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NDM-113-金訴-2849-2025021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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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湘婷 選任辯護人 楊子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6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湘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曾湘婷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等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於民國113年5月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暱稱「小桂林」之人(下稱「小桂林」)聯繫後,即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依「小桂林」之指示,於113年5月11日19時11分許,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臺南轉運站,將自己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均置放於寄物櫃內,供「小桂林」自行或派員拿取,再以「LINE」告知「小桂林」上開提款卡之密碼,而將前述帳戶資料均提供與「小桂林」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先後與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劉攻澤、陳品諠(起訴書誤載為陳品瑄)、張元吉、蔡勝皇、劉芳瑜、王培馨、余家獎、鄭晨妤、蔡諄憲、黃閔暄、蕭珮琪聯繫,以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詐騙過程使劉攻澤、陳品諠、張元吉、蔡勝皇、劉芳瑜、王培馨、余家獎、鄭晨妤、蔡諄憲、黃閔暄、蕭珮琪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各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金額轉入上開各帳戶內(詳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旋均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僅附表編號9、10所示之款項未及領出);曾湘婷遂以提供上開合庫帳戶、富邦帳戶、臺企帳戶、郵局帳戶、聯邦帳戶、永豐帳戶、玉山帳戶(下合稱本件7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其中附表編號9、10係已著手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犯行然尚未洗錢得逞,為未遂)。嗣因劉攻澤、陳品諠、張元吉、蔡勝皇、劉芳瑜、王培馨、余家獎、鄭晨妤、蔡諄憲、黃閔暄、蕭珮琪陸續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攻澤、陳品諠、蔡勝皇、劉芳瑜、王培馨、余家獎、 鄭晨妤、蔡諄憲、黃閔暄、蕭珮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曾 湘婷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卷 第88頁、第106頁),並有被告與「小桂林」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偵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034號卷第45至65頁),且各有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由此可見本件7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確均為被告交付與「小桂林」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該等帳戶資料訛詐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被害人劉攻澤、陳品諠、張元吉、蔡勝皇、劉芳瑜、王培馨、余家獎、鄭晨妤、蔡諄憲、黃閔暄、蕭珮琪轉帳至上開各帳戶(詳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後,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僅附表編號9、10所示款項未及領出)甚明。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轉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再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帳戶資料供自己以外之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或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對外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再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意借用其他帳戶使用,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該等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被告提供本件7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與「小桂林」等人時已係年滿27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當有足夠之認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坦承其知道不能隨便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因為可能會被拿去做不法使用等語(參本院卷第105頁),足見被告已知悉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遭用於犯罪而使自身觸法。被告竟仍恣意將前述帳戶資料交與自己對之毫無所悉且真實身分、來歷均不明之「小桂林」等人利用,其主觀上對於取得前述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轉入該等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提領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該等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等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將前述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前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前述帳戶資料,縱使前述帳戶資料遭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但因修正前同條第3項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如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刑期上限應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且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前、後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之一般洗錢罪,有期徒刑之刑度上限均為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2月)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即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按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將本件7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提供與「小桂林」等人使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被害人劉攻澤、陳品諠、張元吉、蔡勝皇、劉芳瑜、王培馨、余家獎、鄭晨妤、蔡諄憲、黃閔暄、蕭珮琪施以詐術,致使伊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上開各帳戶(詳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後,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僅附表編號9、10所示之款項均未及提領),以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故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其中附表編號9、10係已著手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犯行然尚未洗錢得逞,為未遂);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既未遂)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任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既未遂)犯行提供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附表編號9、10部分僅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再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被害人雖均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等施行之詐騙手法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㈣被告以1個同時交付本件7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 ,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藉由提領前述帳戶內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附表編號9、10部分係幫助洗錢未遂),即係以1個行為幫助7次詐欺取財及洗錢既(未)遂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至被告雖已於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然其於偵查中並未認罪(參偵卷第40至41頁),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均屬不符,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㈥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仍不知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且其不 思戒慎行事,僅因需款使用,即提供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各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被告與附表編號1至4、6、11所示之被害人劉攻澤、陳品諠、張元吉、蔡勝皇、王培馨、蕭珮琪復均經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成立並給付賠償,亦已自行與附表編號7所示之被害人余家獎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和解契約書、匯款資料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33至134頁、第165至167頁、第174-1頁、第177至187頁),足徵被告尚有彌補損害之誠意;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被害人鄭晨妤、蔡諄憲、黃閔暄則已各自領回遭詐騙之部分或全部款項(參本院卷第71頁、第75至77頁)。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本案之被害人人數及所受損害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無人需其扶養(參本院卷第10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雖因一時失慮觸犯上開犯行,惟犯後坦承不諱,表現悔意,且被告犯後已與多位被害人經調解成立或自行和解,有如前述,被告負擔之賠償金額總計亦已逾30萬元,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然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即1次交付本件7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與「小桂林」等人使用,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非輕,更顯見其法治觀念有所欠缺,故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培養正確之法律觀念,日後得以警惕自身行止,避免再犯,自以命其再履行一定之負擔為宜,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同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維法治。而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故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併予指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曾獲得對價,亦尚無 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由他人使用,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本案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 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帳戶代稱說明】 合庫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湘婷)。 富邦帳戶: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湘婷)。 臺企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湘婷)。 郵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湘婷)。 聯邦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湘婷)。 永豐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湘婷)。 玉山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湘婷)。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之帳戶 證據 1 劉攻澤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2日16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LINE」與劉攻澤聯繫,先偽裝買家謊稱無法下單云云,再佯稱須驗證金流服務,即可開通權限使用交貨便賣場交易云云,致劉攻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113年5月12日16時14分許 4萬9,989元 合庫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劉攻澤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51至54頁)。 ⑵合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21至23頁)。 ⑶被害人劉攻澤與詐騙集團成員之「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警卷第73至81頁)。 ⑷被害人劉攻澤之通話紀錄(警卷第81頁)。 ⑸被害人劉攻澤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85頁)。 113年5月12日16時19分許 4萬9,989元 2 陳品諠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2日21時10分許起透過「旋轉拍賣」APP之訊息功能、通訊軟體「LINE」與陳品諠聯繫,先偽裝買家謊稱無法下單云云,再佯稱須進行帳戶驗證才能開通服務云云,致陳品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113年5月12日22時1分許 9萬9,985元 富邦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品諠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91至94頁)。 ⑵富邦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25至27頁)。 ⑶被害人陳品諠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第111至115頁)。 ⑷被害人陳品諠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115至117頁、第123頁)。 113年5月12日22時8分許 4萬3,123元 113年5月12日22時21分許 7,185元 (15元之交易手續費不計入) 3 張元吉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2日17時53分前之該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與張元吉聯繫,先偽裝買家謊稱無法下單云云,再佯稱須以帳戶驗證才能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張元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113年5月12日17時53分許 9萬3,094元 (15元之交易手續費不計入) 臺企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張元吉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33至137頁)。 ⑵臺企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29至31頁)。 ⑶被害人張元吉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151至153頁)。 ⑷被害人張元吉與詐騙集團成員之「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警卷第155至161頁)。 4 蔡勝皇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2日15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LINE」與蔡勝皇聯繫,先偽裝買家謊稱已匯款云云,再佯稱須認證金流云云,致蔡勝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113年5月12日18時26分許 7,096元 臺企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蔡勝皇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67至169頁)。 ⑵臺企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29至31頁)。 ⑶被害人蔡勝皇與詐騙集團成員之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第179至185頁)。 ⑷被害人蔡勝皇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180頁)。 5 劉芳瑜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2日13時36分許後某時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與劉芳瑜聯繫,佯稱劉芳瑜中獎,須先處理帳戶問題始能成功轉帳云云,致劉芳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113年5月12日15時37分許 4萬9,989元 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劉芳瑜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91至195頁)。 ⑵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33至35頁)。 ⑶被害人劉芳瑜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215至216頁、第218頁)。 ⑷被害人劉芳瑜與詐騙集團成員之「Instagram」對話紀錄(警卷第217至219頁)。 113年5月12日15時45分許 4萬9,985元 (15元之交易手續費不計入) 113年5月12日15時50分許 1萬8,085元 (15元之交易手續費不計入) 6 王培馨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2日16時39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LINE」與王培馨聯繫,先偽裝買家謊稱無法下單云云,再佯稱須進行帳戶認證始能使用賣貨便交易云云,致王培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113年5月13日0時10分許 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王培馨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25至231頁)。 ⑵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33至35頁)。 ⑶玉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45至47頁)。 ⑷被害人王培馨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299頁)。 113年5月13日0時17分許 4萬9,983元 113年5月12日19時12分許 4萬9,985元 玉山帳戶 113年5月12日19時14分許 4萬9,983元 7 余家獎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2日22時59分前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LINE」與余家獎聯繫,先偽裝買家謊稱無法下單云云,再佯稱須先驗證帳號,即可開通賣貨便賣場交易云云,致余家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113年5月13日0時32分許 2萬9,985元 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余家獎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05至311頁)。 ⑵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33至35頁)。 ⑶被害人余家獎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警卷第335頁)。 ⑷被害人余家獎與詐騙集團成員之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第341至342頁、第346至350頁)。 8 鄭晨妤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2日13時49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LINE」與鄭晨妤聯繫,先偽裝買家謊稱無法下單云云,再佯稱須按客服人員指示輸入轉帳資訊云云,致鄭晨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詐騙集團成員未及領出之部分已由鄭晨妤申請領回其中1萬6,749元)。 113年5月12日19時51分許 5萬6,789元 聯邦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鄭晨妤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55至357頁)。 ⑵聯邦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37至39頁)。 ⑶被害人鄭晨妤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369頁)。 ⑷被害人鄭晨妤與詐騙集團成員之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第373至381頁)。 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1月6日聯業管(集)字第1131069939號函、鄭晨妤之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本院卷第73頁、第77頁)。 9 蔡諄憲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2日18時許起致電蔡諄憲,假冒為「好市多」賣場人員,佯稱蔡諄憲之帳號遭盜刷,須以其他帳戶認證以解除異常狀況云云,致蔡諄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未及領出,蔡諄憲嗣後已申請領回右列款項)。 113年5月12日19時59分許 2萬9,989元 聯邦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蔡諄憲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85至388頁)。 ⑵聯邦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37至39頁)。 ⑶被害人蔡諄憲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399頁)。 ⑷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1月6日聯業管(集)字第1131069939號函、蔡諄憲之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本院卷第73至75頁)。 113年5月12日20時4分許 1萬3,999元 10 黃閔暄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2日19時7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LINE」與黃閔暄聯繫,先偽裝買家謊稱無法匯款云云,再佯稱須按賣貨便客服人員之指示操作云云,致黃閔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未及領出,黃閔暄嗣後已申請領回右列款項)。 113年5月12日20時7分許 4萬9,988元 永豐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黃閔暄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407至408頁)。 ⑵永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41至43頁)。 ⑶被害人黃閔暄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話紀錄(警卷第419頁)。 ⑷被害人黃閔暄與詐騙集團成員之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第419至424頁)。 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31日永豐商銀字第1131227703號函(本院卷第71頁)。 113年5月12日20時14分許 4萬9,987元 11 蕭珮琪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2日15時許後某時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LINE」與蕭珮琪聯繫,先偽裝買家謊稱無法下單云云,再佯稱須按客服人員指示操作以升級賣場云云,致蕭珮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113年5月12日19時27分許 4萬9,987元 玉山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蕭珮琪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425至427頁)。 ⑵玉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45至47頁)。 ⑶被害人蕭珮琪與詐騙集團成員之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第441至447頁)。 ⑷被害人蕭珮琪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44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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