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NDM-113-金訴-2820-2025011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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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耀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2 98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10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及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搭載陳 奕瑋、少年蔡○穠前往現場之計程車司機張哲豪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利用人性弱點接觸被害人,進而對 其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對於詐欺被害人而言,其等交付之財物往往不限於自身所有,甚至包括向親友借貸所得,是以被害人一旦遭詐騙,不但因自身財產大量損失以致其日常生活用度即刻受到極大限制,往往更因被害人大量向親友借款而高度負債;而一旦案件進入司法程序,被害人往往須多次往返法院,期能透過司法程序主張自身權益,然因遭查獲者多係下游車手,資力微薄,被害人因無法獲償,因而陷入重度憂鬱甚至輕生者比比皆是。被告明知上情,仍因貪圖一己私利,聽命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擔任監控車手之工作,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妨礙國家對於詐欺行為之刑事訴追,本應嚴懲不貸,惟本案詐欺、洗錢犯罪僅止於未遂之程度,未致告訴人甲○○受有實際財物損害,而被告年僅22歲,智慮未周,且犯後於偵審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自承因本案擔任監控車手工作取得報酬新臺幣8,000元 ,乃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持之與詐欺集團聯絡之行動電話,雖未扣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98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10號   被   告 乙○○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臺南市○區○○○路00號3樓之1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奕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受陳奕瑋(所涉詐欺等罪嫌另 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083號案件審理中)之招攬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TG)暱稱「乘著風2.0」、「乘風車隊-大砲」、「今晚打老虎3.0」、「壹捌捌壹」等成年人及少年蔡○穠(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非行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緣甲○○前遭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黃錦川」、「珊珊」、「明麗官方客服-美琳」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股票投資話術詐欺得逞多次後,見甲○○甚為容易受騙,復對其訛稱:須繳還老師信用金,方可提領本金及獲利云云,惟甲○○已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故未因此受騙,乃配合警方假意向LINE暱稱「明麗官方客服(雯欣)」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表示欲繳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且約定於113年5月1日上午10時30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對面林默娘公園停車場交付上開現金。乙○○(TG暱稱「藍元昌」)即與陳奕瑋(TG暱稱「可愛巧 虎」)、少年蔡○穠(TG暱稱「S」)及上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乙○○負責事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上開停車場進行安全巡場,並將勘查結果回報於TG詐欺群組「老虎現下取現」,另在陳奕瑋、少年蔡○穠依指示假冒為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麗公司)員工「羅威翔」、「吳奕庭」於上開指定時間,持以偽造完成之明麗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其上印有偽造之明麗公司、「吳雨芳」印文1枚及由少年蔡○穠偽造之「吳奕庭」署押、指印各1枚)前去上開停車場與甲○○碰面取款時,停車在附近某處進行把風、監控,並待其2人順利取得該筆詐欺贓款後,再向其等回收贓款之工作。嗣陳奕瑋、少年蔡○穠為在場埋伏之員警所逮捕,因而詐欺及洗錢行為未能得逞,乙○○見狀亦旋即駕車逃逸,惟仍為警循線所查獲。 二、案經甲○○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另案被告陳奕瑋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並經告訴人甲○○於警詢指訴明確,復有證人即少年蔡○穠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報案相關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另案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另案查扣手機內容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攝錄畫面擷取照片、扣案物品照片、查獲照片、本件明麗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影本在卷可憑,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  ㈠查被告乙○○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以及第14條第1項 均經修正,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本件情形而言,被告乙○○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惟因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自由刑之上限從舊法之7年降至新法之5年,新法明顯較有利於渠,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  ㈡被告乙○○所犯上開數罪之行為部分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乙○○與另案被告陳奕瑋、少年蔡○穠及上開本件詐欺集團 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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