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NDM-113-金訴-2756-2025011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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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昶豐 選任辯護人 姜讚裕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3 4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昶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林昶豐於民國113年9月1日前之不詳時間起,加入劉駿宇、 施緯侖(均另案偵辦中)及年籍不詳之「林澤杜」等人所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林昶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中獎真詐欺之方式詐騙楊玲秀,致楊玲秀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1日15時8至9分許,共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梁佑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林昶豐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後,即於113年9月1日駕車載劉駿宇前往提款,由林昶豐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於同日15分19至23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臺灣企銀仁德分行ATM提領上揭款項,嗣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10萬元交給劉駿宇,劉駿宇於同日某時在臺南市歸仁區某處,再將10萬元、本案帳戶提款卡交與施緯侖,施緯侖再以不詳方式將10萬元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林昶豐並因而取得報酬3,000元。 二、案經楊玲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林昶豐於本院訊問、準備暨審理程序 中坦白承認(本院卷第21至24、69至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玲秀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偵卷第33至36頁)相符,並有證人即共犯劉駿宇、施緯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251至255、257至262、265至285、287至305頁)可參,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車籍資料、本案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人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等(偵卷第57至73、75、77、79、81、83至95、101至107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劉駿宇、施緯侖、「林澤杜」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告 竟為賺取不合理之報酬,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持提款卡提領款項後再轉交等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嚴重影響檢警對於幕後共犯之追緝,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前於112年間甫因提供帳戶並配合指示提款轉交,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96號判決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共3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法院並念及被告與該案之被害人調解、和解成立,給予被告3年之緩刑宣告,並命應履行賠償義務,然被告未珍惜自新之機會,短短半年內即未依命履行賠償義務,而經本院再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36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宣告,此有判決書、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見被告已有相似前案紀錄,且曾毀諾,素行不良。又被告於警詢、偵訊以及偵查中檢察官聲押後之本院訊問程序中,均否認犯行,辯稱其認為提領、轉交的錢都是合法的,抱持僥倖心態面對司法程序,迄本院接押訊問、準備暨審理程序中始坦認不爭,迄亦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成立,就所致損害分毫未賠償,整體而言,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最後,兼衡本案被害金額,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自陳本案犯行共取得3,000元之報酬,屬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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