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NDM-113-金訴-2790-2025021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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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偉元 選任辯護人 陳乃慈律師 蔡司瑾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 955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許偉元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罪,處有期徒刑6 月。 二、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補充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日銓公司」、第14行「印文」之記 載,應分別補充為「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簽名及印文」。 ㈡證據補充「被告許偉元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 二、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坦承本案詐欺犯行,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選 擇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參與本案詐欺告訴人之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符合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為證(見本院卷頁55-56)。另考量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2次犯行,因偵查機關不同而分別起訴,以致本案未能與另案合併審理,喪失緩刑宣告之機會,有其前科紀錄表為憑。兼衡被告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雖 未扣案,然因已交付告訴人收受,即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惟該文書上如附表所示之署押,既屬偽造,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持以犯本案所用之偽造「林家緯」印章、工作證,既 已經另案宣告沒收,未免重複執行,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私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印文、數量 現金收款收據 收款人 「林家緯」簽名、印文各1枚 公司印鑑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955號 被 告 許偉元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路000號 居○○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偉元於民國113年3月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 華龍操作群」,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許偉元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不法所得財產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張碧珍點入廣告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王玥茹」好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7日向張碧珍佯稱:可加入投資專案獲利等語,致使張碧珍陷於錯誤,並於113年3月11日8時46分許,攜帶新臺幣(下同)20萬元現金,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東山國中前,交付予佩帶姓名「林家緯」之識別證之許偉元,許偉元並依指示,擅自印製日銓公司之現金收款收據(上蓋有「日銓公司」之印文),並於該收據上偽造「林家緯」之印文,並將該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交予張碧珍,以供取信張碧珍及掩飾其真實身分之用,許偉元取得20萬元後,則依照詐欺集團之指示,將詐欺贓款交付予詐騙集團真實年籍不詳之上手以移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張碧珍發現受騙,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碧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偉元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碧珍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門號之基地台位置、告訴人之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現金收款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金額均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㈡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同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之詐欺集團共犯間,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林家緯」印文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