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NDM-113-金訴-2846-2025022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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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5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維彤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0255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63號)、移送併辦及追加起 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29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附表二附表「匯款時間/ 金額」欄關於「113年7月14日16時15分許」應更正為「113年7月14日16時29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係附表一「提款時間/金額」欄編號⑹部分,與起訴之⑴至⑸為同一被害人之受害款項,為接續犯之一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2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對附表一、二所示2位被害人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及緩刑宣告 ㈠本院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提供帳戶並擔任領款之車 手,使詐騙集團得以收取詐款並將款項隱匿,危害社會治安,至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李季諭、丙○○均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本院卷第93至94頁、117至118頁),在本案並非從事直接詐騙被害人之分工,非屬核心要角,兼衡其於本院自述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所犯各罪之時間、情狀、侵害之法益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有前案紀錄表可稽, 茲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業與2位被害人均調解成立,並均賠償完畢,獲取被害人原諒,被害人同意予以緩刑宣告,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9號調解筆錄在卷(本院卷第93至94頁),顯已知錯並積極彌補犯行所生損害,經此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不會再犯,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 ㈠被告供稱未獲取報酬報酬(本院卷第110頁),依卷內證據無 從認定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又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 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依卷內事證,被告確已將本案洗錢之詐欺款項均領出上繳回集團而未「查獲」,要難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本案分工為最下層車手,其既已將詐欺款項上繳,而未保有詐欺所得,若對其經手、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款時間/金額 提款地點 1 李季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4日12時許,假冒7-11賣貨便客服以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為由向李季瑜佯稱:需網路轉帳驗證帳戶云云,致李季瑜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再由被告提領一空。 113年7月14日16時9分許/30,000元 (1)113年7月14日16時15分許/20,005元 (2)113年7月14日16時16分許/10,005元 (3)113年7月14日16時20分許/20,005元 (4)113年7月14日16時21分許/10,005元 (5)113年7月14日16時38分許/20,005元 (6)113年7月14 日17時2分 許/14,005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113年7月14日16時15分許/29,985元 113年7月14日16時29分許(經檢察官當庭更正)/20,055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款時間/金額 提款地點 1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4日16時40分許,假冒丙○○友人向丙○○佯稱:因轉帳額度已到,需幫忙匯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再由被告提領一空。 113年7月14日17時3分許/30,000元 (1)113年7月14日17時12分許/20,005元 (2)113年7月14日17時12分許/20,005元 (3)113年7月14日17時18分許/16,005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113年7月14日17時5分許/30,000元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55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63號 被 告 乙○○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 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7月14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負責持該集團成員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提領遭詐騙被害人所匯款項之車手工作。乙○○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方式向李季瑜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林照合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乙○○再依指示持以由集團不詳成員所轉交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各領得如附表所示之提款金額,並於同日18時許搭車至高雄市左營區某處將所提領之贓款轉交予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李季瑜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季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供稱:皆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與上游聯繫並依其指示提款,對於是何人指使以及金流去向皆不知悉,與上游的對話內容已刪除,所提領款項、提款卡及備用機均交回上游,但最後沒有領到報酬等語。 2 證人即少年吳○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乙○○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吳○明,前往超商提領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李季瑜於警詢時之指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相關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季瑜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4 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 證明告訴人受騙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後,旋遭被告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鍾 雲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款時間/金額 提款地點 1 李季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4日12時許,假冒7-11賣貨便客服以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為由向李季瑜佯稱:需網路轉帳驗證帳戶云云,致李季瑜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再由被告提領一空。 113年7月14日16時9分許/30,000元 (1)113年7月14日16時15分許/20,005元 (2)113年7月14日16時16分許/10,005元 (3)113年7月14日16時20分許/20,005元 (4)113年7月14日16時21分許/10,005元 (5)113年7月14日16時38分許/20,005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113年7月14日16時15分許/29,985元 113年7月14日16時15分許/20,055元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29號 被 告 乙○○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 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併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冬股)之113年度金訴字第2256號案件審理,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7月14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負責持該集團成員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提領遭詐騙被害人所匯款項之車手工作。乙○○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方式向李季瑜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林照合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乙○○再依指示持以由集團不詳成員所轉交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各領得如附表所示之提款金額,並於同日18時許搭車至高雄市左營區某處將所提領之贓款轉交予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李季瑜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季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供稱:皆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與上游聯繫並依其指示提款,對於是何人指使以及金流去向皆不知悉,與上游的對話內容已刪除,所提領款項、提款卡及備用機均交回上游,但最後沒有領到報酬等語。 2 證人即少年吳○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乙○○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吳○明,前往超商提領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李季瑜於警詢時之指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相關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季瑜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4 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 證明告訴人受騙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後,旋遭被告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20255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63號起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冬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56號案件審理中,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該案起訴書在卷足憑。又被告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款項的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提領之數舉動,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行為所含之多次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請視為接續實行而包括為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故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起訴案件,應認為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款時間/金額 提款地點 1 李季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4日12時許,假冒7-11賣貨便客服以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為由向李季瑜佯稱:需網路轉帳驗證帳戶云云,致李季瑜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再由被告提領一空。 113年7月14日16時9分許/30,000元 113年7月14 日17時2分許/14,005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 113年7月14日16時15分許/29,985元 113年7月14日16時15分許/20,055元 附件三: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29號 被 告 乙○○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 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本署檢察官前以113 年度偵字第20255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63號提起公訴之案件 為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7月14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負責持該集團成員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提領遭詐騙被害人所匯款項之車手工作。乙○○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方式向丙○○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林照合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乙○○再依指示持以由集團不詳成員所轉交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各領得如附表所示之提款金額,並於同日18時許搭車至高雄市左營區某處將所提領之贓款轉交予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李季瑜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乙○○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供稱:皆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與上游聯繫並依其指示提款,對於是何人指使以及金流去向皆不知悉,與上游的對話內容已刪除,所提領款項、提款卡及備用機均交回上游,但最後沒有領到報酬等語。 2 證人即少年吳○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乙○○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吳○明,前往超商提領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丙○○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4 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3張、被告乙○○穿著照片2張 證明告訴人受騙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後,旋遭被告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2 55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6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冬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56號審理中,有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與上開案件,同為被告所犯,為一人犯數罪,爰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款時間/金額 提款地點 1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4日16時40分許,假冒丙○○友人向丙○○佯稱:因轉帳額度已到,需幫忙匯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再由被告提領一空。 113年7月14日17時3分許/30,000元 (1)113年7月14日17時12分許/20,005元 (2)113年7月14日17時12分許/20,005元 (3)113年7月14日17時18分許/16,005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113年7月14日17時5分許/3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