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NDM-113-金訴-2753-2025022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若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9994號),被告於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趙若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趙若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趙若堯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因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其表示可提供新臺幣(下同)6萬元附加每日1000元為報酬,而於民國113年7月19日19時7分前某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嗣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連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對楊亞純、王智加施詐,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郵局帳戶,詐騙集團旋提領轉匯一空,藉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亞純、王智加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被告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開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楊亞純提出之轉帳紀錄截圖、告訴人楊亞純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王智加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王智加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被告提出之LINE暱稱「邱志忠(現為沒有成員)」對話紀錄。 四、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條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條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法定刑結果,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一億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低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故應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利被告。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前揭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幫助掩飾、隱匿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於本案中所為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亦經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其所犯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參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31頁),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本件並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附表所載之經濟損失,實有不該,另斟酌被告於犯罪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業已與告訴人楊亞純達成和解,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71號調解筆錄(參見本院卷第53頁),復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本件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非洗錢罪之正犯,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件關於附表所示詐騙犯罪所得經移轉、變更、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沒收,並非在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中沒收。而依本院卷內資料所示,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業已因本案提供帳戶獲得報酬或得朋分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 額 1 楊亞純 113年7月19日19時7分前某時 透過IG、LINE通訊軟體佯以中獎為由要求匯款 113年7月19日19時7分許 新台幣(下同)49989元 113年7月19日19時9分許 37087元 2 王智加 113年7月19日19時18分前某時 透過IG、LINE通訊軟體佯以中獎為由要求匯款 113年7月19日19時18分許 499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