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NDM-113-金訴-2854-2025012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軍霆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537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軍霆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肆萬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下 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1.「犯罪事實二、」第1列之「陳軍霆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易為歹徒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捨此不顧,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改為「陳軍霆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用以匯入款項,再由自身加以轉匯,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藉由轉匯行為而造成金流斷點,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基於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人員(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犯罪事實二、」第7列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增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2.「犯罪事實二、」第9列之「於翌(5)日0時45分許」改為「 於翌(5)日10時45分許」;「犯罪事實二、」第12列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改為「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證據補充「被告陳軍霆依於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37、38 、41至43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097號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卷第45至48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1至13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本案「告訴人黃怡鴻」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8月2日施行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改以:「(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後規定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本案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 2.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經修正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3.本案被告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 告於偵審自白(詳後),然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卻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是依上述修正前(即行為時)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及依其行為時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其處斷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然如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一般洗錢罪之規定及裁判時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之情形因無減刑規定之適用,其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具體個案,綜合而整體適用法律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陳軍霆就「告訴人陳志偉」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告訴人黃怡鴻」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檢察官於審理中業將被告於本案「告訴人黃怡鴻」部分所觸犯之罪名更正如上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本院卷第36頁),附為說明。 五、論罪等相關部分: 1.被告就「告訴人陳志偉」部分,係先後向告訴人施以詐騙, 使告訴人陸續交付款項,係在相續之時間,以相同之手法,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顯係利用同一機會,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犯罪之目的,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2.被告就「告訴人黃怡鴻」部分之犯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此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3.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加重及減輕部分: 1.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簡字第709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8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該案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卷第45至48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1至13頁)、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偵卷第5至6頁)及矯正簡表(偵卷第7頁)可考。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具體指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同為財產犯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上開第7097號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可認檢察官已就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要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無違。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告訴人陳志偉」部分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衡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該部分犯行,又其所為前案與本案,同為財產犯罪,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可見被告自我克制能力及對刑罰反應力均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所犯本案「告訴人陳志偉」部分罪刑加重其刑。至於「告訴人黃怡鴻」部分則無累犯規定之適用。 2.被告所犯本案「告訴人黃怡鴻」部分,符合偵審自白減刑規 定,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年屬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 益,而為以詐術欺騙友人即告訴人陳志偉而取得金錢,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法紀觀念淡薄,破壞人際信任,危害社會秩序及安全,又被告另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共同從事詐欺犯行,造成告訴人黃怡鴻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或和解,兼衡被告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身心、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7、38、42及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勞役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 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其犯罪所得各為新臺幣4萬元及6百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37號 被 告 陳軍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軍霆曾於民國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7年8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先於112年6月19日13時4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佯以其岳母(指當時女友蔡惠旻之母親黃龍桂)身體有點狀況為由向友人陳志偉借款,致陳志偉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43分許,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陳軍霆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陳軍霆繼於同年7月3日0時37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佯以其岳母醫藥費龐大為由再向陳志偉借款,致陳志偉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3日16時24分許,轉帳匯款2萬元至陳軍霆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嗣陳軍霆遲未能返還款項,陳志偉於112年12月3日始知受騙。 二、陳軍霆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之 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易為歹徒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捨此不顧,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2月5日前某時,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提供予不詳之人供作匯入款項之用,便利他人犯罪後,將金錢存入該帳戶而取得犯罪所得。嗣上開帳戶資料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12月4日假冒「亞馬遜跨境電商購物平台」名義,邀約黃怡鴻進行交易,致黃怡鴻陷於錯誤,於翌(5)日0時45分許,轉帳匯款2萬元至上開陳軍霆帳戶內,再由陳軍霆於同日10時53分許,操作轉帳匯出19,400元至遠東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餘款600元則為陳軍霆之報酬。 三、案經陳志偉及黃怡鴻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陳軍霆之自白 待證事實: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志偉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 ㈢證人即告訴人黃怡鴻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 ㈣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待證事實:帳戶內有告訴人2人匯入之款項。 ㈤被告與告訴人陳志偉之LINE對話紀錄1份 待證事實:2人間之對話內容。 ㈥黃龍桂112年就醫住院資料1份 待證事實:黃龍桂112年間未有住院紀錄。 ㈦告訴人黃怡鴻所提出與LINE暱稱「亞馬遜跨境電...」之對話 紀錄1份 待證事實:告訴人黃怡鴻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內容。 ㈧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紙 待證事實:告訴人黃怡鴻匯款至被告帳戶之資料。 ㈨遠東銀行113年11月26日遠銀詢字第1130002924號函1份 待證事實:被告匯款至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配發給會員專 用之虛擬帳號。 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 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附卷可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