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NDM-113-金訴-2773-2025021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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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良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營偵字第3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良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良嘉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輾轉轉出或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於民國113年8月中旬前,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綽號「阿彬」之人(下稱「阿彬」)聯絡後,即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8月中旬某日,在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之新莊捷運站,將自己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當面交與「阿彬」,而將前述帳戶資料提供與「阿彬」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自稱「陳珍珍」、「珍珍」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蔡森男聯繫,佯稱可藉由「聯聚國際」APP投資股票獲利,但須先儲值至指定帳戶云云,又謊稱如籌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即可協助辦理融資借貸,以融資投資較快獲利且利潤較高云云,致蔡森男陷於錯誤而按指示辦理,於113年8月22日14時57分、58分許各轉帳10萬元、1萬元至本件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郭良嘉遂以提供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上開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嗣因蔡森男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森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郭 良嘉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113年8月中旬某日,在新莊捷運站將 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當面交與「阿彬」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罪嫌,辯稱:「阿彬」說要為其做虛擬貨幣買賣,可以買低賣高獲利云云。經查: ㈠本件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13年8月中旬前透過「Teleg ram」與「阿彬」聯繫後,依指示於113年8月中旬某日在新莊捷運站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與「阿彬」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明確;而告訴人即被害人蔡森男則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伊訛稱如事實欄「一」所示之不實事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將10萬元、1萬元轉入本件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轉出殆盡等情,則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警卷第7至12頁),復有本件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個人頁面資料、「聯聚國際」APP畫面資料、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之網路轉帳明細在卷可稽(警卷第23至26頁、第33至40頁)。是本件帳戶確為被告申辦,嗣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中旬某日取得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用以詐騙告訴人轉入款項,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轉出殆盡而取得詐騙所得等客觀事實,首堪認定;被告提供前述帳戶資料與他人之行為,客觀上亦確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前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且實際上已給予詐騙集團成員助力,使渠等得利用本件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取得詐騙贓款無疑。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轉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再輾轉轉匯、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轉交而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或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對外取得帳戶之必要。況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進出款項,反而刻意對外收取帳戶使用,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被告交付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時已係年滿36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上開各情自難諉稱不知;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其知道不能隨便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因為怕被拿去詐騙等語(參本院卷第48頁),被告復曾於113年6月間因另案擔任詐騙集團提款車手之事經起訴,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223號、113年度偵字第16065號起訴書附卷可參(偵卷第33至48頁),益見被告已知悉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遭用於犯罪而使自身觸法。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除了「Telegram」之外,其無「阿彬」之任何聯絡資料,亦未曾透過任何方式確認「阿彬」之真實身分等語(參本院卷第48頁),本無從認「阿彬」有何特別值得被告信賴之處;被告竟仍不顧於此,依真實身分及來歷均不明之「阿彬」之要求,恣意交付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其主觀上對於取得前述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轉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輾轉轉出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自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告訴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可能,但其仍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任意提供與不詳人士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前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件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阿彬」說要為其做虛擬貨幣買賣,可以買低 賣高獲利,以帳戶進行存款及轉帳較為方便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與「阿彬」間之實際聯繫內容,原無從逕認有被告所辯之上開情節;況被告僅曾提供前述帳戶資料,卻無任何交付資金與「阿彬」之證明,其對「阿彬」之真實身分又一無所知,「阿彬」實無可能憑空為被告買賣虛擬貨幣,足徵被告辯稱提供帳戶資料係要由「阿彬」為其買賣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與常情至為相違,委無可信,反可證被告應已知悉「阿彬」之目的係在獲取前述帳戶資料以供利用。詎被告仍不顧於此,逕行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任由不明來歷之他人恣意利用,縱使因此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在所不惜,由此益證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按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本件帳戶後,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轉出殆盡,以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故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任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再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告訴人雖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等施行之詐騙手法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㈢被告以1個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 告訴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藉由輾轉轉出款項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係以1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茲審酌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 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仍不思戒慎行事,且被告於另案擔任詐騙集團之提款車手遭查獲後,又未加警惕,於本案再行提供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隱匿犯罪所得,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告訴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被告犯後復矢口否認具主觀犯意,難認其已知悔悟,惟念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金額,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搭設浪板之工作,須扶養祖母(參本院卷第5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曾獲得報酬,亦尚無 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已有明定;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開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