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NDM-113-金訴-2747-2025022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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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達尉 選任辯護人 蔡佳渝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6116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達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達尉於審理 中之自白(本院卷第108、118)」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⒊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⒋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簡稱行為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簡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現行法,均需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再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  ⒌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起訴書附表所示10名被害人,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而未 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並無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使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及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並與告訴人張晤悅(原名張晏寧)、陳莉媞、吳怡潔、邱敬恒、李家誠、龔芊融等調(和)解成立,如數給付賠償金完畢(本院卷第99至100、137至138、145至170頁),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等所受財損金額)、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並與上開6名告訴人等調(和)解成立,如數給付賠償金完畢,已知悔悟,復無證據得認其家庭及社區支持系統未臻健全,容有復歸社會之可能,經本案之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⒈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  ⒉經查,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業經他人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況依卷內證據所示,被告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故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被告供稱其並未獲取報酬,綜觀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 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利益,故尚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16號   被   告 劉達尉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之2             居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達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 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6日前某日,將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成員取得上開合庫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INSTAGRAM中獎,惟須購買指定商品方能兌獎」云云為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陳宥希等10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合庫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陳宥希等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陳宥希、張旻寧、陳莉媞、吳怡潔、林妤柔、邱敬恒、 李家誠、龔芊融、楊宜玟、王玦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達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堅詞否認上揭犯罪事實,辯稱:我係遺失前開合庫帳戶,且以農曆生日作為密碼註記於提款卡背後等語。 2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宥希、張旻寧、陳莉媞、吳怡潔、林妤柔、邱敬恒、李家誠、龔芊融、楊宜玟、王玦茵等10人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10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憑據 證明附表所示之陳宥希等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本案合庫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陳宥希等人匯款至前開合庫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如非被告提供提款卡含提款密碼等帳 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如何能在被害人匯款後,立即提領一空,是被告所辯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且自詐騙集團之角度以觀,其等為避免自金融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身分,而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其對於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發現存簿、金融卡遭不當使用時,會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當知之甚稔,其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當無選擇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款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否則,若在其尚未施詐前,或行騙後未及提領該帳戶內之贓款前,該帳戶即遭掛失,在此情形下,豈非無法遂其確保詐財犯罪所得不法利益實現之目的,反而可能無法獲取犯罪所得,致其等精心策劃、大費周章從事犯罪詐騙之成果落空,該詐騙集團焉有可能冒此風險之理?顯見被告辯稱上開合庫帳戶係遺失云云,應非可採,故被告提供合庫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情已堪認定。又被告為成年人,應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並非懵懂無知或不知世事之人,就帳戶不可交付他人一節,自不能諉為不知,被告對於收取帳戶之對方可能係財產犯罪集團成員,實得以預見,是被告上揭犯罪嫌疑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金額 1 陳宥希 113年3月26日14時28分 2,000元 2 張旻寧 113年3月26日14時28分 4萬元 3 陳莉媞 113年3月26日14時30分 2萬元 4 吳怡潔 113年3月26日14時31分 2,000元 5 林妤柔 113年3月26日14時32分 4,000元 6 邱敬恒 113年3月26日14時33分 2萬元 7 李家誠 113年3月26日14時35分 1萬2,000元 8 龔芊融 113年3月26日14時39分 2萬元 9 楊宜玟 113年3月26日14時39分 2,000元 10 王玦茵 113年3月26日14時40分 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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