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NDM-113-金訴-2806-20250122-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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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麥志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806號), 前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聲請人 即被告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經查: ㈠被告前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 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證,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等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供稱前已有收款行為,上手亦未查獲到案,本院認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罪及勾串上手之虞,有羈押及禁見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予以羈押禁見在案。 ㈡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業於113年12月26日宣判。聲請人雖以附件理由,聲請停止羈押,惟本院審酌聲請人自陳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罪之高度可能,如再經釋放,非無可能再度與詐欺集團聯繫而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且考量被告涉案情節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非輕,經審酌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之基本權利,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日後訴訟程序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應認仍有繼續羈押必要。是聲請人以附件所述理由聲請停止羈押云云,難以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院審認全案情節,認上開羈押原因並未消滅, 且仍有羈押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