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NDM-113-金訴-2755-2025022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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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戀雅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李沛恩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0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戀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戀雅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帳戶 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3年9月3日22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金都門市」,透過交貨便之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郭品儀」所指定之人,再於同年月4日16時26分許,在「郭品儀」所指定之網站輸入提款卡密碼,而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郭品儀」或轉手者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對吳景輝、陳慧如施詐,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因吳景輝、陳慧如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景輝、陳慧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黃戀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輔佐人即被告之女李沛恩於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設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在「郭品儀」所指定之網站輸入提款卡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要申辦補助金,對方說我帳號有錯誤,要寄提款卡過去並在網站輸入提款卡密碼認證,才會放款補助,我也是被騙的等語。經查: (二)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於前揭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寄出,並在「郭品儀」所指定之網站輸入提款卡密碼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40頁);又告訴人吳景輝、陳慧如因誤信詐欺集團,而於附表所載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等情,亦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警卷第55至第63頁、第107至109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5至47頁)、被告提出其與「郭品儀」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4至31頁),暨如附表編號1至2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郭品儀」時,有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而持金融帳戶所為之交易行為,可自交易紀錄查得金流之來源去向,且將產生特定之法律效力及責任,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借用個人帳戶,理性之出借者當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權益及法律責任。何況係將個人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蓋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以此掩飾犯罪者之真正身分避免遭緝獲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騙集團行騙工具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以此避免該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之情,亦當知悉明瞭。是如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確保可掌控該帳戶,衡情一般人皆不願提供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素不相識者使用,此為一般客觀經驗法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40歲之成年人,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且曾因提供帳戶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確定,有本院94年度簡字第2070號、96年度簡字第4307號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3至32頁;本院卷第53至54頁),益徵其對於將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等同使他人得以任意使用該帳戶收受、提取金錢乙節,當有認識;另被告於審理中,亦自承是因為家裡經濟不好,冒險做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是被告對於上情,要難諉稱不知。  ⒉況依被告與「郭品儀」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知被告於寄 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前,即於113年9月3日21時37分許,在「郭品儀」向其說明「卡片認證」的方式後,向「郭品儀」詢問:「這個會不會是詐騙」等語;復於同年9月4日14時32分許,在「郭品儀」要求其在指定網站輸入提款卡密碼時,再次向「郭品儀」表示:「為什麼還要給你們提款卡密碼」、「妳不知道提款卡密碼不能亂給的嗎」、「怎麼感覺有點怪怪的」等語(見警卷第16、19、20頁),足證依被告當時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已可預見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將有供他人作犯罪使用之風險,然其卻仍輕率將本案帳戶資料交出;尤有甚者,當被告補登存摺發現本案帳戶有不明款項匯入後,乃向「郭品儀」表示:「你們是拿我都卡片再做什麼呢」、「為什麼有那麼多筆匯款錢 還有提款項目呢」、「還說你們不是詐騙的 不解釋清楚 我立刻馬上辦卡片掛失」等語(見警卷第23頁),足見被告知悉如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應立刻辦理掛失,惟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其在「郭品儀」所指定之網站輸入提款卡密碼後,覺得怪怪的,但沒有馬上去掛失或報警(見偵卷第41頁),自可彰顯被告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其為求獲得補助金,縱使本案帳戶淪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  ⒊觀諸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於113年4月11日轉出175元後, 本案帳戶餘額即為0元(見警卷第47頁),且直至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前,未再有任何金錢進出,又被告在偵查中,亦自承帳戶裡面沒有錢(見偵卷第40頁)。顯示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明知帳戶內並無金錢,縱使對方掌握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被告本身亦不致有何財產利益損失,被告顯係基於無所謂、不會有任何損失之心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案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均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時,即具有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上開所辯,皆難以憑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但終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並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其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或與正犯有何犯意聯絡,自應認定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主觀上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本案告訴人2人,並隱匿其犯罪所得,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提供帳戶幫助詐欺 之前科,猶不知警惕,輕率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衡以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2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2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1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附表告訴人2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屬被告本案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本應予以沒收,惟該等款項均已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提領一空,且被告僅係幫助犯,並非實際操作帳戶而移轉款項之人,與該等款項並無直接之接觸,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用以犯本案犯行,然未據查扣,又非違 禁物,況該帳戶經告訴人2人報案後,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資料 1 吳景輝 自113年8月21日起,透過臉書、LINE通訊軟體佯以可提供資金資助,惟要求告訴人吳景輝繳款認證 113年9月7日16時30分許 3萬元 告訴人吳景輝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警卷第77頁、第79至105頁)、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談文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65至75頁) 2 陳慧如 自113年9月1日起,透過臉書、LINE通訊軟體佯以可提供福利金,惟要求告訴人陳慧如繳款認證 113年9月8日17時15分許 3萬元 告訴人陳慧如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警卷第121至12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封面影本(見警卷第113至11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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