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DM-113-金訴-2757-2025022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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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上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0 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上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列「逮捕簡上淳 ,」後應補充「因而未能得逞,警方並」等語,及證據應補充「被告簡上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欺集團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分擔收購、領送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及監視車手之「監控手」,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集團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屬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有實施詐術詐騙告訴人之機房人員、負責依指示向告訴人收款之車手、監控手等各分層成員,足見本案詐欺犯行有三人以上;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工,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而為構成要件行為,縱使本案詐欺集團內每個成員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議內,被告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刑之減輕: 1 、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員警介入始未 能得手,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犯行,且車手余武祥為配合警方辦案,業將告訴人所交付之真鈔新臺幣(下同)193萬元以假鈔代之放置在詐欺集團指定地點,被告監控任務未完成即遭警方於現場查獲,詐欺集團成員未能取得詐欺款項,卷內亦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報酬,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從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詐欺犯罪,又無犯罪所得,自無繳回問題,已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3 、另按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合於上開減刑規定。又因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自白洗錢犯行,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然被告本案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多年來我國各類型詐欺犯罪 甚為猖獗,與日遽增,詐欺手法層出不窮,令民眾防不勝防,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之間彼此之互信,此種犯罪類型實已害及正常金融秩序及民生利益,令國人深惡痛絕。而被告智識正常,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竟為自己私利,圖求快速獲取財物,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金錢,參加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分擔犯罪計畫之部分行為,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社會治安;本次詐欺集團擬向告訴人收款之數額達193萬元,幸因收款車手余武祥察覺異狀而報警、配合警方辦案,告訴人始未受有財產損失;並衡酌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內犯罪分工程度、於警詢及偵訊時否認犯行,供詞避重就輕,惟於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時已坦認所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自白犯罪,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有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附卷可參;暨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自陳尚未獲取任何報酬等語(本院卷第20至21頁),且 無證據證明被告從事本案有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告訴人因詐欺交付之款項193萬元,業經警方合法發還,此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偵卷第24頁),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3、4證人林涵琳遭扣案之手機2支,查無與本案相關,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本案用途  1 被告所有之IPHONE15手機1支(含SIM卡1張) 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  2 偽造、變造之「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車手余武祥依詐欺集團指示列印之偽造特種文書,供其對告訴人取款時行使之用  3 林涵琳之之IPHONE14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與本案無關  4 林涵琳之之三星A55手機1支(含SIM卡1張) 與本案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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