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NDM-113-金訴-2762-2025012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堉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5 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 之「JPACOIN交易所現金收款收據」壹紙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3月上旬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心態」之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出面向受詐民眾收取款項(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09號判決確定,非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嗣丙○○與「心態」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其內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2月20日起,以MESSENGER、LINE暱稱「陳昕雅」等帳號向乙○○佯稱:可下載JPACOIN應用程式進行虛擬貨幣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113年3月15日,在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後方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投資款。嗣於113年3月15日16時許,丙○○依「心態」之指示抵達上開地點後,即向乙○○佯稱係「JPACOIN交易所」收款承辦人「吳俊逸」,並持「吳俊逸」之印章,在「JPACOIN交易所現金收款收據」上之「承辦人」欄位後方偽簽、盜蓋「吳俊逸」之簽名、印文各1枚後,交付乙○○簽收而行使之,並收取乙○○交付之現金40萬元,再依「心態」之指示,將取得之上開40萬元放在臺南市某處麥當勞店廁所內,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而以上開方式,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乙○○察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111頁、第118頁、第1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33頁至第35頁),並有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25頁至第31頁)、告訴人與「陳昕雅」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5張(見警卷第55頁)、告訴人提出之JPACOIN交易所現金收款收據1份(見警卷第61頁)、告訴人於JPACOIN應用程式內之客服對話紀錄擷圖3張(見警卷第57頁至第59頁)、告訴人渣打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63頁至第65頁)、告訴人指認之面交地點街景照片2張(見警卷第71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增訂、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並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稱所獲取之報酬2,000元因在監服刑之故,無力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應認被告僅合於修正前之減刑規定。而上開歷次修正之自白減刑規定,均係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修正後則因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被告在「JPACOIN交易所現金收款收據」上之「承辦人」欄位 後方偽簽、盜蓋「吳俊逸」之簽名、印文各1枚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分,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⒊被告先推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施詐後,復由 被告依「心態」之指示前往取款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堪認被告與「心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彼此分工,係直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就前開犯行均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3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 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依循 正途獲取金錢,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參加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再行上繳,且收款金額甚鉅,不僅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亦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責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表示無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有本院公務傳真紀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是被告並未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擔任面交車手,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從中獲利亦屬有限;兼衡本案遭詐欺人數為1人、所收取之詐欺款項數額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2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均增訂與沒收相關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本案被告交付之「JPACOIN交易所現金收款收據」1紙,係用以取信於告訴人之犯罪工具,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收據上被告偽造「吳俊逸」之簽名、印文各1枚,原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然前開收據既經沒收,則前開偽造之印文、署押,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使用之「吳俊逸」印章1枚,業經另案扣得並宣告沒收之情,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1頁),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09號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9頁),爰不重覆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及洗錢標的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於本案犯罪過程中獲取2,000 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被告亦未繳回,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次查,被告本案收取之款項40萬元,業經轉交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收取等情,亦據認定如前,上開款項即洗錢標的,乃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得手後,用以犯一般洗錢罪之用,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且被告所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屬集團內較外層級,並參酌被告犯罪所得僅2,000元,尚難認其係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571532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529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62號卷(本院卷)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