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NDM-113-金訴-2830-2025022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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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泰毅 選任辯護人 李仲唯律師 張堂俊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9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 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8日前某時,在臺南市東區某處,將其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及該帳戶綁定之MAX會員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雨季(蔡思琪)」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轉匯時間、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轉出殆盡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罪嫌。 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辯稱:我因網 路交友認識「雨季(蔡思琪)」,因為投入感情而受蒙蔽,警覺心也鬆懈了,是我自己不夠謹慎,但我沒有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讓本案詐欺集團去犯罪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從被告與「雨季(蔡思琪)」的對話紀錄可以發現被告用情之深,「雨季(蔡思琪)」會以各種話術暫緩、拖延時間來換取被告的信任,若被告不是全心全意、信任對方,怎麼可能會跟對方交換私密照片,被告主觀上沒有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轉匯時間,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再旋遭轉帳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等情,為被告所無爭執,並有附表所示證據,以及本案帳戶之帳戶申登資料與交易明細(警卷第7、9至10頁)在卷可以佐證,是此部分事實自能先予認定。 ㈡按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於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直接故意固毋論,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有別:不確定故意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有認識過失則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兩者要件不同,法律效果有異,不可不辨,且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以詐欺集團猖獗盛行,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人民多有提高警覺,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或機會從而越發不易,為能取得帳戶,詐欺集團以精細計畫及分工,能言善道,鼓舌如簧,以各種名目誘騙、詐得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及密碼,甚且設局利用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不足者,進而出面領款轉交,陷入「車手」或「收水」角色而不自知,自不得僅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乃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徒以所謂一般通常之人標準,率爾認定所為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認知及故意。易言之,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之人亦可能為受詐騙之被害人,其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參與或有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仍應依證據嚴格審認、判斷。倘有事實足認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顯有可能係遭詐騙所致,或該等資料歷經迂迴取得之使用後,已然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而為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故意,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基於以下理由,本院認為檢察官所為舉證尚無法令一般人就 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此待證事實,達致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⒈被告就何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原委,自警詢、偵查迄本院審 理中均供述一致,並無明顯出入之情。 ⒉被告與「雨季(蔡思琪)」之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117至60 8頁,下簡稱為對方),該對話紀錄完整且連續,且有以下重要內容: ①被告與對方於113年6月5日開始聯繫,被告是因網路交友而認 識對方。 ②初期對方與被告均僅就每日行程、活動互相告知、分享近況 ,對方有傳送自身照片、活動影像給被告(本院卷一第130、133、196頁),被告也如實分享其日常(本院卷一第137、171頁)。 ③對方於113年6月10日首度向被告提及自己多年前曾遭詐騙100 多萬元以及前段婚姻不愉快之事(本院卷一第140至143頁),被告安慰對方且亦分享自身遭詐騙的經驗。 ④被告於113年6月11日向對方表示【這樣的交友,我是第一次 的嘗試】、【與妳的交談也一周了,有點意外,不過感覺還算不錯】,對方回稱【我也很意外,哈哈,以為都是詐騙集團的呢】,被告繼而表示【哈哈,向妳坦承,我絕不是詐騙集團,但我也很怕被騙,也痛恨騙我的】,對方回稱【騙子誰都討厭,我以前就被騙過,所以我現在還是很謹慎的,想騙我也不容易喔】(本院卷一第151至153頁)。 ⑤被告於113年6月17日跟對方分享接獲詐騙電話的事情,對方 詢問細節後回稱【現在詐騙花樣層出不窮】、【小心為妙】、【感覺你的防詐意識挺好的,我要是早點有這樣的意識就好了】、【就不會被騙了】(本院卷一第173至175頁)。 ⑥對方於113年6月20日向被告分享自己的工作,稱【我們公司 是做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的】、【不過我們自己也不投資】、【這需要很專業的貨幣知識才能去嘗試投資】、【自己投資我覺得買點基金就好】,被告表示【這我不懂,也不瞭解,我不敢玩】、【所以這方面我是保守的】;對方還稱【世上那麼那麼好賺的錢,如果有,那都寫在刑法裡,哈哈】等情(本院卷一第189至192頁)。 ⑦113年6月21日對方傳訊【如果我真有四個孩子,你接受我嗎 ?會跟我結婚嗎?】,被告表示【如果有這緣分,會的】,對方繼而稱【謝謝】、【我以後叫你老公怎麼樣,嘻嘻】,被告回應【接受,老婆,哈哈】、【感恩妳今日的接納,在此感恩感謝,願我們相互包容,相互疼惜,不枉此生】(本院卷一第203至213頁)。自此以後,被告與對方互以老公、老婆稱呼。 ⑧113年6月22日被告表示自己每個月祭拜父母跟亡妻一次,且 詢問對方是否願意參與其公司的員工旅遊,對方稱7月中旬試著排假(本院卷一第218至223頁)。 ⑨113年6月23日對方與被告有歷時4分44秒之視訊通話,對方之 後表示【第一次跟異性開視訊】、【會緊張的啦】(本院卷一第229至231頁)。 ⑩113年6月24日對方傳訊【老公用手機先下載MAX跟Mincoin, 晚點老婆告訴你用來做啥】、【不是要你投資之類的喔】,被告回稱【已經安裝好了】、【這分明的投資,我不懂】、【若要我投資,我拒絕喔】;對方再傳訊【因為公司有自己的投資部門,每個帳號每天購買貨幣數量是有限制的,所以公司需要回租個人帳號來買賣貨幣,大量的貨幣就能用來盈利,對沖貨幣價值,跟股票一樣。但是公司沒那麼多帳號,就會回租我們的,正常沒人會同意,所以公司也讓出一部分利潤給我們租戶,這樣就有人願意了呀。我自己做了一年多了,父母的我也拿來做了,剛剛好最近也需要,所以老婆讓你下載註冊,這樣每個月也有多餘的收入。】,並表示請假參與被告的員工旅遊有困難,再試看看,被告則對於對方的下載以及註冊帳戶邀請表示【我想想再說喔】,對方在被告睡前傳送女性穿著性感睡衣的照片等情(本院卷一第238至259頁)。 ⑪113年6月25日被告答應對方的邀請,並依對方的指示手持自 己的身分證件資料自拍,再上傳至系統平台,對方再建議被告提供永豐或渣打銀行的帳戶等情(本院卷一第266至278頁)。 ⑫113年6月26日對方表示公司不讓自己請假,被告回稱【好, 我幫你祈求,你能順利請假】(本院卷一第294至295頁)。 ⑬113年6月27日被告與對方有歷時1分49秒的視訊通話紀錄,對 方進而指示被告手持身分證自拍,被告另上傳駕照照片、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對方後傳送自己的下半身照片(本院卷一第316、328至341頁)。 ⑭113年7月1日,被告詢問對方請假參與員工旅遊之事,對方推 稱公司不准假,會再想辦法請假,對方詢問被告帳戶驗證通過與否之事,另告知被告不要去買虛擬貨幣,當日雙方並有語音通話紀錄(本院卷一第375至401頁)。 ⑮113年7月2日被告依對方指示請假去銀行辦理網路銀行帳戶的 開通以及設定約定轉帳,並傳送自己的身分證正反面照片、電話號碼、網路銀行登入代號和登入密碼、存簿正面照、信箱帳號和密碼、Maicoin平台密碼給對方,告知簡訊驗證碼,對方稱【老公我這邊把你推給財務,等下財務會加你,到時候薪水也是財務那邊給你發的喔】,被告回應【謝謝妳,老婆】,當日睡前對方再傳送自拍照給被告(本院卷一第401至428頁)。 ⑯113年7月3日對方告知被告無法請假,被告表示【明天是與妳 相識滿月了】、【老公不犯相思,只想相伴遊玩,增加生活樂趣】,對方又傳送【OKX加密貨幣交易平台】之資料,請被告下載、註冊,當日雙方有語音通話紀錄,對方表示其本名為【蔡思琪】,並傳送其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本院卷一第428至462頁)。 ⑰113年7月4日對方傳訊【把MAX跟OKX的帳號密碼發給老婆,待 會老婆讓財務做約定的存簿,拍給老公,老公明天約定一下就好】,被告即依指示提供,並傳送收受之驗證碼給對方,被告另關心對方心情是否不佳,對方稱【沒有呀,就是沒請到假,還有點累累的,比較不舒服】,被告稱【星期日我再去幫你點光明燈】(本院卷一第475至482頁)。 ⑱113年7月5日對方再指示被告請假去銀行辦事,並告知收受的 驗證碼等情(本院卷一第485至494頁)。 ⑲113年7月7日被告傳訊【早上我要出發,去寺裡幫你點光明燈 】,隨後即傳送點燈證明,復告知對方【如果這次旅遊不能去,改日,妳我一起去】;稍晚被告傳訊問【永豐的帳戶金錢被轉出】,對方表示【沒有關係的,算薪資的時候會多算給老公的】,被告即回稱【只是不懂向你詢問而已】,並表示【因為最近也遇到詐騙】、【精神有點緊繃】、【一直要我投資買紅酒】,對方回稱【一點要小心,不要相信什麼投資,買東西的】;被告後回稱【老婆你也是我的福星】、【老婆,是不是被你下迷藥,不知為什麼就這麼信任你】、【我會好好的疼惜妳】、【會讓妳覺得,認識我,愛上我,是不枉此生】,對方傳送性感照片給被告,並要求被告也傳送自拍的性感照片,被告即依指示傳送自己的私密照(本院卷一第506至527頁)。 ⑳113年7月11日被告傳訊【7/28我公要去考試,複評中及教練 】,對方稱【如果可以27號來,那就可以陪老公一起去了,到時候你可不要緊張喔,嘻嘻】;被告傳訊【相處本就要相互信任,這是夫妻相處之道】、【感謝上天,在茫茫世界中的相遇,讓我們相知相惜】、【一切都是最好的安排】(本院卷一第556至569頁)。 ㉑113年7月12日對方傳訊【不好意思喔,讓你部門旅遊也沒去 成】,被告表示【旅遊沒去成,沒關係,我們有機會自由行啊,老公陪老婆享受美好時光】、【疼惜妳,是我的責任】(本院卷一第574至575頁)。 ㉒113年7月13日被告傳送其出遊的照片給對方(本院卷一第58 0至581頁)。 ㉓113年7月14日對方向被告表示近來因哥哥欠債之事急需籌款 ,並向被告借錢,被告表示【剛剛要去領錢,帳戶出問題,現在領不到錢,明天要請假去處理】、【公司薪資的帳戶】、【要提領,出現的訊息】、【傷腦筋】,對方稱【正常應該不會出問題呀】、【老婆的都使用了兩年左右了也沒這樣呀】等語,並繼續試圖向被告探詢借款的可能性,被告回稱【這就是現實世界,且詐騙手法太多樣了,人人都是怕怕】、【我知道妳急,現在的我又幫不上忙,心裡難過的】,對方還問【老公覺得老婆是詐騙的?】,被告回稱【不是】(本院卷一第586至597頁)。 ㉔113年7月15日,對方繼續詢問被告帳戶的情況,被告回稱【 下午請假去處理】、【帳戶被暫時凍結】、【是總行有發現異常】、【剛剛有其他的銀行打市話詢問】、【說他人使用永豐銀行是否有借】,對方追問【老公真的沒有辦法幫助一下老婆嗎?】,被告稱【都凍結中了,我也想不出什麼辦法】,稍晚被告嘗試撥打語音電話給對方,後經取消,被告傳訊【我想妳不會再與我連絡了】(本院卷一第597至602頁)。 ㉕113年7月16日至同年月20日間,僅有被告傳送一次早安圖給 對方,此外雙方無任何聯繫紀錄(本院卷一第602頁)。 ㉖113年7月21日,對方主動發訊【你這段時間去哪裡了?怎麼 不回復我訊息】,被告稱【是妳消失了】,對方稱【我沒有消失】,被告稱【我給妳訊息,是沒回應了】,對方續稱【你想知道真相嗎?】然後傳送2張四肢受傷的照片,稱【還是哥哥的事情連累的】,被告回應【怎麼了???】、【然後呢?】,但對方未再有回應(本院卷一第603至605頁)。 ㉗113年7月22日被告傳送早安圖,發訊【吃飯了嗎?】、【上 班中】、【哈,又消失了】,訊息均未被讀取(本院卷一第605至606頁)。 ㉘113年7月23日至同年月31日,被告仍陸續傳送早安圖,訊息 均未被讀取(本院卷一第606至608頁)。 ㉙113年8月4日被告傳送【生日快樂】(本院卷一第608頁,經 查與本院卷一第449頁,對方傳送【蔡思琪】身分證照片上所載的出生年月日之月日相同)。 ⒊從以上長達約2個月的對話紀錄觀察,可以發現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利用被告希望尋求伴侶的寂寞心靈,有計畫性的先透過日常噓寒問暖,讓被告產生良好印象,進而再分享自己失婚、曾受騙的經驗,提醒被告應警覺等情,鬆懈被告的心防,誤認自己真的遇到單純、經歷坎坷的女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意承諾被告願意出遊,再多次以請假困難為由搪塞、拖延,刻意提到自己的工作內容,以公司對沖加密貨幣需要帳戶提高交易額度為由,力勸被告依其指示下載相關程式、配合上傳身分資料、收受驗證碼、辦理網路銀行帳戶及設定約定轉帳,最後再將帳號密碼等重要資料提供。當被告略顯遲疑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利用語音通話、視訊通話聯繫被告,更傳送性感私密照片給被告,讓被告相信對方真有其人,並非詐騙。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的話術深信不疑,亦可從被告亦依指示拍攝自己的私密照片給對方、幫對方前往廟宇點光明燈;在自身帳戶受凍結後並未質疑、責罵對方,仍持續關心對方;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欲再透過編造的家境問題向被告借款,意圖將被告可利用之處徹底榨乾,但被告絲毫未起疑,反而是對於自己無能力協助感到抱歉;最終對方明顯避不見面後,被告竟仍記得對方假造身分證件上的生日而傳訊祝賀等節獲得證明。 ⒋再考量本案發生時被告為60歲之人,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 喪偶近10年(見本院卷一第13至14頁之戶籍資料),獨居狀態,本案為其首次嘗試網路交友,在交友過程中沒有向家人朋友透露該事,從事繪圖設計約10年(本院卷二第144至152頁),前無任何與本案相關之刑事犯罪紀錄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見被告智識程度不低,亦有相當社會歷練,但因喪偶獨居多年,年紀又高,工作型態與財經專業無關,日常生活環境較為單純、封閉,確有可能對於日新月異之詐騙手法不甚清楚,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不實證件、進行語音通話暨視訊,讓被告誤以真有其人,進而誤陷本案詐欺集團所設愛情詐騙圈套。 ⒌檢察官雖主張:①開設帳戶並無困難,被告對對方租用帳戶之 目的以及方式不甚清楚,被告亦曾於對話紀錄中表示對於對方一無所知、有點怕怕的,就算被賣了,也認了等情,被告未做任何查證的情況下即提供本案帳戶資料。②本案帳戶資料提供時其內僅有新臺幣826元,可見被告對於本案帳戶資料被作為犯罪工具已有預見。③被告曾詢問對方如何領薪,可見被告不是單純因感情因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惟查:依前述對話紀錄,對方有明確告知被告租用本案帳戶之緣由,被告並非完全不清楚用途,且因對方聲稱自己家人亦租借帳戶,被告方會產生信任。又因對方明確告知帳戶內不用有款項,避免金流結算上產生困擾,故本案帳戶於提供對方使用時方會僅剩826元,並非被告可預見本案帳戶的控制權將永遠無法取回,可能淪為犯罪工具,基於避免自身財產損害而清空。綜觀被告與對方的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確實對於對方產生情愫,處於交往狀態,故被告的判斷能力確實因愛情的盲目而受影響,雖曾有疑慮,或出現情侶間常見自嘲自己受對方蠱惑等話語,然仍產生執迷不悟之信任,當不應僅擷取片段對話紀錄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就對話紀錄整體評價,就有利於被告之內容亦考量方允當。 ㈣總結而論,自事後的角度嚴格檢視,固然可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不夠謹慎,未為相當查證,但若非確有像被告這樣的一般人可能受騙,本案詐欺集團亦無需大費周章、耗時設局,讓被告陷入網路交友的愛情詐騙圈套。無足夠證據可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已預見自己的行為在客觀上已屬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幫助犯,該結果之發生不違反其本意。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舉證並未能達到刑事有罪判決所要求之無 合理懷疑確信門檻,換言之,無足夠證據能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應判決無罪。 六、退併辦部分 被告經檢察官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即與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35316號移送併辦部分不生同一案件關係,自無從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入帳戶 證據 1 丙○○ 於113年6月4日19時57分,以網路交友方式詐騙。 113年7月9日19時53分 3萬元 本案帳戶 告訴人丙○○之供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騙對話紀錄(警卷第51至54、81至82、85至97頁) 113年7月9日19時55分 3萬元 113年7月9日20時16分 1萬9,985元 113年7月10日10時20分 5萬元 113年7月10日10時21分 3萬240元 113年7月11日16時47分 3萬元 113年7月11日16時52分 3萬元 113年7月12日16時35分 5萬元 113年7月12日16時36分 5萬元 2 乙○○ 於113年6月10日12時,以網路交友方式詐騙。 113年7月12日11時18分 30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應予更正) 本案帳戶 告訴人乙○○之供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騙對話紀錄(警卷第101至103、105至108、119至120頁) 3 辛○○ 於113年5月22日某時,以網路社群軟體群組邀約投資方式詐騙。 113年7月10日14時31分 70萬元 本案帳戶 告訴人辛○○之供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47至154、173至177頁) 113年7月12日10時55分 30萬元 4 庚○○ 於113年6月23日12時許,以網路社群軟體群組邀約投資方式詐騙。 113年7月12日10時44分 45萬元 本案帳戶 告訴人庚○○之供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詐騙對話紀錄(警卷第199至201、203至204、209至210、215至220頁) 5 甲○○ 於113年6月29日16時40分,以網路社群軟體群組邀約兼差方式詐騙。 113年7月10日12時8分 3萬元 本案帳戶 告訴人甲○○之供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紀錄截圖、詐騙對話紀錄(警卷第223至227、229至230、257至261、283至292、294至295頁) 113年7月10日12時13分 3萬元 6 壬○○ 於113年4月21日,以網路社群軟體群組邀約投資方式詐騙。 113年7月11日11時6分 54萬元 本案帳戶 告訴人壬○○之供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99至302、303至304頁) 7 戊○○ 於113年4月19日,以網路社群軟體群組邀約投資方式詐騙。 113年7月8日12時56分 150萬元 本案帳戶 告訴人戊○○之供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憑單、詐騙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313至320、324至326、334、347至34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