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NDM-113-金訴-2805-2025011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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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前嬋 被 告 黃琮瑋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高雄 ○○○○○○○○) 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80 5號),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前嬋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屏東縣○○鄉○○村○○○路00號。 黃琮瑋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0。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被告潘前嬋略以:其在羈押2月期間已深刻反省,瞭 解自身錯誤,惟家人無法幫忙交保,亦音訊全無,小孩現仍在保母處,希望能無保釋回,定會找個正當工作、安置小孩,等待法律審判等語。 ㈡聲請人即被告黃琮瑋略以:因家人、女友或無工作或經濟能 力有困難,僅老闆能提供3萬元交保金,希望能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 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潘前嬋、黃琮瑋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執行羈押。茲考量被告2人業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本院權衡被告潘前嬋、黃琮瑋之本案犯罪情節及卷內相關事證及比例原則等情,認若被告2人能向本院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供擔保,並對其為限制住居處分,應足對被告2人產生相當之拘束力及心理負擔,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後續程序之進行。爰審酌本案中被告2人之犯罪情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家庭狀況、資力等一切情狀,准被告潘前嬋、黃琮瑋分別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後,並輔以限制住居處分如主文所示,應可對其有相當程度之約束力,亦可替代羈押手段,而無羈押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 項、第3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黃毓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