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NDM-113-金訴-2818-2025021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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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紘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2 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金訴字第二八一八號被告林紘賢被訴詐欺等案件 ,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該院一一三年度審訴字第一四號刑事 案件合併審判。 理 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定有明文。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被告林紘賢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818號案件(下稱本案)審理。又被告另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311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4號案件審理中等事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因該案與本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4年2月7日以北院縉刑庚113審訴14字0000000000號函請本院將本案移送至該院合併審判(見本院卷第55頁),為符訴訟經濟,爰將本案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該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4號案件(庚股辦理)合併審判。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