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NDM-113-金訴-2827-2025032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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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麗慧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8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麗慧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湯麗慧可預見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並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2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葉芳潔、王威閎、吳欣潔、羅智元、陳立堯、江政霖,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嗣經葉芳潔、王威閎、吳欣潔、羅智元、陳立堯、江政霖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芳潔、王威閎、吳欣潔、羅智元、陳立堯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湯麗慧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對證據能力並未爭執,檢察官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在接受本院訊問時,雖然承認: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係其 申設乙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的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放在包包裡面,不知何時遺失了,密碼寫在提款卡皮套上等語。 二、被告申設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內,並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被害人葉芳潔、王威閎、吳欣潔、羅智元、陳立堯、江政霖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被告之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1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011825號函檢送112年1月1日至113年4月23日交易明細、告訴人葉芳潔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及轉帳明細擷圖照片各1份、告訴人王威閎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及轉帳頁面截圖各1份、告訴人羅智元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陳立堯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及轉帳頁面擷圖照片各1份、被害人江政霖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及轉帳頁面擷圖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前揭帳戶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轉匯、提領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而掩飾、隱匿該款項之去向及所在,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遺失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本案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放 在隨身包包中,並將提款卡密碼寫在金融卡封套上,密碼是00000000,不知何時遺失,直到113年4月23日要領款時才發現,包包中除了該提款卡外,沒有遺失其他證件等語(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45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為被告西元出生年月日數字組成,依常理被告應能記住自己生日,並無將密碼寫在提款卡封套上之必要,而被告將提款卡放在包包內,卻僅遺失提款卡,未遺失其他證件,益顯與常理不符,其上開所辯是否真實,實有可疑。  ㈡參諸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自112年5月22日支出7500元、15 元後,餘額僅餘71元,直到113年4月22日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吳欣潔遭詐騙後跨行轉入99126元,期間該帳戶並無款項出入(本院卷第69頁),被告卻仍將該提款卡放置在隨身包包內,並於本案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113年4月22日至23日匯入款項後,於113年4月27日始報警申報遺失,被告所為遺失之辯解實悖於常情。  ㈢自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其等既知利用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 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等向他人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詐欺集團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以免其犯罪過程中途失敗,徒增勞費。而此等確信,在本案帳戶係拾得或竊取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惟有該帳戶持有人自願提供與詐欺集團使用,始能合理解釋。殊難想像除持有本案帳戶之人即被告親自將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外,該集團有何其他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管道。且被告之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於113年4月22日前餘額僅餘71元,業如上述,可徵被告係因帳戶內無餘額,而抱持自身並無何損失之心態提供帳戶資料。  ㈣綜上,被告辯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遺失云云,顯不 足採,而係被告自行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堪予認定。 四、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幫助犯之故意,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  ㈡時下詐騙案件猖獗,各式各類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詐欺集團 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匯入款項,再領款、轉帳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廣為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所報導披露,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自己之金融帳戶,切勿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以免淪為犯罪工具。又現今金融服務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倘非欲匯入帳戶之款項來源涉及不法,且收款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檢警事後查緝,殊難想像有何向他人索討金融帳戶用以收受、提領款項之必要。是具有一般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倘遇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徵求金融帳戶資料,對於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當可預見。  ㈢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54歲,學歷為國中肄業,曾從事看 護工,足見被告為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其對於上開各情自難諉稱不知;被告既已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助益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容任此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五、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收受及提領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助益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且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即行為時法):「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中間時法):「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即裁判時法):「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未自白幫助洗錢,依裁判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為輕;然依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而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且被告並無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成員詐取附表 所示被害人6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屬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行為除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外,同時增加檢警機關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金融秩序、社會治安,助長詐欺風氣,復念被告係基於不確定之犯意為本案犯行,暨被告犯後否認犯罪,未與被害人6人調解,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獲取任 何報酬,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以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惟沒收係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除須法律保留外,並應恪遵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是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以符憲法比例原則。查本案洗錢之財物為被害人6人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6人,然本院考量被告係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已取得報酬,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葉芳潔(提出告訴) 假線上客服要求認證 113年4月22日20時50分許 1萬6017元 2 王威閎(提出告訴) 假線上客服要求認證 113年4月22日20時55分許 1萬8018元 113年4月22日21時12分許 2萬2222元 3 吳欣潔(提出告訴) 假線上客服要求認證 113年4月22日20時36分許 9萬9126元 4 羅智元(提出告訴) 猜猜我是誰 113年4月22日23時38分許 3萬元 113年4月23日0時6分許 3萬元 5 陳立堯(提出告訴) 假線上客服要求認證 113年4月23日0時30分許 1萬1122元 6 江政霖(未據告訴) 猜猜我是誰 113年4月22日23時54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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