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NDM-113-金訴-2856-2025021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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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萱 選任辯護人 黃博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 66號、113年度偵字第20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嘉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嘉萱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 要交易工具,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欲申辦貸款應向金融機構為之,而非向網路上素未謀面之不詳貸款業者申辦,且亦已預見如將自身向金融機構所申辦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供不明來源金錢之進出使用,並提領或轉匯款項,再交還指定收款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猶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許宏凱」及「黃勇智」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起訴書贅載以網際網路犯之,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0月17日之前某時,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許宏凱」及「黃勇智」,以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訛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中信、土銀帳戶,再由被告依「黃勇智」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領取附表所示之金額,再轉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嫌,係以:①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之供述;②被害人溫定凱、田秀鳳、劉月桃於警詢之指述;③溫定凱提出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存摺影本、匯款明細;④田秀鳳提出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⑤劉月桃提出之存摺影本、交易明細及匯款申請書;⑥被告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及簽訂之合作契約書影本;⑦本案郵局、中信、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⑧被告於郵局提領之監視器畫面等,為其論罪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名下郵局、中信、土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 「許宏凱」、「黃勇智」,並依「黃勇智」指示提款及交款等事實,惟否認犯罪,辯稱:我是之前遭投資詐騙損失70萬元,才會想要貸款,因此被騙而提供帳號及依指示領款等語。辯護人則抗辯:被告先前遭遇投資詐騙受有70萬元損失,急需資金還債,又因向中國信託貸款未果,始上網尋求貸款,填寫資金需求及個資後,「貸款專員許宏凱」主動聯繫被告,並要求被告提供雙證件正反面、中信及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勞保異動明細、戶籍、公司資訊、親屬聯絡人等資料,後又要求提供薪資單,上開流程之要求,使被告相信對方為真正之貸款專員,之後「許宏凱」要被告聯繫「黃勇智」總經理協助包裝金流,「黃勇智」向被告說明包裝金流方式是將公司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作為財力證明,因款項屬於公司,被告需將款項提領交還公司,並要求被告簽署合作契約書,其上載有「乙方提供資金匯入甲方之銀行帳戶作為甲方往來交易數據,依規定甲方需當日立即前往銀行全數提領現金並歸還乙方,操作期間甲方不得有任何私自挪用資金之行為」、「甲方如違反本協議規定,乙方將對甲方採取相關法律途徑(刑法320條非法占有及刑法339條背信詐欺),並向甲方求償壹佰萬元作為賠償,乙方願自動放棄抗辯之權利」,而被告僅國中畢業,從事粗工工作,對於金融法律相關知識較為淺薄,其主觀上認為匯入自身帳戶之款項是「黃勇智」借予之金錢,依上開契約負有返還義務,若不返還將負擔刑事責任,並不知悉其依指示領款竟是車手行為,被告係遭「許宏凱」、「黃勇智」所誆騙,不能僅依客觀上有領款行為,認定被告涉有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等語。 五、經查: (一)公訴意旨所指被害人溫定凱、田秀鳳、劉月桃受騙匯款至 被告名下郵局、中信、土銀帳戶等情,業經證人溫定凱、田秀鳳、劉月桃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溫定凱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田秀鳳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申請書、劉月桃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匯款申請書各1份,暨本案郵局、中信、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以LINE將名下郵局、中信、土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 許宏凱」、「黃勇智」,嗣被害人溫定凱等3人受騙匯款後,被告先依「黃勇智」指示為附表所示之提領行為,再將所領款項交予前來收款之不詳身分男子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被告與「許宏凱」之LINE對話紀錄、郵局、中信、土銀帳戶之交易明細、郵局提領之監視器畫面各1份在卷。 (三)觀之被告與「許宏凱」之LINE對話內容(卷宗編號見卷皮 左上角,卷4第11-69頁),「許宏凱」主動聯繫被告詢問是否有150萬元之資金需求,並提醒若要求寄出存摺、提款卡者,皆是詐騙集團,提供反詐騙專線165,再告以150萬元分期攤還,依期數不同(1年至5年),各期之利率及月繳金額為何,雙方語音通話後,「許宏凱」即要求被告提供證件正反面、中信及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勞保異動明細、戶口名簿,被告逐一將上述資料拍照傳送,「許宏凱」又要求被告填寫姓名、手機、戶籍及現居地址、電話、公司名稱、地址、電話及親屬聯絡人等資料,被告如實填寫後,復依要求傳送數個月之薪資明細,嗣「許宏凱」表示會找陳經理談,就此與被告來回聯繫數日後,最終回覆總經理要與被告講電話,並將「黃勇智」之LINE連結傳予被告,嗣被告因「黃勇智」要求需簽立合約,遂詢問「許宏凱」,「許宏凱」告以合約主要是保障雙方權益,不能動用對方提供之資金。 (四)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因貸款需求與「許宏凱」聯絡 後,即依要求拍攝身分證正反面、中信及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勞保異動明細、戶口名簿之照片傳予對方,再詳實填寫姓名、地址、公司名稱、地址、電話、親屬聯絡人姓名、關係及電話等資料,復傳送數個月之薪資明細。衡情,若被告業已明知或預見對方為詐欺集團成員,實無可能將身分證、存摺、戶籍、薪資明細等攸關個人隱私之重要資料拍照傳予對方,足徵被告已然受騙,信任「許宏凱」確為貸款專員,故遵照要求提供上開資料作為貸款審核之用。 (五)被告經「許宏凱」轉介與「黃勇智」聯繫後,除另提供名 下土銀帳戶之帳號外,更依指示為提款及交款,業為被告所自承。而被告雖未能提出其與「黃勇智」之LINE對話內容,供稱因擔心遭配偶發現而刪除之,僅餘案發後聯繫「黃勇智」均不獲回應之紀錄(卷4第70-80頁),然由上述被告與「許宏凱」之對話可知,被告曾詢問「許宏凱」簽立合約一事,並提出合作契約書1紙在卷(卷4第81頁),契約內容載明「乙方提供資金匯入甲方之銀行帳戶作為甲方往來交易數據,依規定甲方需當日立即前往銀行全數提領現金並歸還乙方,操作期間甲方不得有任何私自挪用資金之行為」、「甲方如違反本協議規定,乙方將對甲方採取相關法律途徑(刑法320條非法占有及刑法339條背信詐欺),並向甲方求償壹佰萬元作為賠償,乙方願自動放棄抗辯之權利」,「許宏凱」並告以合約是為保障雙方權益,提醒被告勿動用匯入帳戶內之資金,則被告在「黃勇智」、「許宏凱」之雙重話術引導,輔以正式簽立契約文件之動作,加上急於求貸之心理狀態下,主觀上認為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乃「黃勇智」所屬公司為包裝金流之用,其依約負有提領返還之義務,否則將背負刑事責任,尚屬合理,是辯護人抗辯被告並未認知到依指示領款、交款可能是車手行為,核屬有據。 (六)本件申貸過程固有諸多可疑之處,被告為求貸款而提供自 身帳戶並依指示領款,亦有輕率大意之嫌,但現今詐騙手法五花八門,詐騙集團除騙取金錢外,亦常見騙取帳戶,甚至利用帳戶持有人領款,被告為國中畢業,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為憑,自述在工地做臨時工,則其學歷不高,工作環境相對單純,在急於貸款之情境下,未能識破「許宏凱」、「黃勇智」之層層話術,實有可能。再者,「疏忽」與「不確定故意」僅有一線之隔,被告辯稱其誤信「許宏凱」、「黃勇智」可為其辦理貸款,為包裝金流,方提供帳戶並依指示領款之動機及經過,確有前揭對話紀錄、合作契約書等可資佐證,參以其教育程度及社經狀況相對弱勢,其辯稱係為辦理貸款而遭「許宏凱」、「黃勇智」誆騙,尚可採信。 (七)綜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於行為時,主 觀上對於「許宏凱」、「黃勇智」之實際身分為詐欺集團成員一事已有所認識或可預見,難認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本件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或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方式、金額 1 被害人 溫定凱 系統錯誤詐騙 ①112年6月6日9時44分(合庫帳戶) ②112年6月6日10時31分(郵局帳戶) ①522,000元 ②60,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①112年6月6日11時20分許、臨櫃提領、468,000元 ②112年6月6日11時33分許、ATM提款、60,000元 ③112年6月6日11時34分許、ATM提款、54,000元 2 告訴人 田秀鳳 猜猜我是誰 112年6月6日11時5分(郵局臨櫃匯款) 480,000元 被告中信帳戶 ①112年6月6日14時許、臨櫃提領、 385,000元 ②112年6月6日14時15分許、ATM提款、95,000元 3 告訴人 劉月桃 假冒機構(公務員)詐騙 112年6月6日12時15分(郵局臨櫃匯款) 458,000元 被告土銀帳戶 ①112年6月6日14時43分許、臨櫃提領、375,000元 ②112年6月6日14時50分許、ATM提款、60,000元 ③112年6月6日14時51分許、ATM提款、2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