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NDM-113-金訴-2842-2025021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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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5 3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志文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之iphoneSE手機壹支沒收。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 事 實 一、莊志文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魚乐无穷」等人及朱宜琇(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所共同組成Telegram名稱「06宝」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朱宜琇擔任提款車手,莊志文則擔任收水人員,負責向朱宜琇收取所提領之詐欺款項後再行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嗣莊志文、朱宜琇及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內(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朱宜琇再依「魚乐无穷」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至附表一所示地點,持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後,將提領款項放置於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水萍塭公園」之無障礙廁所內,莊志文再依「魚乐无穷」之指示,前往上開公園之無障礙廁所,收取由朱宜琇所放置之詐欺款項,並將所獲2%報酬扣除後,將剩餘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幣商,以此方式共同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鄧欣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甲○○(為未滿 18歲之少年,年籍資料詳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吳沛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谷佩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曾于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莊志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又本案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除關於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非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不得採為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之證據而於此範圍內無證據能力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莊志文就前揭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7至200頁、本院金訴字卷第31至35、81至87、91至106頁),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及同案車手朱宜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4至86、96至97、121至124、147至148、165至166頁、警卷第77至84、119至122頁),並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149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10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租賃契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同案車手朱宜琇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提款畫面、蒐證照片、手機內與詐欺集團群組之對話紀錄、通聯記錄等翻拍照片、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證人即告訴人鄧欣語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證人即告訴人甲○○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證人即告訴人吳沛錡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證人即告訴人谷佩蔆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蒐證照片、證人即告訴人曾于軒所提供之INSTAGRAM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9、31至39、49、51至65、67至75、89至100頁、偵卷第57至65頁、警卷第105至117、85頁、偵卷第92至93、106、108至110、133至140、157至161、185至187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本案被告對於各次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另包含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魚乐无穷」之人及同案車手朱宜琇,而已達3人以上之事實,有所認識。又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取同案車手朱宜琇所提領之詐欺款項,隨後再行依上手指示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幣商,自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洗錢構成要件。 ⒉復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與另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21號判決所述參與之犯罪組織,係不同之詐欺犯罪組織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5頁),是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收水人員後,於其脫離或遭查獲之前,應僅成立參與犯罪組織之單純一罪。另觀諸被告之前案紀錄(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3至28頁),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應就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併予評價。 ⒊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至5各次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另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罪數: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被告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繼續行為中所為犯行最先繫屬於法院者,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前揭犯行所為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堪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2至5各次所為,其犯罪 目的單一,並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堪認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各次犯行,互有犯意聯 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數罪併罰: 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 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所為之5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各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亦已自動繳交其全數之犯罪所得1,700元,有本院114年贓字第1號收據附卷可證(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39頁),其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犯行自皆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 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另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規定明確。故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及就附表二所示之各次犯行,雖亦符合上開減刑要件,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 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人員之工作,所為不僅嚴重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製造金流斷點,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可見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5頁);再參以被告前於113年3月間甫因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3年8月26日以113年度訴字第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9至45、13至28頁),惟被告於上開判決宣示後竟仍不知反省,再次加入不同之詐欺集團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可見被告並未自前案判決習得警惕,堪認被告素行尚非良好;酌以被告已與告訴人谷佩蔆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告訴人谷佩蔆新臺幣(下同)8,000元,告訴人谷佩蔆亦表示願意當庭原諒被告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99頁),至其餘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調解期日,然皆未到場,而無從與被告達成調解,可認被告犯後已積極填補部分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並自動繳交其全數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及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及洗錢犯行合於前開所述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審酌各該犯行之時間密接性與侵害法益價值,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⒉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各犯行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收水之角色,並非直接參與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且被告所收取之詐欺款項,除其報酬外,其餘皆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其所獲之犯罪所得尚非高,又已全數繳回之情節,暨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之被告所有iphoneS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用以為本案詐欺犯行之工作機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3頁),是該手機即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被告所有iphone15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之私人手機,且被告並未以此手機與詐欺集團聯繫或對話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3頁),且尚無證據證明該手機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自陳:本案犯罪所得是以提領款項之2%計算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4頁),是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經加總後共為1,700元【計算式:(2萬+2萬+2萬+2,000+2萬+1,000+2,000)*0.02=1,700】,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自動繳交國庫,故不另為追徵之諭知。至本案被告收取之詐欺款項,除上開犯罪所得外,其餘皆已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故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款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車手朱宜琇提領時間、金額、地點 1 鄧欣語 詐欺集團成員暱稱「Lee zhou」在臉書社團「演唱會門票入場券讓票換票」張貼欲出售演唱會門票之貼文,經告訴人鄧欣語以MESSENGER私訊詢問,向告訴人鄧欣語佯稱:可出售演唱會門票等語,致鄧欣語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1日 11時28分許 8,000元 ⑴113年9月21日 11時32分許, 2萬元 ⑵113年9月21日 11時32分許, 2萬元 ⑶113年9月21日 11時33分許, 2萬元 ⑷113年9月21日 11時34分許, 2,000元 地點: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金昇門市) 2 少年甲○○(真實姓名詳卷) 詐欺集團成員暱稱「Lisa Zeng」在臉書社團「台灣韓團國外演唱會專區」張貼欲出售演唱會門票之貼文,經告訴人甲○○以MESSENGER私訊詢問,向告訴人甲○○佯稱:可出售演唱會門票等語,致甲○○陷入錯誤,依指示請其母乙○○匯款。 113年9月21日 11時31分許 1萬4,000元 3 吳沛錡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社群軟體INSTAGRAM張貼「私訊便有機會參與抽獎活動」之廣告,經告訴人吳沛錡點擊後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音符遊俠」向告訴人吳沛錡佯稱:須先購買提供之商品才有符合抽獎資格等語,致告訴人吳沛錡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1日 12時31分許 2,000元 ⑴113年9月21日 12時39分許, 2萬元 ⑵113年9月21日 12時39分許, 1,000元 地點: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臺南分行) 4 谷佩蔆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社群軟體INSTAGRAM張貼抽獎廣告,經告訴人谷佩蔆點擊後,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音符遊俠」向告訴人谷佩蔆佯稱:須先購買他提供之商品才能領獎等語,致告訴人谷佩蔆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1日 12時33分許 6,000元 113年9月21日 12時47分許 2,000元 113年9月21日 12時51分許, 2,000元 地點: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水萍塭門市) 5 曾于軒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社群軟體INSTAGRAM以暱稱「光影魔術師」張貼欲出售夾克外套之廣告,經告訴人曾于軒私訊詢問,向告訴人曾于軒佯稱:已抽中新台幣3萬8000元的獎金,須再匯一筆確認金等語,致告訴人曾于軒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1日 12時45分許 2,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 莊志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2 莊志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3 莊志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4 莊志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5 莊志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