶後,無法繼續使用該帳戶提款之實情相符。 ⒌綜觀上情,詐欺集團若非確信在取得詐欺款項前,被告不會 報警或將本案帳戶掛失止付,自無可能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款之工具;果非確保被告同意提供本案帳戶,詐欺集團即無可能將之用作收受詐欺款項;復參以被告所辯丟失本案帳戶提款卡、將密碼黏貼在上開提款卡上方等語而遭詐欺集團利用等語,均甚有瑕疵而不值採信,在在均顯示被告並非遺失帳戶,而係自行將已不再使用、餘額亦所剩無幾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始臨訟而為上開辯詞。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乙節,堪以認定。 ㈢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本即區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後者僅須 行為人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意旨參照)。而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銀行存摺資料更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而具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之人,實難認有何理由得以互通使用,一般人亦皆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偶需交付他人使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倘擅由不明人士持有,極易作為財產相關犯罪行為之有利工具,若有不熟識之人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通常係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國內目前詐欺行為橫行,詐欺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車手提領或轉匯款項後,以現金交付詐欺集團之上手,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是以,僅須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即能知悉,詐欺集團常透過收取人頭帳戶,以收受詐欺或洗錢之款項,並規避檢警查緝金流去向。 ⒉查被告既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名下 有本案帳戶和另一個郵局帳戶,知悉金融帳戶可用以提款及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第93頁),當能預見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他人,該他人即得以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款項使用;又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已年逾67歲,自承學歷是高職畢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復於警詢時表示現已退休(見警卷第5頁),足見其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是被告應可預見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他人,上開帳戶即可能遭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用以收受及提領犯罪所得,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然被告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無從追索之人使用,而對於帳戶取得者可能係為遂行詐欺犯罪行為之用予以放任,未採取相對防制措施,足認其對於本案帳戶將作為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工具之情,乃可得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意思,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 告始終否認全部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經比較結果,被告本案犯行按幫助犯(詳後述)減刑規定適用後,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任意提供他人,可能遭作為詐欺集團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告訴人之用,並藉此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實行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騙集團犯案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既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仍率爾將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任意提供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責難;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託詞係因帳戶丟失始遭盜用帳戶之犯後態度、被告本次提供1個帳戶、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是告訴人所受損害均尚未獲實際填補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9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 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 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查,卷內並無何證據可證被告因其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告訴人等遭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業經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已由詐欺集團 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張瓊尹 (提告) 113年4月底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貼文結識張瓊尹,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杉本來了」等人向其佯稱:加入LINE群組「股海願景學院」會教導如何操作股票買進賣出,保證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並誘騙其下載投資APP「MOOMOO穆默」申請帳號並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案帳戶 113年5月20日13時41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20日13時56分許 5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415175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873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44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