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NDM-113-金訴-2770-2025030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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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厚 選任辯護人 郭子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6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忠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忠厚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使用, 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資料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0日12時52分前某時,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幫助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提告訴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 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林 忠厚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雖坦承本案帳戶係其申辦使用,然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係因網友「婷婷」邀約投資,一開始投資老師「METOR」讓我下載「WT匯融國際」APP,提供3千元試玩金,操作之後有獲利,老師說要交付帳戶、提款卡等資料才可以領款,所以才會交付本案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等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語。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載之事實,被告並不爭執,並有附件證 據足佐,足認被告所申辦本案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業經詐欺集團取得,並以之作為犯罪之工具,進而掩飾犯罪所得,致難以追查,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①、查被告行為時亦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應認知若輕易 將帳戶資料交付不詳之人,極易成為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工具。而據被告供稱其提供上揭帳戶資料的原因,係其委由不詳之「投資老師」「METOR」代為投資等語。然而,被告對於所謂「投資老師」未曾見過面(本院卷第49頁),縱如被告所述「投資老師」需要金融帳戶操作投資,大可使用自身金融帳戶,甚或以其他網路第三方支付方式匯付款項,並無任何不便之處,實無須迂迴透過毫不熟識、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所提供金融帳戶,徒增款項遭被告侵吞風險之理。況且,被告本身並無任何本金投入,除提供帳戶之外,什麼事情都不用作,就可以獲得報酬,此經其自承在卷(本院卷第50頁),顯然與一般參與投資之人,需先投入相對應之資金或勞力分紅之常情有悖,遑論此一刻意經由被告帳戶收款後匯出金流,本身即足以達到隱匿原本金錢流向之效果。此外,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初我跟「投資老師」的助理約在7-11真潭門市交付帳戶資料(警卷第6頁),倘被告交付予「投資老師」本案帳戶資料確係作為合法投資用途,何需與該名「投資老師」的助理約在7-11交付帳戶資料?可知被告與「投資老師」以隱密方式交付上揭帳戶資料,顯有規避檢警查緝之情。綜合上情,被告當已預見其提供上揭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成員使用,可能淪為人頭帳戶而遭他人作為詐欺工具,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並由不詳成員轉匯款項,而隱匿犯罪所得。又被告供稱:對方答應要給我獲利的五成,我不清楚對方為何要我去開戶,我帳戶交給對方時,會擔心對方是否將我的帳戶拿去做非法使用等語(偵卷第14-15頁),益見被告已預見其提供上揭帳戶資料,可能淪為人頭帳戶而遭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猶貪圖高額報酬,不論對方將如何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均無所謂,不致造成其個人受有重大財產損失之心態,而率然將上揭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是其當時主觀上自具備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②、被告之辯護人固以其係遭網友「婷婷」、「METOR」詐騙。然 其未曾提出與「婷婷」聯繫之對話紀錄等證據供本院調查,已難信實;而提出與「METOR」之對話紀錄均僅能看出「METOR」要求被告給予帳戶資料,而被告一再要求、確認高額之報酬,況且被告對於「投資老師」之真實年籍無法知悉,對於所謂投資之具體內容亦無法說明,且交付帳戶資料之地點並非在公司行號,而選擇在在7-11,甚其與「投資老師」的助理面交時尚須透由「投資老師」以LINE告知雙方當日之服裝(警卷第497-498頁對話紀錄),於毫無合理可靠之信賴基礎下,亦未採取任何有效防範措施,為貪圖可獲得高額獲利,即交付上揭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顯然對於其行為縱使幫助不詳之人涉犯詐欺與洗錢亦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前揭所辯,亦無從為有利其之認定。 ③、從而,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一節,堪以認定。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固然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而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又本案被告否認犯罪,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因幫助犯法定減刑事由之修正,致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兩者相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至起訴書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然倘被告行為得論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時,自不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應不另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前開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科刑: ①、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應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當應知悉詐騙案件盛行,竟仍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且所提供之帳戶確實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附表所示之人等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其等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案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 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本件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業已分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再本案附表所示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款項,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本院審酌上開款項匯入帳戶後旋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時間短暫,且此部分款項實際上已由本案詐欺成員取走,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保有上開款項,本院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實有過苛之虞,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阿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4月10日12時52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3年04月10日12時52分 1,000,000元 2 陳智慧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07日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3年04月11日10時29分 585,700元 3 徐美美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1月25日12時34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3年04月12日13時08分 800,000元 4 盧淑敏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2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3年04月16日16時14分 150,000元 113年04月16日16時17分 150,000元 113年04月16日16時24分 200,000元 5 溫碧玲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2月27日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3年04月17日14時48分 710,000元 6 廖恬瑜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3月22日10時44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3年04月17日14時38分 600,000元 7 陳文益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2日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3年04月18日13時02分 2,000,000元 8 陳珈苡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1月17日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3年04月18日13時35分 354,051元 9 陳念熒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年初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3年04月19日09時29分 346,420元 10 莊鈺秋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4日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3年04月19日10時26分 300,000元 11 李淑梅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16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3年04月19日10時51分 680,000元 12 楊維震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3月底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3年04月19日11時03分 360,000元 附件 【卷宗目次】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363206號刑案 偵查卷宗:警卷 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117號偵查卷宗:偵卷 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70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一、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方法 證據資料 出處 1 證人黃阿火之供述 ◎被害人 113年05月09日15時00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15至16頁 2 證人陳智慧之供述 ◎告訴人 113年05月24日21時38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31至33頁 3 證人徐美美之供述 ◎告訴人 113年04月19日17時02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51至57頁 4 證人盧淑敏之供述 ◎告訴人 113年07月27日17時16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105至121頁 5 證人溫碧玲之供述 ◎告訴人 113年04月23日23時44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165至167頁 6 證人廖恬瑜之供述 ◎告訴人 113年04月19日13時00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195至197頁 7 證人陳文益之供述 ◎告訴人 113年05月10日15時33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219至224頁 113年05月10日15時33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227至229頁 8 證人陳珈苡之供述 ◎告訴人 113年04月22日15時37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295至297頁 9 證人陳念熒之供述 ◎告訴人 113年04月23日09時50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331至333頁 10 證人莊鈺秋之供述 ◎告訴人 113年04月23日15時00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369至377頁 11 證人李淑梅之供述 ◎告訴人 113年04月24日21時50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423至426頁 12 證人楊維震之供述 ◎告訴人 113年05月17日14時00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441至447頁 二、非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內頁交易紀錄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黃阿火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19至27頁 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陳智慧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35至37頁 第45至47頁 3 陳智慧提出之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憑證 【陳智慧於113年04月11日匯款585,700元至林忠厚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卷 第39頁 4 陳智慧所拍攝之面交車手工作證照片8張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警卷 第41至44頁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徐美美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59至63頁 第97至99頁 6 徐美美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 【徐美美於113年04月12日匯款80萬元至林忠厚之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卷 第65頁 7 徐美美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警卷 第67至96頁 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盧淑敏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123至126頁 第159至161頁 9 盧淑敏提出之手機內匯款紀錄截圖3張 【一、盧淑敏於113年04月16日16時14分許匯款15萬元至林 忠厚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盧淑敏於113年04月16日16時17分許匯款15萬元至林忠厚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盧淑敏於113年04月16日16時24分許匯款20萬元至林忠厚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 警卷 第127至128頁 10 盧淑敏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警卷 第147至157頁 1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溫碧玲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169至177頁 第191頁 12 溫碧玲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溫碧玲於113年04月12日匯款71萬元至林忠厚之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卷 第181頁 13 溫碧玲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警卷 第183至188頁 1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油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廖恬瑜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199至201頁 第213至215頁 15 廖恬瑜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警卷 第206至207頁 1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陳文益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231至234頁 第289至291頁 17 陳文益提出之合庫銀行交易明細 【陳文益於113年04月18日13時02分許匯款200萬元至林忠厚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卷 第241頁 18 陳文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 警卷 第243至285頁 1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吉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陳珈苡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299至301頁 第325至327頁 20 陳珈苡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陳珈苡於113年04月18日13時24分許匯款354,051元至林忠厚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卷 第303頁 21 陳珈苡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警卷 第309至321頁 22 陳珈苡使用之假投資APP手機截圖3張 警卷 第322至323頁 2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陳念熒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335至339頁 第363頁 24 詐欺集團交予陳念熒之分成保密協議3張 警卷 第341至345頁 25 陳念熒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陳念熒於113年04月19日09時29分許匯款346,420元至林忠厚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卷 第349頁 26 陳念熒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警卷 第351至359頁 2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莊鈺秋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379至381頁 第417至419頁 28 莊鈺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警卷 第383至410頁 29 莊鈺秋提出之永豐銀行匯款收執聯 【莊鈺秋於113年04月19日10時26分許匯款30萬元至林忠厚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卷 第415頁 3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李淑梅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427至429頁 第435至437頁 31 李淑梅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李淑梅於113年04月19日匯款68萬元至林忠厚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卷 第433頁 3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楊維震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449至451頁 第463至465頁 33 楊維震提出之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楊維震於113年04月19日匯款36萬元至林忠厚之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卷 第453頁 34 楊維震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警卷 第455至461頁 35 林忠厚之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一、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為林忠厚所申辦 二、黃阿火於113年04月10日13時04分許匯款100萬元至上開帳戶 三、陳智慧於113年04月11日10時29分許匯款585,700元至上開帳戶 四、徐美美於113年04月12日13時08分許匯款80萬元至上開帳戶 五、盧淑敏於113年04月16日16時14分許匯款15萬元至上開帳戶 六、盧淑敏於113年04月16日16時17分許匯款15萬元至上開帳戶 七、盧淑敏於113年04月16日16時24分許匯款20萬元至上開帳戶 八、溫碧玲於113年04月17日14時48分許匯款71萬元至上開帳戶 九、廖恬瑜於113年04月17日14時38分許匯款60萬元至上開帳戶 十、陳文益於113年04月18日13時02分許匯款20萬元至上開帳戶 十一、陳珈苡於113年04月18日13時35分許匯款354,051元至上開帳戶 十二、陳念熒於113年04月19日09時32分許匯款346,420元至上開帳戶 十三、莊鈺秋於113年04月19日10時40分許匯款30萬元至上開帳戶 十四、李淑梅於113年04月19日10時51分許匯款68萬元至上開帳戶 十五、楊維震於113年04月19日11時03分許匯款36萬元至上開帳戶 】 警卷 第467至471頁 36 林忠厚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文字檔 警卷 第473至508頁 37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書面告誡 【員警於113年06月25日12時15分許因林忠厚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而開立書面告誡單並由林忠厚簽收】 警卷 第509至51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