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NDM-113-金訴-2833-2025012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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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2 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 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A所示之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 據部分增加「被告王嘉豪於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37、44、47至48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三、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 同如上所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縱然符合行為時法減刑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上限為6年11月,比較主刑最高度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被告。 3.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4.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部分: 1.核被告王嘉豪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又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罪,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所觸犯上開各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 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至於被告關於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組織犯罪嫌部分,業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113年度偵字第19955號提起公訴,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73號案件予以審理,附為說明。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 利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民眾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並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而為相當參與,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造成告訴人損失,惟念被告係擔任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六、本案並無確切證據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法認其因本案 取得不法利得,無從宣告沒收之。又如附表A所示未扣案偽造「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9日現金收款收據上之偽造「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偵卷第41頁)、未扣案偽造「商業合作操作合約書」上之偽造代表人「陳明志」印文1枚(偵卷第43頁),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該「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9日現金收款收據1張及「商業合作操作合約書」1張均已由告訴人收受所有,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之。另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故未扣案之「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業務經理識別證1張(偵卷第39頁),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2項等規定,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 未扣案偽造「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9日現金收款收據上之偽造「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偵卷第41頁)、未扣案偽造「商業合作操作合約書」上之偽造代表人「陳明志」印文1枚(偵卷第43頁)及未扣案之「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業務經理識別證1張(偵卷第39頁),均沒收。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34號 被 告 王嘉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嘉豪於民國113年7月間之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順其自然」、「一寸山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8至10萬元之代價擔任取款車手,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若楠」、「嘉誠官方客服」,接續向陳沛琦佯稱透過嘉誠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嘉誠公司)之股票APP平臺投資可獲利,部分投資款項將由業務經理前往收款等語,致陳沛琦陷於錯誤,因而同意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之時、地交付現款。王嘉豪復依「順其自然」、「一寸山河」之指示,先自渠等通訊軟體群組下載列印傳送之偽造嘉誠公司付款收據、商業合作操作契約書、外派經理服務證各1紙,於113年7月19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前,佯裝為嘉誠公司業務經理,向陳沛綺出示載有嘉誠公司商標、業務經理「王嘉豪」識別證之特種文書,並在嘉誠公司收據上填入收到陳沛琦現金儲值40萬元現金等資料外,並在收據上預先列印嘉誠公司大章、經手人欄位簽署王嘉豪,而偽造上開嘉誠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並在嘉誠公司商業合作契約書上預先列印嘉誠公司小章,並持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商業合作契約書,交付予陳沛琦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嘉誠公司已收受陳沛琦投資儲值之40萬元,雙方有商業合作關係,致生損害於陳沛琦及嘉誠公司對客戶投資金額管理之正確性。嗣王嘉豪取得上開訛詐款項後,再依指示交付予年籍不詳之男性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 二、案經陳沛琦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嘉豪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被告坦承本案未經嘉誠公司面試,亦無勞健保,卻於前揭時、地,以該公司人員名義,向告訴人陳沛琦收款40萬元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出示之嘉誠公司工作證,及交付之嘉誠公司收據及商業合作操作契約書,皆係欲先列印偽造之事實。 ⑶被告與詐諞集團成員約定報酬為每月8至10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沛琦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面交款項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據各1份、嘉誠公司APP頁面翻拍照片2張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前曾依指示匯款並於犯罪事實欄之時、地,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4 嘉誠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下載資料、嘉誠公司付款收據、商業合作操作契約書、業務經理工作證各1份 證明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王嘉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在上揭嘉誠公司收據及嘉誠公司商業合作操作契約書偽造之印文等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順其自然」、「一寸山河」、「劉若楠」、「嘉誠官方客服」等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而前開偽造私文書上嘉誠公司之大、小章印文計2枚,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嘉誠公司付款收據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陳沛琦,已非屬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爰不宣告沒收。被告因上開犯行所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揭櫫意旨,就被告實際分配所得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末按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 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有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之行為,而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其前他為該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行為,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1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9955號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本案雖有參與同一組織犯罪之犯行,參諸上旨說明,本案不另論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組織犯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仍與前節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一關係,不另為不起訴處份,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