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DM-113-金訴-2775-2024123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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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信忠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壹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起訴書,除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並就附件犯罪事實補充「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並經蒞庭檢察官起稱附件起訴書第1頁倒數第六行「附表所示之」(係贅載)請刪除。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業經蒞庭檢察官補充該論罪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本案詐欺集團在前開收據上偽造印文、盜刻「陳建榮」印章,再由被告在前開收據上蓋印而偽造「陳建榮」印文及偽簽署名之行為,均為完成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起訴書已敘明被告依「三隻羊」指示,至超商以IBON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陳建榮」之工作證,並向告訴人出示前開偽造之工作證,以表彰其為陳建榮等情,卻漏引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經蒞庭檢察官予以補充,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特予說明。  ㈢被告就附件事實欄所載犯行,與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均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件事實欄所載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領得報酬等語,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就其本案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現行法為第23條)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除偵、審均自白外,尚須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能減輕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之一般洗錢犯行,乃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其既應從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則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部分,將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㈤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侵害甚鉅 ,並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被告有謀生能力,竟受他人指示,參與本件詐欺、洗錢犯行,並擔任取款(俗稱「車手」)角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甚有悔意,復參以被告係受他人指示為之,尚非最主腦之首嫌地位,暨考量犯後態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被告於同時期擔任車手之另案法院判決刑度、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詐得之款項(洗錢標的),被告供稱已交給不詳之上手,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此有處分權限,自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  ㈥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被告交付告訴人之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1紙,係用以取信於告訴人之犯罪工具,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前開收據既經沒收,則前開收據上偽造之「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建榮」印文各1枚、「陳建榮」之簽名1枚,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於取款過程中所出示偽造之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刻並交付予被告蓋印之「陳建榮」印章1個,均係用以取信於告訴人之犯罪工具,本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本院卷第19頁),故本院不予重複宣告沒收。至於前開收據雖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雖曾供稱從事本案犯行一個月報酬為3萬6,000元,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並未實際收到報酬等語,卷內亦無事證證明被告確已取得報酬,因此被告是否獲有此部分犯罪所得尚屬不明,爰不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6號   被   告 乙○○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三隻羊」等成年人所 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9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集團「車手」,負責收取詐欺贓款、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之工作。乙○○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民國113年1月初,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溫敏茹」與甲○○聯繫並佯稱:依指示在千興投資公司投資股票即可獲利,惟需交付現金始能出金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2月23日14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華立門市面交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乙○○即依「三隻羊」指示,至超商以IBON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陳建榮」之工作證及附表所示之投資現金存款收據(其上已偽造「千興投資」之印文1枚),復在前開收據上均偽簽「陳建榮」之署名、持先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付偽造之「陳建榮」印章蓋印以偽造「陳建榮」印文,並填載日期、款項內容及金額等資訊而偽造屬於私文書之收據後,再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向甲○○出示前開偽造之工作證,以表彰其為陳建榮,甲○○即交付30萬元,乙○○則各交付前開偽造之投資現金存款收據予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建榮及千興投資公司,隨後乙○○即均依「三隻羊」指示,將上開贓款放置於不詳廁所內以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上開詐欺所得,並獲得取款金額1%、每月至少36000元之報酬。嗣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有為上述犯罪行為 (2)被告可獲得取款金額1%、每月至少36000元之報酬。 2 (1)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3)乙○○出示之工作證及投資現金存款收據翻拍照片 告訴人彭振福遭詐騙經過及金額。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取款行為,與前揭詐欺集團之人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罪嫌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復被告取得3000元(30萬x1%)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收據1張,業已交付告訴人甲○○收受,已非屬行為人所有,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惟該等收據上偽造之「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建榮」署押1枚、「陳建榮」印文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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