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NDM-113-金訴-2763-2025020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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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6 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哲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哲堉前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 詐欺集團,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並以免除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債務作為報酬。其與「李旻釗」、Telegram暱稱「心態」、LINE暱稱「賴靜怡」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賴靜怡」向王治潔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王治潔陷於錯誤,而同意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信合美眼科旁變電箱前面交現金65萬元。許哲堉遂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TELEGRAM暱稱「心態」帳號所為之指示,於民國113年3月15日11時許前往上址,向王治潔出示偽造之「吳俊逸」工作證,收受王治潔交付之現金65萬元後,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現金收據單(其上有偽造之印文及偽造之「吳俊逸」簽名)交付與王治潔而行使之,再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前開詐得款項交付與二線車手,以此方式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王治潔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王治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許哲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治潔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卷附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現金收據單影本、工作證照片、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蒐證照片、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各1 份。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李旻釗」、Telegram暱稱「心態」、LINE暱稱「賴靜怡」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等4罪,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之詐欺集團,持偽造之身分證件及收據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示之經濟損失,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並斟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暫、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面交取款之犯罪程度;兼衡其於本院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打零工,日薪一千元,與阿嬤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雖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指洗 錢之財物,然依卷存事證,業據被告交付給上手,難認被告曾從中取得分文,又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供稱:他們是告訴每10萬我可以拿2,000元,所以65萬我應該會有13,000元報酬,但他們還沒把報酬給我,而卷內亦無被告獲有報酬之證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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