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NDM-113-金訴-2803-2025021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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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逸杰 陳崧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7 0號、第25522號、第28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逸杰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崧宇犯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刑及沒 收。   事 實 一、李逸杰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且犯罪集團常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工具,而可預見收受他人現金款項,再將虛擬貨幣存入他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即此等行為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在接收犯罪所得,使不知情之受詐民眾交付現款,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收取現款者將虛擬貨幣移轉至詐欺集團指定、掌控之電子錢包,確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於民國113年1月1日起,與臉書暱稱「黃智叡」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至5「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馮如嫻、陳靜如、陳雅惠、林慧珍、楊燕菁等人施用詐術,使馮如嫻、陳靜如、陳雅惠、林慧珍、楊燕菁均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在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地點,交付附表編號1至5之款項予李逸杰,李逸杰再將款項交予不詳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陳崧宇於112年12月底某日起,與臉書暱稱「黃智叡」及其 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以如附表編號5「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楊燕菁施用詐術,使楊燕菁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在附表編號6所示之地點,交付附表編號6之款項予陳崧宇,陳崧宇再將款項交予不詳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三、案經馮如嫻、陳靜如、陳雅惠、林慧珍、楊燕菁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逸杰、陳崧宇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審理程序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0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李逸杰、陳崧宇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李逸杰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90頁),核與被害人馮如嫻、陳靜如、陳雅惠、林慧珍、楊燕菁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憑如嫻、楊燕菁、陳雅惠、林慧珍)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幣流資料、被告李逸杰0000000000門號手機基地台位置軌跡圖、被告李逸杰扣案手機數位鑑識資料、被告李逸杰於113年1月5日社群軟體INSTAGRAM截圖、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13偵28364號卷第183至215、289至366、367、371至374頁),及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稽,復有於113年1月31日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點鈔機1臺、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在卷,此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一第17至21頁)在卷可佐。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逸杰上開犯行,足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㈡訊據被告陳崧宇固坦承有於附表編號6時間、地點向被害人楊 燕菁收取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伊只是單純應徵工作,並依據指示去做虛擬貨幣交易,並無加入詐騙集團等語。經查:  ⒈被告陳崧宇於112年12月月底某日起,與「黃智叡」接觸,並 於附表編號6之時、地,向被害人楊燕菁收取50萬元,待被告陳崧宇確認收款後,再由不詳之人再將等值之虛擬貨幣泰達幣轉匯至被害人之電子錢包地址,被告旋依指示將上開收受之現金交予不詳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被害人楊燕菁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且有被告陳崧宇提出與上手「黃智叡」對話紀錄截圖、和運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8日RDJ-9960號汽車出租單(113偵28364號卷第113至115、119頁),及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水」等人員從事詐欺犯行,於 現今社會層出不窮,渠等往往對被害人施以諸如購物付款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健保費用、親友勒贖、涉嫌犯罪或投資等各類詐術,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詐欺集團再指示「車手」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復交由「收水」層轉詐欺集團,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屬於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供工作、支付薪資、對價等不尋常之話術,徵求不特定人擔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不特定人為「車手」或「收水」,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資以隱匿最終取得詐騙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之去向,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陳崧宇自述其學歷為高中肄業,屬於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是被告陳崧宇對於其所收取之款項可能為詐騙之贓款乙節,主觀上自當有所預見。再者,衡諸現今金融交易實務無論以實體(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或利用網路銀行、平台受付款項均極為便利,各金融機構行號之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可謂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一般人如有金錢往來之需要,無不透過上開方式受付款項,苟非詐欺集團為掩人耳目,斷無可能大費周章支付報酬雇用毫無信賴基礎之人收取大額款項,徒增款項遺失及遭侵占風險之必要。  ⒊再者,被告陳崧宇於偵訊供稱:我是透過臉書應徵幣商的外 務工作,工作性質簡單,以視訊方式面試(113偵28364號卷第164頁),而從被告陳崧宇應徵虛擬貨幣外務員之過程,十分簡單,不需考量被告陳崧宇是否具有虛擬貨幣之專業,即任用素不相識之被告陳崧宇擔任收取款項之人,而被告陳崧宇本案所收取之款項達50萬元,實非少數,但「黃智叡」竟願意委任毫無信賴基礎之被告陳崧宇代為收受高額款項,徒增遺失、侵占之風險,顯與常情不符。又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陳崧宇工作之內容與獲利金額顯與社會常情不合,實非正當工作之常態,猶無視於此為之,是被告陳崧宇對其工作內容與詐欺、洗錢犯罪無關一事是否有所本而非覬倖於偶然,已存疑問。佐以被告陳崧宇特定從北部南下於收取高額款項後,再至北部交錢如此迂迴方式,與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大相逕庭,實有可能為收取詐欺贓款之俗稱「車手」行為,亦屬可輕易察覺。  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自陳其非幣商,足見被告陳崧宇對於虛擬 貨幣之交易、生態、模式均非熟悉,對於其所加入之群組工作內容、指示工作之人為何等重要資訊更是一無所知,已有上開諸多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之處,被告陳崧宇卻毫無查證、確認該次虛擬貨幣交易之合法性,客觀上毫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而不切實樂觀,甚至是心存僥倖相信該次交易與詐欺集團無涉。基上,被告陳崧宇從應徵工作、交易、交錢過程已可輕易察覺上開諸多不合理之處,且其曾與不同人接觸,更當可預見其所收取之款項應與三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相關,其從事之收受、轉交款項行為有高度可能製造金流之斷點,被告仍執意為之,足認被告主觀上存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逸杰、陳崧宇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李逸杰、陳崧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李逸杰、陳崧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李逸杰、陳崧宇各自與「黃智叡」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李逸杰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多次收取附表編號3至5同一被害人所匯入帳戶之款項,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再者,本件依被害人所述被害情節及被告之供述,可認被告 所屬詐欺集團應有成員多人,且分工細密,雖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並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依一般社會通念,上開各階段行為係在同一詐騙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適度擴張法律上之行為概念,認僅係一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參照)。是李逸杰、陳崧宇各自與「黃智叡」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係各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所為施以詐術取財及移轉款項、獲取被害人之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各階段行為,應可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構成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逸杰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馮如嫻、楊燕菁、陳靜如、陳雅惠、林慧珍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對不同被害人分別違犯,應認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5罪)  ㈤被告李逸杰、陳崧宇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李逸杰雖就本案於本院審理自白犯罪,然因被告李逸杰於偵訊時否認犯罪,而被告陳崧宇自始否認犯行,自均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減刑,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㈥爰審酌被告李逸杰、陳崧宇正值青年,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穩定經濟收入,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李逸杰、陳崧宇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各被害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且被告陳崧宇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稱良好;惟念及被告李逸杰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李逸杰、陳崧宇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素行、陳明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5頁),暨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李逸杰所犯各罪雖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但係於接近之日期內為收款、轉交行為,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均相同,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又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崧宇收取詐欺之款項後,獲得1,500元之報酬,業據其陳明在卷(本院卷第93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李逸杰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已因上開犯行獲取報酬,且尚 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曾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因被告李逸杰、陳崧宇依指示收取款項後,除獲取前述報酬外,並無證據足證其等曾實際坐享其他洗錢之財物,若再對其等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㈣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於113年1月31日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點鈔機1臺、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業據被告李逸杰自承為其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卷第91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直接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 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交款時間 交款地點 交款金額 (新臺幣) 收款 車手 相關證據 被告所犯罪名、科刑及沒收 1 馮如嫻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間,以LINE暱稱「陳波股市講師」、「林筱瑄」、「瑞士瑞聯官方客服」等與告訴人馮如嫻聯繫,過程中便向告訴人馮如嫻佯稱:下載投資APP軟體「UBP TWN」,透過儲值虛擬貨幣投資賺取獲利並出金,且會介紹幣商與其面交云云,致告訴人馮如嫻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假扮為虛擬貨幣交易者幣商購買虛擬貨幣。 113年1月5日15時30分許 臺南市下營區「武承恩公園」處 100萬元 李逸杰 與「瑞士瑞聯官方客服」對話紀錄、交付款項時收受之「代購數位資產投資契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李逸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點鈔機壹臺、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壹份均沒收之。 2 林慧珍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間,以LINE暱稱「書庭」、「俊佑」等與告訴人林慧珍聯繫,過程中便向告訴人林慧珍佯稱:至OKX上與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投資賺取獲利,且會介紹幣商與其面交云云,致告訴人林慧珍菁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假扮為虛擬貨幣交易者幣商購買虛擬貨幣。 113年1月30日某時 臺南市安南區某處 24萬5000元 李逸杰 交付款項時收受之「代購數位資產投資契約」、與「書庭chol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李逸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點鈔機壹臺、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壹份均沒收之。 3 陳靜如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間,以LINE暱稱「張曉語」與告訴人陳靜如聯繫,過程中便向告訴人陳靜如佯稱:下載投資APP軟體「YT-IB」,透過儲值虛擬貨幣投資賺取獲利並出金,且會介紹幣商與其面交云云,致告訴人陳靜如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假扮為虛擬貨幣交易者幣商購買虛擬貨幣。 ⑴113年1月16日19時許 ⑵113年1月20日17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前 ⑴350萬元 ⑵95萬元 李逸杰 交付款項時收受之「代購數位資產投資契約」2份、存款交易明細4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盈透證券在線客服」對話紀錄、被告李逸杰於113年1月16日、20日駕駛AQV-6351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臺南市永康區中山路監視器影像截圖36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9日刑紋字第1136039394號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勘察照片23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 李逸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點鈔機壹臺、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壹份均沒收之。 4 陳雅惠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間,以LINE暱稱「唐欣怡」、「瑞士瑞聯官方客服」、「MAICOIN」等與告訴人陳雅惠聯繫,過程中便向告訴人陳雅惠佯稱:可下載投資APP軟體「UBP TWN」,透過儲值虛擬貨幣投資賺取獲利並出金,且會介紹幣商與其面交云云,致告訴人陳雅惠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假扮為虛擬貨幣交易者幣商購買虛擬貨幣。 ⑴113年1月23日19時許 ⑵113年1月31日19時許 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永康門市」前 ⑴45萬元 ⑵110萬元 李逸杰 與「唐欣怡」、「瑞士瑞聯官方客服」、「Maicoin」對話紀錄、交付款項時收受之「代購數位資產投資契約」2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李逸杰於113年1月31日駕駛AQV-6351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駛在「統一超商永康門市」前蒐證暨扣案物品照片10張、臺南市政府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0日刑紋字第1136050096號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勘察照片27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 李逸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點鈔機壹臺、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壹份均沒收之。 5 楊燕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7日間,以LINE暱稱「陳文文」、「瑞士瑞聯官方客服」、「MAICOIN」等與告訴人楊燕菁聯繫,過程中便向告訴人楊燕菁佯稱:下載投資APP軟體「UBP TWN」,透過儲值虛擬貨幣投資賺取獲利並出金,且會介紹幣商與其面交云云,致告訴人楊燕菁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假扮為虛擬貨幣交易者幣商購買虛擬貨幣。 ⑴113年1月11日17時30分許 ⑵113年1月17日10時30分許 ⑶113年1月18日9時30分許 ⑷113年1月25日11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善和門市」前 ⑴30萬元 ⑵50萬元 ⑶70萬元 ⑷70萬元 李逸杰 交付款項時收受之「代購數位資產投資契約」3份、與「陳文文」、「瑞士瑞聯官方客服」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陳崧宇取款時拍攝照片 李逸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點鈔機壹臺、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壹份均沒收之。 陳崧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3年1月8日14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善和門市」前 50萬元 陳崧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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