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NDM-113-金訴-2864-2025031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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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加柔 選任辯護人 蘇國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8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加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加柔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3日19時23分許,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柏」之人用。嗣上開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各該被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操作轉帳,除附表編號4部分外,均如數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並旋遭轉匯一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連曼廷、羅建興、施美如、陳怡君、蕭崇訓、謝鎧蔚、 王琳鈺、陳芳倩、李佩慈、林德宥、盧泰麟、陳彩玲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陳加柔(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申辦本案帳戶,亦不否認本案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嗣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用於收取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給付之贓款,並旋即遭轉匯一空等情,惟否認有何提供帳戶以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上看到徵才廣告,工作內容是網路作業員,我就加入對方LINE帳號為好友而跟「柏」聯繫,「柏」跟我說轉帳薪資之前,需要確定我的帳戶狀態是否正常、可做為收取薪資之用,以避免後續薪資發放之爭議,所以我才會依照「柏」的指示,把本案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和密碼提供給「柏」做測試,我以為測試完就沒事了,不知道對方會拿去使用,也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係為使他人確認薪資可否撥款,並非要讓他人持以做違法行為之用,且被告有中度智能障礙,觀諸被告與「柏」之LINE對話紀錄及偵訊時製作筆錄之過程,被告對於他人之表述在理解能力上較低,是依被告之身心狀況,被告能否認知其行為在法律上之評價並非無疑,且被告本案是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非實體帳戶,與前案係提供實體帳戶之情節容有不同,至被告所述之工作經驗則未必真實可考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申設並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柏」, 且本案帳戶嗣遭「柏」所屬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取得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各該被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除附表編號4以外,餘均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並旋遭轉匯一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連曼廷(見警卷第21頁至第25頁)、證人即告訴人羅建興(見警卷第51頁至第53頁)、證人即被害人莊雅琪(見警卷第123頁至第124頁)、證人即告訴人施美如(見警卷第115頁至第116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君(見警卷第137頁至第138頁、第139頁至第140頁)、證人即告訴人蕭崇訓(見警卷第159頁至第160頁)、證人即告訴人謝鎧蔚(見警卷第171頁至第172頁)、證人即告訴人王琳鈺(見警卷第181頁至第182頁)、證人即告訴人陳芳倩(見警卷第193頁至第197頁)、證人即告訴人李珮慈(見警卷第215頁至第216頁)、證人即告訴人林德宥(見警卷第225頁至第227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盧秀穎(見警卷第253頁至第254頁)、證人即告訴人陳彩玲(見警卷第273頁至第274頁)、證人董紹瑜(見警卷第283頁至第285頁)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15頁至第20頁)、告訴人連曼廷提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詐欺APP「信昌」頁面擷圖各1份(見警卷第43頁至第45頁)、告訴人連曼廷提出之高雄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收執聯影本1份(見警卷第47頁)、告訴人羅建興提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63頁至第85頁)、告訴人羅建興提出之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見警卷第107頁)、告訴人施美如提出之兆豐國際銀行網路銀行匯款紀錄1份(見警卷第119頁)、被害人莊雅琪提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131頁)、被害人莊雅琪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132頁至第133頁)、告訴人陳怡君提出之臉書貼文及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149頁至第152頁)、告訴人陳怡君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154頁)、告訴人蕭崇訓提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警卷第167頁至第168頁)、告訴人蕭崇訓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記錄翻拍照片1份(見警卷第167頁)、告訴人謝鎧蔚提出之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177頁至第178頁)、告訴人謝鎧蔚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177頁)、告訴人王琳鈺提出之臉書貼文及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警卷第187頁至第189頁)、告訴人王琳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190頁)、告訴人陳芳倩提出之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199頁)、告訴人李珮慈提出之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221頁上方)、告訴人李珮慈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221頁下方)、告訴人林德宥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237頁)、告訴人林德宥提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警卷第239頁至第249頁)、告訴代理人盧泰麟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267頁)、告訴代理人盧泰麟提出告訴人盧秀穎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269頁至第271頁)、告訴人陳彩玲提出之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279頁)、證人董紹瑜提出被害人施晴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警卷第293頁、第296頁至第298頁)、證人董紹瑜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警卷第294頁至第295頁)、告訴人陳彩玲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279頁)、告訴人連曼廷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見警卷第35頁、第39頁至第41頁)、告訴人陳怡君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見警卷第145頁至第147頁)、告訴人陳怡君提出之租賃合約及郵局帳號及臺灣pay帳號擷圖1份(見警卷第153頁、第155頁)、告訴人林德宥提出之華南銀行及郵局存摺封面各1份(見警卷第235頁)、被告提出與「柏」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301頁至第382頁)、本院114年1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收話者施美如)1份(見本院卷第81頁)、本院114年1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收話者董紹瑜)1份(見本院卷第83頁)在卷可查,上開事實,自均堪先予認定。 ㈡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本即區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後者僅須 行為人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意旨參照)。再本諸刑法之規範目的在於法益保護,若行為人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事實發生之可能性,即應避免,不應輕易為之,從而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之過失,行為人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既均已預見其能發生,判斷犯罪事實之發生對行為人而言究係「不違背其本意」或「確信其不發生」之標準,自應視行為人是否已採取實際行動顯示其避免結果發生之意願,方得以主張確信其不發生,而為有認識之過失。反之,若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發生,猶率爾為之,且未見有何實際行動,足證其有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則行為人所為自屬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不確定故意,縱其行為之動機(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乃出於求職等正當目的,亦無解其不確定故意。換言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職務以賺取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甚至僅交付「人頭帳戶」之提、匯款項使用權而並無實際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首就被告與「柏」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觀之,「柏」於告 知工作內容後,被告便先向「柏」確認薪資領取時間,經確認薪資可以日領後,便回傳稱「總是期盼真的能領到薪水又怕遇到詐騙,所以才想先用日領測試看看有沒有可能」等語(見警卷第303頁),顯見被告接觸所謂之網路徵才時,對於該工作之真實性,實存有懷疑之心;嗣經「柏」告知已向主管登記工作、要求申辦虛擬貨幣帳戶後,被告又傳送訊息稱「你千萬不可晃點我喲!……如果再被騙一次我們兩個母女真的只有選擇一死的方式來解脫出來了,以免又要面臨負債累累跟帳戶無法入帳補貼家用……說真的如果你知道是詐騙的方式,拜託你解救我們母女倆的方式,就此把我的資料幫忙解除……」等語(見警卷第331頁),堪認被告經「柏」告知工作內容後,仍懷疑該工作係詐騙,且被告既再三向「柏」確認是否係「詐騙」、將導致「帳戶無法入帳」,顯見被告因其先前提供帳戶之行為經法院認定為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確定之經驗(詳後述),對於本次工作是否與提供人頭帳戶之詐欺犯行相關、會否造成帳戶被凍結等情,始終心存懷疑與擔憂。 ⒊次就被告所述提供提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緣由 觀之,被告雖稱係為供作確認帳戶可否匯入薪資之用,始會應「柏」之要求提供等語,然一般求職者錄取工作後,公司僅會向求職者確認薪資轉帳之金融帳戶,或要求求職者辦理公司所配合金融機構之金融帳戶作為薪轉戶,而不會事先確認求職者所提供之帳戶是否可正常使用;縱要確認帳戶是否正常可供使用,實僅須透過小額轉帳如僅轉帳新臺幣(下同)1元之方式,即可立即確認帳戶狀態,並無將金融帳戶控制權交付他人之必要;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先前工作所領取之薪資時,有部分係一次給付、部分係月領,款項均係透以匯款至名下金融帳戶之方式收取,惟並無工作係需要伊先提供提款卡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373頁至第374頁),顯見被告亦可知悉「柏」所述因欲測試被告所提供金融帳戶是否正常可供匯入薪資,因而需要被告交付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之說詞,實不合常情。 ⒋復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跟伊接洽的是「柏」,伊 只知道「柏」的LINE名稱,不知道「柏」的真實姓名,只有看過「柏」在LINE上的照片,伊完全沒有在實際生活中跟「柏」有任何接觸,對方的公司名稱在LINE裡面有LOGO等語(見本院卷第375頁),足見被告僅透過臉書、LINE先後與「柏」接觸,與公司相關之資訊則僅知悉公司LOGO,且對於「柏」之真實姓名、聯絡電話、該公司之辦公或所在處所等各項資訊皆一無所悉,甚至「柏」之暱稱亦顯可知悉並非真實之姓名,難認被告與「柏」之間有何任何信賴基礎可言,遑論達到得提供帳戶予「柏」使用之程度;再佐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時,本案帳戶內餘額僅有數百餘元,其後有些微款項轉入後,均經持提款卡提領至餘額為66元、36元之狀態等節,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7頁),被告並於偵查中供稱,本案帳戶的提款卡都在伊那邊,伊提供本案帳戶時,本案帳戶內沒有錢,因為伊有把本案帳戶內的錢領完,對方有說怕做薪資轉帳測試時會領到伊的錢,所以伊就把本案帳戶的款項領光等語(見偵卷第54頁),顯見被告亦知悉將本案帳戶之網路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後,即無法控制金流之進出,然經評估己身風險後,仍抱持只要自行持提款卡將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全數領出,即不會有損失之心態,而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⒌再按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具有 強烈之屬人性,銀行存摺資料更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而具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之人,實難認有何理由得以互通使用,一般人亦皆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偶需交付他人使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倘擅由不明人士持有,極易作為財產相關犯罪行為之有利工具,若有不熟識之人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通常係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國內目前詐欺行為橫行,詐欺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車手提領或轉匯款項後,以現金交付詐欺集團之上手,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是以,僅須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即能知悉,詐欺集團常透過收取人頭帳戶,以收受詐欺或洗錢之款項,並規避檢警查緝金流去向。查被告既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名下有本案帳戶和遠東銀行,上開2個帳戶本來就有申辦網路銀行,伊之前也有使用網路銀行的經驗,所以伊知道有網路銀行的帳號及密碼就可以進入該金融帳戶操作,將錢轉出或付款、看金融帳戶裡的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369頁至第370頁),被告當能預見倘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他人,該他人即得以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作為收受及轉匯款項使用;又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已近50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學歷為國中肄業,做過房屋仲介和廣告公司的業務開發、網咖、賣場推廣產品的駐場人員,後來一直在做網路線上的工作,例如廣告、設計、推廣工作室等,例如青蛙下蛋還沒有那麼有名之前,是伊幫老闆娘設計門面後,之後才有再開連鎖店,或是清潔公司打掃後拍照給伊後,伊會把作成網路上的廣告在免費網站張貼等語(見本院卷第373頁),堪認被告有持續參與不同之行業,且對於網路資源之運用多有瞭解,足見其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則其對政府、金融機構、媒體近年大力宣導勿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以免被利用為詐欺帳戶等情,當無不知之理。何況被告先前已有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經法院判決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確定之紀錄,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1109號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65頁至第268頁),被告實已知悉將金融帳戶之控制權交付他人,極有可能供他人作為人頭帳戶、收取不法款項之用,豈有可能對本案極其相類之情節全無警覺之意。 ⒍綜觀上情,被告實已預見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提供與他人,上開帳戶即可能遭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用以收受及轉匯犯罪所得,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然經評估己身風險後,認縱然被騙,僅影響其一時之帳戶使用權,且財物損失與否、多寡均在可控範圍,而將自己順利獲得工作以賺取報酬之利益考量,置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之上,而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無從追索之人使用,且對於帳戶取得者可能係為遂行詐欺犯罪行為之用予以放任,未採取相對防制措施,足認其對於本案帳戶將作為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工具之情,乃可得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意思,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及辯護人其他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伊之前雖然有因為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被法院判刑,但是伊以為只要不提供實體的東西,別人就無法使用伊的金融帳戶作不法使用等語。然無論係提供實體之金融卡、密碼、存摺、印章,或是提供無實體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一旦他人取得上開物品,均可取得該金融帳戶之控制權並加以使用,本質上並無任何區別,實難僅因被告前次係交付實體之金融卡、密碼、存摺、印章,即認被告無從預見本次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可能遭他人做為詐欺、洗錢工具之用,被告上開所辯自不可採。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依被告與「柏」之LINE對話紀錄及 偵訊時製作筆錄之過程,被告對於他人之表述在理解能力上較低等語,然無論係觀被告與「柏」之LINE對話紀錄,或被告於偵查中直至本院審理時回答各該問題之過程,被告均可侃侃而談,並無辯護人所述理解能力低下之情形,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述之工作經驗則未必真實可考等語,然被告實無捏造上開工作經驗之必要;縱被告所述工作經驗並非實在,依本案被告尋找工作之過程,被告亦係透過臉書徵才廣告,進而與「柏」有所接觸,堪認被告對於網際網路之操作十分熟悉,亦知悉可以透過網路方式求職,無論被告所述其他工作經驗是否實在,均可認被告透過網際網路對於社會有相當之連結,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始終 否認全部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經比較結果,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任意提供他人,可能遭作為詐欺集團收受、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告訴人之用,並藉此轉匯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5至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告訴人施美如如附表編號4所示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部分,因上開款項因告訴人施美如警覺有異,即時將款項自名下帳戶挪出,5萬元因此並未順利轉入本案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施美如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115頁),並有本院114年1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收話者施美如)1份(見本院卷第81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17頁至第20頁)在卷可查,堪認詐欺集團雖已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與告訴人施美如,並要求施美如將5萬元轉入本案帳戶,告訴人施美如並依指示操作,然上開5萬元並未實際匯入本案帳戶,是詐欺集團並未順利詐得財物,亦無從為後續之轉匯或提領,未能達到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故此部分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應僅止於未遂。是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⒊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操作轉帳,除附表編號4部分外,均如數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⒋末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示依指示操作匯款至本案帳 戶部分,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依上開說明,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不涉及罪名變更,僅屬行為態樣不同,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 ⒈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具有中度智能障礙,不法意 識與常人相較,應屬極低甚至無不法意識之狀態,而有刑法第16條之適用等語。惟按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觸犯特定刑罰規定或可罰性為必要,祇須行為人瞭解其行為係法律所禁止,或違反社會法秩序而為法律所不允許,即有違法性認識。由於違法性認識係存在於行為人內心之意思活動,難以直接從外在事實探知,法院自可依據行為人教育、職業、社會經驗、生活背景、資訊理解能力及查詢義務等個別客觀狀況為基礎,在法律秩序維護與個人期待可能性間,綜合判斷行為人有無違法性認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行為人對自己之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疑慮,即負有查詢之義務,不能恣意以不確定之猜測,擅斷主張自己之行為屬無法避免之禁止錯誤,否則倘若一律可主張欠缺不法意識而免責,無異鼓勵輕率,亦未符合社會良性之期待。經查,依被告於審理中所述上開工作及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其並非毫無接觸、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形同移轉金融帳戶使用權乙情知之甚詳,且先前既有因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遭判決有罪之經驗,亦當能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極為重要之信用表徵,不能任意給予他人使用,且被告既始終與社會及網際網路保持接觸,知悉可以透過網路求職並實際執行,其對於我國社會之共同生活秩序及法令規範,應有相當程度之認識,而我國詐欺集團假借各種名目詐騙,並使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乙節,業經新聞媒體多所披露報導,故不應將金融帳戶隨意交給來路不明陌生人,若任意交付,可能為法所不許之犯罪行為一節,被告自應有知悉,難認其不知交付帳戶供不認識陌生人使用之行為可能觸犯刑罰法令,而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不可避免之程度;至被告雖經鑑定為中度身心障礙,惟依被告於111年2月間之鑑定資料,被告係罹有雙極性情感疾患,該疾病應係影響被告情緒之控制能力,而非被告之智力功能,有被告於111年間身心障礙者鑑定資料影本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7頁至第87頁),辯護人辯稱被告具中度智能障礙應有誤會。是以,被告自無刑法第16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騙集團犯案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既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仍率爾將其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任意提供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責難;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本次提供1個帳戶、遭詐騙之人數及金額、被告均未賠償本案被害人或告訴人等之損失等節;並考量被告曾進行手術切除脊椎裝換人工關節手術、被告之女具學習障礙、現為中低收入戶等生活情況,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4年2月4日成附醫骨字第1149901058號函暨病歷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302頁)、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6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4年2月11日(114)奇醫字第0627號函暨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305頁至第322頁)、臺南市南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1份在卷可查;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376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宣告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 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伊曾因提供本案帳戶向「柏」要求預支1萬元之薪水,對方也有同意,伊就把3,000元匯給伊朋友,另將7,000元用作為醫療費使用等語(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上情亦與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內容相符(見警卷第17頁),堪認上開1萬元係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次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 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查,被害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已由詐欺集 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連曼廷 (提告) 113年03月初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Youtube以暱稱「賴憲政老師」刊登投資廣告結識連曼廷,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葉千影」等人向其佯稱:下載「信昌」投資APP申請帳號進行儲值投資,投資股票當沖賺錢,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且其投資過程中有中途退場嫌疑,需繳納炒作費40萬元始能提領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案帳戶 113年3月29日10時27分許 40萬元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羅建興 (提告) 113年1月2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蘇松平不蝕本臉書團」刊登投資廣告連結結識羅建興,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陳暮雲」等人向其佯稱:下載投資APP「紅榮」投資股票賺錢,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誤信為真,下載投資APP「紅榮」註冊會員,復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台灣銀行帳戶 113年3月29日10時27分許 45萬元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莊雅琪 (未提告) 113年4月1日21時08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21Neil」佯為其友人並傳訊息稱:「能幫忙轉五萬塊嗎 明天還你、有點急需」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案帳戶 113年4月1日21時08分許 1萬元 113年4月1日21時09分許 1萬元 113年4月1日21時09分許 1萬元 113年4月1日21時18分許 1萬元 113年4月1日21時19分許 1萬元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施美如 (提告) 113年4月1日20時21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施忠杉」結識施美如,並向其佯稱:是其侄子,因為有私事要處理,需要其轉帳匯款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案帳戶 113年4月1日21時10分許 5萬元 (未成功轉入)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陳怡君 (提告) 113年4月1日18時12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大台南{佳里區&麻豆&學甲&西港&七股}新舊房屋 公寓 別墅 透天 店面 雅房 土地 租售 買賣&法拍屋」以暱稱「Li Xuan」刊登租屋貼文結識陳怡君,嗣其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C」向其佯稱:如先預付訂金可優先看屋,嗣後又向其表示再匯款一個月租金可以每個月優惠房租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案帳戶 113年4月1日21時22分許 1萬元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蕭崇訓 (提告) 113年4月1日20時48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丁莉雲」結識蕭崇訓,並向其佯稱:急需用錢,要向其借錢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案帳戶 113年4月1日21時33分許 3萬元 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謝鎧蔚 (提告) 113年4月1日17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大里霧峰租屋網」以暱稱「Fadli Rahman」刊登租屋貼文結識謝鎧蔚,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許女士」向其佯稱:今晚19時約定看屋,需先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案帳戶 113年4月1日21時36分許 1萬元 113年4月1日21時38分許 6,000元 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王琳鈺 (提告) 113年3月31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台北租屋社團」以暱稱「Roil Siregar」刊登租屋廣告結識王琳鈺,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Cheerful 彤~」等人向其佯稱:帶看租屋須先匯款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案帳戶 113年4月1日21時46分許 5,000元 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陳芳倩 (提告) 113年4月1日21時40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Eunice Huang」佯為陳芳倩友人,並向其佯稱:父親心肌梗塞急需用錢,但因戶頭遭限額,需要向其借錢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案帳戶 113年4月1日21時47分許 5萬元 1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李珮慈 (提告) 113年4月1日21時42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鴻」佯為李珮慈友人,並稱:急需用錢,要向其借錢,明天就還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案帳戶 113年4月1日21時51分許 5萬元 1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林德宥 (提告) 113年3月31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TikTok以暱稱「銀行打工人」結識林德宥,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職業銀行員」向其佯稱:可透過下載「台邦信貸」申請貸款,惟貸款過程因多次修改合同導致發款失敗,需匯款至指定帳戶方能解鎖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案帳戶 113年4月1日22時02分許 9985元 113年4月1日22時11分許 1萬4985元 1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盧泰麟 (提告) 113年4月1日21時57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盧秀穎」佯為盧泰麟之妹,並向其佯稱:因急需用錢處理事情,要向其借錢,明天就還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案帳戶 113年4月1日22時09分許 5萬元 1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陳彩玲 (提告) 113年4月1日21時44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吳欣鴻」佯為陳彩玲兒子,並稱:因急需用錢,要向其借錢,明天就還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案帳戶 113年4月1日22時13分許 5萬元 1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 施晴 (未提告) 113年4月1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韻茹」佯為董紹瑜友人,並向其友人佯稱:因急需用錢,要借錢云云,嗣後其友人便要其代為匯款,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案帳戶 113年4月1日22時15分許 1萬元 113年4月1日22時16分許 1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30219239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033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64號卷(本院卷)