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NDM-113-金訴-2829-2025011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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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家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3 2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廖家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廖家偉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前之該月間某日,經友人賴易星 (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介紹其從事提款、轉交等工作後,雖已預見賴易星、陳竑岳(起訴書記載為陳鴻岳,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越南客服」之人(下稱「越南客服」)等人甚有可能係具相當結構之詐騙集團組織,其所提領之款項極可能為詐騙集團行騙之詐欺犯罪所得,亦將因其提款、轉交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由賴易星、陳竑岳、「越南客服」及其他不詳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下稱本件詐騙集團),並以「Telegram」與「越南客服」等人聯繫工作內容,由其負責自人頭帳戶提款後轉交等俗稱「車手」之工作,藉此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廖家偉遂與「越南客服」、本件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下述㈠部分同時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本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陳鴻宇」、「林佳雯」等人於113年 8月中旬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永佳聯繫,佯稱可下載「正發」APP投資股票獲利,但須儲值至指定帳戶以進行操作云云,致林永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3年9月18日13時30分、31分許各轉帳5萬元、5萬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AMOROSO MARY GRACE LYNNOR CAMPILLO,下稱合庫帳戶)內;廖家偉即依「越南客服」之指示,先前往臺南市鹽水區「鹽水武廟」後方之停車場拿取上開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於同日14時3分至7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統一超商歡雅門市,持上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自上開合庫帳戶提領2萬元共5筆(合計10萬元,25元之交易手續費均不計入),旋將該10萬元置放於其原先拿取提款卡處,俾「越南客服」等人自行或派員拿取後再行上繳。  ㈡本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承承大帥勾」等人於113年8月底某 日起透過交友軟體、「LINE」與陳沛慈聯繫,佯稱可藉由「三井3C TW」網站投資獲利,但須匯款達指定標準升級會員,才能提領款項云云,致陳沛慈誤信為真而依指示辦理,於113年9月18日18時43分、44分許各轉帳10萬元、10萬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簡汝真,下稱郵局帳戶)內;廖家偉即依「越南客服」之指示,先前往臺南市鹽水區「鹽水武廟」後方之停車場拿取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於同日19時4分至5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鹽水茄苳腳郵局,持上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自上開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合計15萬元),及於翌(19)日0時許,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號之鹽水郵局,持上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自上開郵局帳戶提領5萬元,旋將上述款項共20萬元置放於其原先拿取提款卡處,俾「越南客服」等人自行或派員拿取後再行上繳。 二、廖家偉遂以上開分工方式,與「越南客服」、本件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先後共同向林永佳、陳沛慈詐取財物得逞,並共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因此獲得6,000元之報酬。嗣因林永佳、陳沛慈陸續發現遭騙報警處理,乃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永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廖家偉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且均有提款帳號、時、地、金額等明細資料(偵卷第13頁、第13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偵查報告書(偵卷第255至263頁)附卷可參,並分別有下列證據足證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⒈事實欄「一、㈠」部分,業經告訴人即被害人林永佳於警詢中 證述明確(偵卷第212至214頁),且有被告提款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61頁、第67頁)、合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77至179頁)、被害人林永佳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記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235至237頁)在卷可稽。  ⒉事實欄「一、㈡」部分,另經證人即被害人陳沛慈於警詢中證 述無誤(偵卷第53至56頁、第186至189頁),亦有被告提款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63至71頁)、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67至169頁)、被害人陳沛慈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記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206至208頁)存卷可查。  ㈡又詐騙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人頭 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轉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託代為提款、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提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請託代為提領、轉交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依「越南客服」之指示提領、轉交款項時已係年滿27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僅須負責甚為容易之提款、轉交行為即可輕易獲取報酬,顯屬可疑,被告提款後復係依「越南客服」指示將款項置放於指定地點,俾「越南客服」等人自行或派員前往拿取,更非一般會計或財務工作之常態,堪認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對於其所為應係參與詐欺等犯罪,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情,均已有充分之認識。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僅為獲取報酬,仍依「越南客服」之指示提領、轉交不明款項,而參與實施詐欺、洗錢等相關構成要件行為,益見被告主觀上均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即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 詐術、由車手提領並轉交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足夠之認識。參以本案除被告、「越南客服」等人外,尚有實際向被害人林永佳、陳沛慈施行詐術之人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且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被告所從事者則為集團中提款、轉交等俗稱「車手」之工作,其自已知本件詐騙集團之分工細密,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竟猶聽從「越南客服」等人之指示參與上開提款、轉交行為以求獲取報酬,主觀上亦有參與犯罪組織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同)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作為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認定標準,其目的除為「避免過度評價」外,並便於找尋1個「較為明確且普遍認同之標準」,使參與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可依想像競合之例論處,已不再著重參與犯罪組織之真正時間是否與事實相合,且間接承認只要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與數次加重詐欺取財之其中1次論以想像競合犯,即無過度或不足評價之餘地。換言之,無論該被認定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是否為「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案件之首次」,理論上只要在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其中1次曾被論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即認已足評價,無庸再執著是否為「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案件之首次」(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46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賴易星、陳竑岳、「越南客服」等人所屬之本件詐騙集團 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業如前述;且本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係以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之欺騙方式,使被害人林永佳、陳沛慈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即均屬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舉。被告受「越南客服」指示從事本件詐騙集團之「車手」工作,負責提領被害人林永佳、陳沛慈遭詐騙轉入指定之人頭帳戶之款項後放置於指定地點,自均已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均應以正犯論處;被告此等提款、轉交款項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均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又被告此前未曾因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遭起訴或論罪,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係其首次因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起訴,故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避免過度評價,此部分犯行不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曾依「越南客服」等人指示提領、轉交款項,藉此獲取報酬,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提領、轉交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述,足認被告與「越南客服」、本件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被害人林永佳、陳沛慈所為 之上開犯行,各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提領及轉交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上述被害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且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被害人林永佳及洗錢之行為,係其於參與本件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首次經起訴之犯行,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3個罪名;其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被害人陳沛慈及洗錢之行為,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2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另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被害人林永佳、陳沛慈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對不同被害人分別違犯,應認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㈥被告所犯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均屬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然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但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員警雖曾因其供述循線查獲賴易星、陳竑岳(參本院卷第39頁),但賴易星、陳竑岳亦屬本件詐騙集團之收水或提款車手,尚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即均未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減刑要件,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從事「車手」工作,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本件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本件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各被害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違犯本案前尚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刑事前案紀錄,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經手之款項金額、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育有2個小孩現由配偶扶養(參本院卷第7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雖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但其所為之提款、轉交行為於時間上甚為接近,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均相同,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供承其因上開犯行獲取6,000元之報酬等 語(參本院卷第20頁),即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述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㈡被告另陳明其與「越南客服」等人聯繫時之行動電話係本件 詐騙集團提供之工作機,工作結束時即交回,扣案行動電話係其私人使用之手機等語(參本院卷第20頁),亦尚無證據足證扣案行動電話與本案有何關聯,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已有明定。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參諸該條項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上開犯行隱匿之詐騙所得(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除前開犯罪所得外之財物,如逕對其宣告沒收全部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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