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NDM-113-金訴-2805-20250317-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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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前嬋 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9147號、113年度偵字第30995號),被告對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前嬋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扣案之工作證吊牌壹個、文件夾壹個、iPhone(含SIM卡)手機 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元均沒收。   事 實 一、潘前嬋、黃琮瑋(另行審結)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前某日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直播-潘師妹」、「陳組長」、綽號「哥」及其上游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潘前嬋擔任「1號車手」依該集團成員「直播-潘師妹」、「陳組長」指揮向被害人收取遭詐欺款項,黃琮瑋擔任「2號車手」依該集團成員「哥」指揮向潘前嬋收取贓款再轉交詐欺集團上手。嗣潘前嬋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8日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人員」打電話予許舒云謊稱:因涉及詐欺案件要配合調查,需現金給調查組組員「林心安」作為證據等語,致許舒云陷於錯誤,相約於113年10月18日15時30分許、113年10月19日8時17分許,在許舒云位於臺南市東區住處面交現金。另一方面,「直播-潘師妹」、「陳組長」傳送偽造之工作證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逮捕通知書」公文書QRcode予潘前嬋,指揮潘前嬋至超商影印偽造工作證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逮捕通知書」公文書,並告知潘前嬋上開面交時間、地點及對象後,由潘前嬋佯裝臺北市刑事科調查組組員「林心安」,將事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逮捕通知書」公文書交與許舒云簽名而行使之,再將該偽造公文書收回,足以生損害於許舒云、「林心安」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並先後向許舒云收取現金34萬元、43萬元得手。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哥」指揮黃琮瑋於113年10月18日15時30分後某時,至臺南市水萍塩公園;於113年10月19日8時55分許,至臺南市中西區「家樂福安平店」廁所,向潘前嬋收取上開贓款後,再依「哥」指揮前往高雄市鳳山區某釣蝦場,將贓款放置於釣蝦場廁所轉交給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許舒云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本件被告潘前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同案被告黃琮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0000000000號警卷第3至5、7至12頁、30995號偵卷第19至22、81至85、107至109、111至112頁)、證人即告訴人許舒云於警詢之證述(0000000000號警卷第17至19頁)、證人吳建禾於警詢之證述(0000000000號警卷第21至23頁)相符,並有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偵查報告各1份(0000000000號警卷第35至55頁)、被告潘前嬋於113年10月18日、19日前往告訴人住處面交詐欺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10張及查獲照片6張(0000000000號警卷第57至75頁)、「家樂福安平店」監視錄影畫面截圖6張(0000000000號警卷第51至55頁)、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0000000000號警卷第43至4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37、14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欺集團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分擔收購、領送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集團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屬共同正犯。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有實施詐術(例如打電話行騙)詐騙被害人之「機房」人員、指示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人(即被告)等各分層成員,足見本案詐欺犯行有三人以上;又被告依照指示收取贓款並上繳,縱使本案詐欺集團內每個成員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議內,被告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公印文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間,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1款之情 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為智識成熟 之成年人,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他人財物,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有不當;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填補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所造成之損失、素行(均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扣案之現金53,000元中,其中43,000 元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工作證吊牌、文件夾各1個及iPhone(含SIM卡)手機1支,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業將款項上繳,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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