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DM-113-金訴-2850-2025022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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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8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82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友 楊勝騫 沈昊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9 24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7912號、113年度偵字第326 66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0034號、113年度偵字第300 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信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楊勝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沈昊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楊勝騫於民國112年6月間(13日後)某日,加入「邱勇順」、 「孔繁修」(均由警另行調查)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負責派單及指示下游車手進行取款、收水之工作,並於113年7月間某日招攬黃信友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黃信友於113年7月1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西瓜」、「陳碩」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擔任取款車手。楊勝騫與黃信友、「邱勇順」、「孔繁修」及所屬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唐哥財經報」、「許詩涵/私人」、「鄭聿成」、「瑞奇國際官方客服」之假冒身分與鄭秩翔聯繫,佯稱:可經由瑞奇國際投資網站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鄭秩翔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約定於113年7月4日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投資款。楊勝騫則在接獲「邱勇順」上開取款通知後,隨即指派黃信友、「孔繁修」從事該次取款、收水之車手工作,黃信友遂於113年7月4日上午8時44分許,前去臺南市○○區○○路000號華軒炸蛋鍋燒店與鄭秩翔碰面,並出示偽造之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奇公司)工作證,佯裝為瑞奇公司外務專員「林子伸」向鄭秩翔收取上開現金,再將渠事先在不詳超商列印且已偽造完成之瑞奇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有偽造之瑞奇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交付鄭秩翔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瑞奇公司及「林子伸」。楊勝騫再於黃信友順利取款得手後,分別指示黃信友、「孔繁修」前去指定地點碰面及轉交上開詐欺贓款,嗣由「孔繁修」另依其他成員指示將該筆贓款用以向身分不詳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以上開方式接續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楊勝騫並因此獲得1萬元之報酬。嗣因鄭秩翔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沈昊民於113年6月間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伸 」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擔任該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沈昊民即與「伸」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淑芬」、「陳品茹」、「暐達客服NO.183」之假冒身分與陳榮茂聯繫,並對其佯稱:可經由暐達投資網站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榮茂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約定於113年6月5日交付25萬元之投資款。沈昊民遂受「伸」指示於113年6月5日下午1時8分許,前去臺南市○○區○○路00號2樓麥當勞速食餐廳與陳榮茂碰面,並出示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暐達公司)工作證,佯裝為暐達公司員工「楊銘耀」向陳榮茂收取25萬元現金,再將偽造完成之暐達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上有偽造之暐達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及偽造之「楊銘耀」印文及署押各1枚)交付陳榮茂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楊銘耀」及暐達公司。沈昊民則於順利得手後,即依「伸」指示將上開詐欺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再由身分不詳車手前往回收後上繳該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沈昊民則因此獲取至少1000元之報酬。 (二)沈昊民與「伸」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蔓柔(東宇助理)」、「源創國際客服」等假冒身分與梁榮良聯繫,佯稱:可經由小額投資獲利云云,致梁榮良陷於錯誤,而陸續與該詐欺集團約定於113年6月5日、同年月21日各交付100萬元、410萬元之投資款。沈昊民遂受「伸」指示於113年6月5日上午11時51分許、同年月21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去臺南市新市區奇業路與環西路1段之群創光電公司停車場與梁榮良碰面,並出示偽造之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創公司)工作證,佯裝為源創公司員工「楊銘耀」向梁榮良收取上開現金,再將偽造完成之源創公司收據(上有偽造之源創公司印文及偽造之「楊銘耀」印文及署押)交付梁榮良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楊銘耀」及源創公司。沈昊民則於順利得手後,即依「伸」指示將上開詐欺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再由身分不詳車手前往回收後上繳該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沈昊民則因此獲取共約9萬元之報酬。嗣因梁榮良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鄭秩翔、陳榮茂、梁榮良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 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勝騫、黃信友、沈昊民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鄭秩翔、陳榮茂、梁榮良於警詢時指證在卷,且有告訴人陳榮茂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及郵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照片各1份(偵卷第103-127、145-151頁,同併警一卷第59-83、101-107頁)、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楊銘耀」工作證照片2張(偵卷第115、129頁,同併警一卷第57頁)、告訴人鄭秩翔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及截圖交易明細截圖照片各1份(偵卷第153-181頁,同併警二卷第75-103頁,追加警二卷第63-91頁)、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林子伸」工作證照片1張(偵卷第185頁,同併警二卷第73頁,追加警二卷第95頁)、告訴人梁榮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追加警一卷第31-33頁)、源創國際投資公司收據及「楊銘耀」工作證照片3張(追加警一卷第35-36頁)、告訴人梁榮良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7張(追加警一卷第36-3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楊勝騫、黃信友、沈昊民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勝騫、黃信友、沈昊民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案被告沈昊民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又因各該減輕條件間與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查本案被告3人行為時,刑法詐欺罪章對於被告偵審中自白之情形原無任何減免其刑之規定,是上開新制訂之法律規定顯然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倘符合該規定之情形,自得予以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被告3人於本案犯行所涉之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法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黃信友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黃信友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當無犯罪所得可供自動繳交之情況,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黃信友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⒊綜上,本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後,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若再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刑後,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勝騫、黃信友就事實欄一所為,被告沈昊民就事實 欄二(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楊勝騫、黃信友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沈昊民就事實欄 二(一)、(二)部分,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偽造事實欄所載印章、印文、簽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3人所犯,與事實欄所示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3人分別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本案被告沈昊民就事實欄二(一)、(二)所為前揭犯行,分別侵害如事實欄所載2名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依上說明,自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沈昊民就事實欄二、(二)所為,係共同基於詐欺同一告 訴人梁榮良之犯罪計劃,數次對告訴人梁榮良施用詐術,並使告訴人梁榮良2次交付現金,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㈦刑罰減輕事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 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黃信友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查無因本案犯行取得何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沈昊民、楊勝騫在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固均自白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其等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財物,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㈧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034號、113年度偵字第 30035號移送併辦被告沈昊民對告訴人陳榮茂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113年度偵字第30035號移送併辦被告黃信友對告訴人鄭秩翔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與起訴書所載其對上開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之犯罪事實相同,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楊勝騫、黃信友及沈昊民3人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 金錢,竟分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或收水,與詐騙集團共同犯事實欄所載之偽造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導致檢警查緝困難,被告楊勝騫、黃信友導致告訴人鄭秩翔財物損失,被告沈昊民之行為導致陳榮茂、梁榮良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各次犯行其等負責收取之財物,分工情形、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沈昊民與告訴人陳榮茂、梁榮良成立調解,被告楊勝騫與告訴人鄭秩翔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3份在卷可參,及被告3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金訴2387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考量被告沈昊民本案犯行之罪名、罪質態樣及犯罪手段雷同 ,及2罪犯罪時間均於113年6月間,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衡酌被告沈昊民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暨考量刑罰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基於整體刑罰目的及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1.未扣案偽造之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瑞奇公司 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有偽造之瑞奇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均為被告楊勝騫、黃信友及其本案詐欺集團犯如事實欄一所示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楊勝騫、黃信友陳明在卷,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前揭未扣案偽造公庫送款回單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瑞奇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不再宣告沒收。  2.未扣案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暐達公司「自 行收納款項收據」(上有偽造之暐達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及偽造之「楊銘耀」印文及署押各1枚),均為被告沈昊民及其本案詐欺集團犯如事實欄二(一)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沈昊民陳明在卷,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前揭未扣案偽造收據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均不再重複宣告沒收。  3.未扣案偽造之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源創公司 收據2張(上有偽造之源創公司印文及偽造之「楊銘耀」印文或署押),均為被告沈昊民及其本案詐欺集團犯如事實欄二(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沈昊民陳明在卷,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前揭未扣案偽造收據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均不再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楊勝騫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元,業據其供明在卷(金訴285 0卷第52頁),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鄭秩翔;被告沈昊民就事實欄二(一)之犯罪所得為1千元,就事實欄二(二)之犯罪所得為9萬元,業據其供明在卷(偵卷第228頁、追加警卷第5頁),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陳榮茂、梁榮良,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如被告楊勝騫、沈昊民已依前述調解條件賠償而實際發還予被害人,自應由檢察官另行扣除,併此說明。  ㈢被告黃信友、沈昊民收取被害人遭詐欺財物後,當日即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所收得之詐欺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均未經查獲,依現存卷內事證亦不能證明此部分洗錢之財物為被告3人所得支配,自無從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㈣至扣案之被告黃信友、沈昊民之手機各1支,據被告沈昊民於 警詢時供稱:(上開手機是否為你擔任詐騙工作時所用?)不是,之前使用的那支手機被淡水分局扣走了等語(偵卷第9頁)。被告黃信友於警詢時供稱:(上開手機是否為你擔任詐騙工作時所用?)不是,之前使用的手機出車禍壞掉了等語(偵卷第19頁),復查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該等扣案物確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難認與被告黃信友、沈昊民本案詐欺犯行相涉,自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 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沒收物) 編號 品        項 1 未扣案偽造之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2 未扣案偽造之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有偽造之瑞奇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1張 3 未扣案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4 未扣案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上有偽造之暐達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及偽造之「楊銘耀」印文及署押各1枚) 5 未扣案偽造之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6 未扣案偽造之113年6月5日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源創公司印文及偽造之「楊銘耀」印文及署押各1枚) 7 未扣案偽造之113年6月21日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源創公司印文及偽造之「楊銘耀」印文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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