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NDM-113-金訴-2750-20250212-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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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俞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9 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俞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吳俞萱於民國112年6月不詳日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及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生如戲」、「夢境」之人等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行為目的、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Old Tea一路生花」(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嗣吳俞萱與「人生如戲」、「夢境」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吳俞萱提供其所有並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再由「夢境」向曾震宇謊稱投資普洱茶餅等語,致曾震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後,吳俞萱再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洗錢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為附表所示之洗錢行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曾震宇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方面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且迄於言詞辯論前亦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其他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俞萱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不諱(本院卷第 3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震宇之警詢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1至36頁),並有被告之匯款申請書2紙、曾震宇與「夢境」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曾震宇之匯款明細截圖3張、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金福星店之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被告與「人生如戲」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40張、高雄市○○區○○○○○000○○○○○000號調解書1份(見警卷第18頁、第37至39頁、第39至41頁、第45至47頁、第49至50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3159號卷第39至57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954號卷第5頁)在卷可見,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業經修正或制定,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則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⑵再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再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且被告於警詢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雖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要件較舊法嚴格,惟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故適用現行法後,被告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故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準此,經比較修正前之最高度刑(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最高度刑(4年11月),依前揭規定,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⒉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⑵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另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 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及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經查,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提高法定刑度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二罪,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從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夢境」向曾震宇謊稱投資普洱茶餅,致曾震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後,被告再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為附表所示之洗錢行為,已參與不詳詐欺集團取得他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份行為,其等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犯行與「夢境」、「人生如戲」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歷次偵審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依前揭規定,應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 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自應予以嚴加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整體犯行中之角色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有前揭高雄市○○區○○○○○000○○○○○000號調解書附卷可稽,併參酌本案被害人人數、遭詐欺之金額、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經修正並由總統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有該項規定之適用,惟被告本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所得之款項,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且已由被告轉匯予集團上層成員,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並非上游成員之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其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洗錢時間 地點 洗錢行為 1 112年7月11日19時41分許 157,500 112年7月12日10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健行路郵局 臨櫃轉匯新臺幣(下同)157,500元至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2年7月24日19時47分許 63,000 112年7月25日10時15分許 同上 臨櫃轉匯63,03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2年7月25日19時31分許 30,000 112年7月29日17時1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金福星店 於ATM提款20,000元後轉匯至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 4 112年7月25日19時40分許 1,500 112年7月29日17時16分許 同上 於ATM提款17,000元後轉匯至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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