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NDM-113-金訴-2771-2025022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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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E TAK CHING(中文姓名:李德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65 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LEE TAK CHI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 偽造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LEE TAK CHING(中文姓名:李德禛)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第2頁第4至5行犯罪事實「 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勝公司)之『收據』、『陳浩洋』工作證後」之記載,補充為「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下稱收據,其內印有偽造之企業名稱『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事長『陳妙綺』印文各1枚)、『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陳浩洋』工作證(下稱工作證)後」;起訴書第2頁第8至12行犯罪事實「冒充為『怡勝公司』之『陳浩洋』專員向王渙閔收款新臺幣(下同)54萬元,李德禛並向王渙閔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怡勝公司『收據』1份與王渙閔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王渙閔及該等文書名義人」之記載,補充為「向王渙閔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冒充為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勝公司)外派專員陳浩洋,向王渙閔收款新臺幣(下同)54萬元,並在收據之日期欄填寫『112年11月16日』、在金額欄填寫『540,000』、『伍拾肆萬元』,在經辦人欄偽簽『陳浩洋』之簽名1枚,偽造用以證明怡勝公司人員於112年11月16日向王渙閔收款54萬元之私文書後,交予王渙閔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渙閔、陳浩洋及怡勝公司對客戶投資金額管理之正確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9、147、152頁)、宅急便代收店收執聯(見警卷第1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37至47頁)、被告另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7號(下稱嘉義地院另案)之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41至59頁)、被告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39號(下稱臺中地院另案)之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67至78頁)、嘉義地院另案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本院卷第125至133頁)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一)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依前述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模式,可知係由「阿格力」 、「李依依」、「(韓文字)」等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被告雖僅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惟其與該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依卷證資料及被告自白內容,足認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無訛。 (二)關於洗錢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與告訴人王渙閔面交取款後,將詐欺贓款交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此舉已然製造金流斷點,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 2.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面交取款金額未達1億元,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雖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惟被告本案所犯前置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相同,是上述規定實質上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宣告刑之範圍,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顯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 1.按刑法上所稱之文書,係指使用文字、記號或其他符號記載 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有體物,除屬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外,祇要該有體物以目視即足明瞭其思想或意思表示之內容,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可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而知之作成名義人者,即足當之。易言之,祇要文書具備「有體性」、「持久性」、「名義性」及足以瞭解其內容「文字或符號」之特徵,並具有「證明性」之功能,即為刑法上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2條所定「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操行證書、識別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而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祇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即屬成立。觀諸卷附收據1張,其內印有偽造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妙綺」印文各1枚,並由被告在日期欄填寫「112年11月16日」、在金額欄填寫「540,000」、「伍拾肆萬元」,在經辦人欄偽簽「陳浩洋」之簽名1枚,用以表彰怡勝公司人員「陳浩洋」收到款項之不實證明,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觀諸另案扣押之工作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33頁),則係作為證件持有人於怡勝公司任職之識別證明,依上說明自屬特種文書。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並將前開收據交予告訴人收執,自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在收據內偽造「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妙綺」印文及「陳浩洋」簽名各1枚,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阿格力」、「李依依」、「(韓文字)」等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新增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坦承犯行,惟被告迄未繳交其犯罪所得,亦未將其犯罪所得用以賠償告訴人,尚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二)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來臺擔任車手工作, 為詐欺集團收取詐騙贓款,並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造成告訴人蒙受高達54萬元之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年紀尚輕,在香港就讀大學,在臺前無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至189頁),素行尚可,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153頁),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8月,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新增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但書、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特別規定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次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過苛調節條款,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同有其適用,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本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係屬事實審法院得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卷內偽造之收據1張(見警卷第13頁),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該收據內偽造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妙綺」印文、「陳浩洋」簽名各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院已就該偽造之私文書整體為沒收之諭知,則其內所含上開印文、簽名,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三)另偽造之收據上固載有偽造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陳妙綺」印文各1枚,然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依卷內事證,尚難認為該等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故不予宣告沒收該2枚印文之實體印章。 (四)嘉義地院另案扣押之工作證1張、IPHONE15 PRO MAX行動電 話1支(含門號SIM卡1張),亦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0頁),惟上開工作證、行動電話業經嘉義地院另案判決宣告沒收並執行沒收完畢,有前引之嘉義地院另案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7頁),本案自無重複宣告沒收該工作證、行動電話之必要。 (五)被告來臺犯案之報酬為每日港幣2,000元,有領得本次犯案 當日即112年11月16日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54頁;本院卷第151頁),被告所取得112年11月16日之報酬港幣2,000元,固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然被告擔任同一詐欺集團之車手於同日在臺中市另犯加重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另案判決宣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港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案,有前引之臺中地院另案判決在卷可稽,本院為避免日後就被告犯罪所得即112年11月16日報酬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疑慮,兼顧訴訟經濟,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犯罪所得。 (六)被告就本案犯行取得之詐欺贓款,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惟上開詐欺款項均已悉數交付予不詳詐欺成員收取,其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如就上開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被告係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之香港居民,並非 外國人,本案尚無刑法第95條有關外國人驅逐出境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656號 被 告 李德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德禛(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189號提起公訴)於民國112年10月底,加入香港友人「柳偉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韓文字)」、「四姊」、「同花順」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由李德禛擔任面交車手向被害人領取詐騙所得之贓款後,將取得之款項放置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地點,復轉交回集團上游,以此方式隱匿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所得,李德禛則可獲得每天港幣2,000元之報酬。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2年10月間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格力」、「李依依」等向王渙閔佯稱:可透過其網頁投資,並可將投資款項匯入指定帳號及依指示面交款項等語,致王渙閔陷於錯誤,遂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指示,先後依指示轉帳予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無證據證明李德禛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此部分不在起訴範圍內)。後本案詐欺集團食髓知味,該集團成員與李德禛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勝公司)之「收據」、「陳浩洋」工作證後,以不詳方式交與李德禛,李德禛再依「(韓文字)」之指示於112年11月16日15時21分許,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麥當勞西門店」內,冒充為「怡勝公司」之「陳浩洋」專員向王渙閔收款新臺幣(下同)54萬元,李德禛並向王渙閔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怡勝公司「收據」1份與王渙閔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王渙閔及該等文書名義人。嗣李德禛取得之54萬元詐欺款項後,隨即至高鐵臺南站之廁所,將款項轉交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進而以此方式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警方據報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渙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德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⑴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依「(韓文字)」指示,向告訴人收款後,在高鐵臺南站之廁所將詐欺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事實。 ⑵坦承其受香港友人「柳偉昌」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可獲得每日港幣2,000元之報酬之事實。 ⑶坦承其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時,出示偽造之「陳浩洋」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怡勝公司「收據」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渙閔於警詢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詐欺集團成員個人頁面暨對話紀錄截圖8張、告訴人之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截圖8張。 被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陸續轉帳15萬元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4 怡勝公司收據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交付偽造之怡勝公司收據1份與告訴人,並於收去上簽有「陳浩洋」之事實。 5 被告全身暨包包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德禛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李德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偽造「陳浩洋」署押、「陳浩洋」印文、「怡勝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怡勝公司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偽造「陳浩洋」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李德禛與「柳偉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韓文字)」、「四姊」、「同花順」等人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數罪名,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按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 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之收據1張,然既已交付告訴人而為行使,即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至本案付款單據上偽造之「陳浩洋」署押、「陳浩洋」印文、「怡勝公司」印文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所獲報酬港幣2,000元,惟被告之犯罪所得,倘被告於審判中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